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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2 人因甲○○之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胸、左手肘、左手臂及左下背瘀傷、左膝疼痛、右手前臂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告訴人指訴其遭同居男友乙○○推倒致傷乙情,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可佐(見警卷第6 頁),2 人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38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徒手毆打同居女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