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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6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正則為東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負責不動產之登記、仲介買賣,並向客戶收取斡旋金等工作,於民國99年3 月初受吳智偉之託仲介不動產交易,乃從事業務之人。吳智偉因欲以其姐吳靜雯之名義向許育菁(起訴書誤載為「許玉菁」應予更正)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初分2 次在吳智偉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2樓住處,各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交付與許正則作為斡旋金,並約定若談成交易則轉作買賣價金之部份,吳智偉之妻許恩菱另表示,若經銀行同意核貸並順利完成全部交易流程後,將給付許正則5萬元之佣金,許育菁則同意若順利完成全部交易流程,則給付許正則20萬元之佣金。然許正則僅於99年3 月7 日為吳智偉與許育菁雙方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銀行貸款之程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轉作買賣價金之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充作買賣雙方之價金,並逃匿無蹤避不見面。嗣由吳智偉之妻許恩菱與許育菁自行於99年4 月22日重新委由和興代書完成上開房地之買賣簽約及過戶程序。

二、案經吳智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正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242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05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偉於偵詢、偵訊時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257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緝字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偉之配偶許恩菱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字卷第29頁)、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許育菁於偵訊時陳述(見偵緝字卷第2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正則之名片、東信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第19頁)、告訴人吳智偉之姊姊吳靜雯與許育菁於99年3 月7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吳智偉於99年5 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

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許恩菱與許育菁於99年4 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5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合約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4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仲介不動產買賣收取之斡旋金共計30萬元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吳智偉成立調解,願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296 號調解書1 紙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 頁),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7萬元,業據告訴人吳智偉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未完全獲得填補,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不動產買賣,現在打零工,或是幫忙朋友,當時因為其個人有債務問題,所以對於錢的主觀認知有問題,才以為有一部分是其佣金,先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30萬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給付告訴人7 萬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取得3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7 萬元,尚有犯罪所得23萬元【計算式:30萬元-7萬元=23萬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