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傳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傳傑於民國104月6月16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接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洪小行」(自稱洪振誠之人)之成年男子之提議,「洪小行」交付買車頭期款予彭傳傑,由其充當買車人頭,向車廠、融資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購得車輛後再隨即交由「洪小行」變賣牟利,彭傳傑則從中分得代購1部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彭傳傑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車或清償分期款項,亦無意購置車輛供己使用,竟仍與「洪小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6日某時,謀由「洪小行」出資,彭傳傑則持款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營業所(下稱南都汽車),與銷售業務員蕭朝有洽談購買TOYOTA牌、ALTIS車型之車輛,蕭朝有不疑有他,通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部專員宋莉伶到場對保,彭傳傑並向蕭朝有、宋莉伶等人佯稱欲購車自用,且承諾履行繳納分期款項,未繳清分期款項前,車輛仍歸屬於和潤公司,彭傳傑僅得占有使用買賣車輛等契約條款,致蕭朝有、宋莉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彭傳傑確有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並給付貸款之真意,而以總價75萬800元之價格(頭款21,800元+貸款729,000元)出售上開車型車輛,和潤公司則核撥72萬9,000元之款項予南都汽車,並約定彭傳傑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按月每期繳付2400元、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按月每期繳付12,298元、109年6月16日繳付尾款262,298元。蕭朝有收受彭傳傑給付之頭期款21,800元且辦畢上開核貸程序後,於同年月23日許,將同廠牌車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交付予彭傳傑,彭傳傑取得車輛,旋簽立讓渡書並將本件車輛交予「洪小行」指定之車行人員後,向「洪小行」收取5萬元報酬。嗣因彭傳傑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傳傑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傳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博凱、證人即南都汽車銷售業務員蕭朝有、和潤公司貸款部專員宋莉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明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文件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洪小行」之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當事人隱私,詳院卷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稱當時因家中變故、親屬就養所需,才犯下本案之罪,現願工作籌款償還被害人;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危害,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使被害人得能獲償。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欠缺致觸法,須強化其法治觀念,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又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又: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2、系爭契約迄今之償還情形,及和潤公司就本案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暨相關民事執行(詳本院卷74至80頁),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洪小行」之友人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得本件車輛,其後並自「洪小行」分得5萬元,該5萬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則被告即無犯罪利得,自不予執行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彭傳傑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緝卷第32頁)中尚未履││行之金額(系爭契約迄今已履行及執行情形,如本院卷74頁││至79頁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