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貞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受僱於邱○○,擔任會計兼工務助理職務,負責邱○○經營之榮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業公司)、永巨工程有限公司(永巨公司)、典洲建設有限公司(典洲公司)繳納每月健保費、補充保費、勞退金及公司費用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淑貞因個人因素急需金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接續將其向邱○○請款而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而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53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清償在外之債務。嗣於104年11月16日,黃淑貞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貞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
2、18至19、55至57、78至79頁,偵二卷第7頁,審易卷第25、34、54、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至17、55至57頁,偵二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清償契約及切結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永巨公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榮業公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榮業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補充保費繳款書、榮業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永巨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補充保費繳款書、永巨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榮業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典洲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榮業公司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榮業公司106年6月20日106字第62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至5、23頁,偵二卷第120至122、124至127、129、131至132、134至138頁,審易卷第15至20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列「補充保費」,僅起訴書附表漏未臚列細項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款項(審易卷第23、52頁),附此敘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會計兼工務助理乙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參(偵一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竟利用任職於被害人公司期間,透過擔任會計兼工務助理,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之健保費、補充保費、勞退金及公司費用等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持有之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使榮業公司、永巨公司、典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查其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審易卷第60頁),並已向被害人公司償還2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審易卷第36頁),並經證人邱○○以106年9月4日106字第904號函陳述明確(審易卷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助理,月收入約25,000元,現因失眠需服用安眠藥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已與證人邱○○達成和解,經證人邱○○同意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寬貸(賠償15萬元,分15期清償),此有證人邱○○出具之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審易卷第42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證人邱○○達成和解,惟尚餘15萬元未給付完畢,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證人邱○○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考其等協議之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221,530元元,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證人邱○○達成和解,除已實際返還之24,000元之部分外,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就本案犯罪所得221,530元扣除24,000元部分之197,53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項目(新臺幣) │├──┼─────────────────┤│ 1 │永巨公司101年2月健保費3,341元 │├──┼─────────────────┤│ 2 │永巨公司101年3月健保費3,341元 │├──┼─────────────────┤│ 3 │永巨公司101年6月健保費3,341元 │├──┼─────────────────┤│ 4 │榮業公司102年4月健保費3,395元 │├──┼─────────────────┤│ 5 │榮業公司102年5月健保費3,395元 │├──┼─────────────────┤│ 6 │永巨公司102年5月健保費1,709元 │├──┼─────────────────┤│ 7 │永巨公司102年9月健保費1,709元 │├──┼─────────────────┤│ 8 │榮業公司103年3月健保費23,633元 │├──┼─────────────────┤│ 9 │典洲公司103年3月健保費21,889元 │├──┼─────────────────┤│10 │榮業公司103年11月健保費14,718元 │├──┼─────────────────┤│11 │典洲公司103年11月健保費10,972元 │├──┼─────────────────┤│12 │榮業公司104年3月健保費18,788元 │├──┼─────────────────┤│13 │榮業公司104年3月勞工退休金3,395元 │├──┼─────────────────┤│14 │榮業公司104年4月勞工退休金14,990元│├──┼─────────────────┤│15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度 ││ │使用牌照稅11,230元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04年度使││ │用牌照稅4,500元 │├──┼─────────────────┤│17 │榮業公司104年5月勞工退休金10,946元│├──┼─────────────────┤│1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度汽││ │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 │├──┼─────────────────┤│1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04 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5,940元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04年10月││ │應繳納之分期貸款12,920元 │├──┼─────────────────┤│21 │榮業公司雇主補充保費18,762元 │├──┼─────────────────┤│22 │榮業公司員工補充保費16,828元 │├──┼─────────────────┤│23 │永巨公司雇主補充保費4,658元 │├──┼─────────────────┤│24 │永巨公司員工補充保費950元 │├──┴─────────────────┤│ 共計:221,530元 │└────────────────────┘附表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黃淑貞應給付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期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拾伍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 │1.如附表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 │ 複請求)。 ││註 │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 │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