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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思善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5年3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愛的小手」及衣架(均未扣案)擊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挫傷瘀青6×5公分、左臉挫傷瘀青5×3公分、前胸挫傷瘀青16×4公分、上腹挫傷瘀青8×5公分、後背挫傷瘀青50×39公分、右上臂挫傷瘀青31×28公分、右前臂挫傷瘀青27×22公分、左手肘挫傷瘀青48×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青11×10公分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

二、案經甲○○、甲○○之妻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9、

36、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乙○○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22至23頁、105年度偵字第162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2、59至61、103至104頁,105年度他字第723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7至29、58至59頁)、證人即乙○○之姊力琇娟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他卷第49至55頁,偵一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20頁,偵他卷第49至55頁,偵一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惠娟偵訊時之證述(偵他卷第49至55頁,偵一卷第86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5年7月11日(105)大東醫政字第066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警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32至36頁)、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乙份(偵一卷第15至2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緊急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640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警卷第46至5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頁),二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因生爭執齟齬,竟持「愛的小手」及衣架擊打告訴人甲○○之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再斟酌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100元(實做實領)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愛的小手」及衣架並未扣案,且本院衡酌該「愛的小手」及衣架均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