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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群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群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群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旁某宮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25.25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2 樓,自上開購得之毒品取出部分放在玻璃球燃燒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5 年2 月23日晚上6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群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I-1050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016)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詳附表編號1 ~3 所示)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2 月6 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論及此,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99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99號、10

0 年度訴字第69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2 月15日、④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重上更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1 年7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91 、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前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業已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丁案之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治安亦產生潛在之威脅,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均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支、毒品吸

食器1 支、吸管鏟子1 支等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及行動電話2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群寧││ │ │ │成分(純質淨重11.470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群寧││ │ │ │成分(純質淨重11.664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群寧││ │ │ │成分(純質淨重2.123 公克)│ │├──┼────────┼──────┼─────────────┼───┤│ 4 │玻璃球吸食器 │ 1 個 │ │謝群寧│├──┼────────┼──────┼─────────────┼───┤│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 │謝群寧│├──┼────────┼──────┼─────────────┼───┤│ 6 │塑膠吸管鏟子 │ 1 支 │ │謝群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