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書記官 蔡妮君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後門停車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統一超商前,見甲○○形跡可疑並發覺其胸口放置注射針筒1支而為盤問,甲○○始坦承係施用前揭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而將之交與員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審訴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