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祿
郭雲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77號、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昌祿(下稱被告李昌祿)為與被告兼告訴人郭雲龍(下稱被告郭雲龍)之姊夫,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李昌祿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林蒲郵局」內,因故欲提領岳母郭○○之郵局定存單(該定存單係以郭雲龍之子郭XX名義定存),被告郭雲龍獲報後隨即趕往現場阻攔、瞭解情形。被告郭雲龍、李昌祿二人在場因此互相心生不滿,各自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郭雲龍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告李昌祿臉部,被告李昌祿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被告郭雲龍,雙方並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李昌祿受有鼻子擦傷2×1公分、臉部擦傷0.5×0.1公分、舌頭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郭雲龍則因此受有右臉頰挫瘀傷、右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昌祿、郭雲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他造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0、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