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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47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書記官 李燕枝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竣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竣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81號、第2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9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發現其為另案毒品通緝犯,遂遭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