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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第26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書記官 洪光耀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紙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瑋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搶奪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5 月20日,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此裁定於

102 年11月15日確定,因原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應執行之總刑期,致無須再執行,於103 年3 月3 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減更字第54號執行結案。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106 年5 月17日10時5 分前某時,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7日10時5 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劉瑋展在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4 包(毛重共1.61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4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4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紙鏟管1 支等物。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