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立彬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向施豐仁承包高雄市○○區○○街○○○ ○○ 號5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並約定於1 個半月內完成。嗣因陳立彬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而與施豐仁於
105 年5 月28日協議終止上開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陳立彬按月還款與施豐仁。嗣陳立彬因未遵期償還,經施豐仁向陳立彬催討債務,105 年9 月24日LINE所傳內容並提及「我會去你跟母親要」。陳立彬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5年9 月25日晚間7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如果你敢再到我家亂,我殺你全家」等加害施豐仁生命、身體之訊息與施豐仁,致施豐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施豐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立彬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工程糾紛由積欠告訴人施豐仁債務,且確有傳送含有「如果你敢再到我家亂,我殺你全家」之訊息與施豐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是說不要到伊家鬧伊母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上所述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其向告訴人承包之房
屋修繕工程,而積欠告訴人債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按月應還款告訴人,嗣因被告未能按期償還,而經告訴人催討,過程中並提及會去被告跟母親要錢,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如果你敢再到我家亂,我殺你全家」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施豐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擔保修繕工程完成切結書、修繕工程解約切結書、合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含有「如果你敢再到我家亂,我殺你全家」訊息之全文為「我有誠意還錢給你,只是暫時有困難跟你先說明而已,別人欠我更多我都沒像你如此放狠話說要來找我家人,既然如使我不還了,我試看看你要怎樣,當初要不是我媽說要跟你清楚,我吃虧不會如此跟你處理,如果你敢再到我家亂,我殺你全家,反正現在只有我一個人,我豁出去了,我爸不在我哥也不在我也沒打算活很久因為我不想再過這種負債的生活了。」,而觀諸該訊息前後文義,顯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為阻止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而明白揭示如告訴人再催討債務,將加害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現在亦不敢向被告催討,怕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顯見上開訊息文義確含有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內容,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行為,當無疑義。
㈢又參諸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年約57歲,尚非年
輕識淺,其對於上開訊息所含惡害通知內容,客觀上將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怖一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目地業如上述係為阻止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亦顯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利用上開訊息之恫嚇力威逼告訴人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健康均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告訴人先提及要去找被告母親要錢,被告才傳前揭恐嚇言詞(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錄表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審酌前揭家庭狀況、經濟、健康狀況、犯罪動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