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第3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書記官 李燕枝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 文│├──┼──────┼─────┼──────────────┼───────┤│ 1 │(1)民國105│(1)高雄 │楊富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楊富貴施用第一││(即│年11月16日20│市小港區東│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處有期││本院│時許 │高街9之1號│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徒刑柒月。扣案││106 │ │房間內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年度│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因壹包(含包裝││審訴│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袋壹只,驗前淨││字第│ │ │左列時間(2),在左列地點( │重零點貳壹公克││66號│ │ │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驗餘淨重零點││) │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貳公克),沒收││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銷燬之。 ││ ├──────┼─────┤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 │(2)105年11│(2)高雄 │11月17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高│楊富貴施用第二││ │月17日12時10│市小港區永│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級毒品,處有期││ │分許為警採尿│義街166巷1│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徒刑參月,如易││ │時起,回溯96│弄15之1號 ○○○區○○街○號前,交付上開 │科罰金,以新臺││ │小時內(不含│之楊富貴住│許可書予朱麗妃,嗣朱麗妃於10│幣壹仟元折算壹││ │公權力拘束期│處內 │5年11月17時11時18分許,帶同 │日。 ││ │間)之某時 │ │員警抵達左列地點(1)時,員 │ ││ │ │ │警發現該處大門開啟,待楊富貴│ ││ │ │ │回應員警之呼叫而走出時,員警│ ││ │ │ │目視屋內桌上有疑似毒品,經詢│ ││ │ │ │問楊富貴後,遂當場扣得楊富貴│ ││ │ │ │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包(驗前淨重0.21公克,驗 │ ││ │ │ │餘淨重0.20公克),復經徵得楊│ ││ │ │ │富貴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 │ │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2 │(1)105年10│高雄市小港│楊富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楊富貴施用第一││(即│月30日14時○○○區○○街16│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處有期││本院│分許為警採尿│6巷1弄15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徒刑柒月。 ││106 │時起,回溯72│1號之楊富 │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年度│小時內(不含│貴住處內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 ││審訴│公權力拘束期│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 ││字第│間)之某時 │ │間(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 │ ││370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號)│(2)105年10│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楊富貴施用第二││ │月30日14時45│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級毒品,處有期││ │分許為警採尿│ │次。嗣員警於105年10月30日13 │徒刑參月,如易││ │時起,回溯9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科罰金,以新臺││ │小時內(不含│ │街與高鳳路口某處,盤查楊富貴│幣壹仟元折算壹││ │公權力拘束期│ │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復經徵│日。 ││ │間)之某時 │ │得其同意,楊富貴遂於105年10 │ ││ │ │ │月3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接│ ││ │ │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 │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