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茂林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8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康茂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茂林係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聖公司)負責人;許夢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副總經理(現任首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芬(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威達公司董事;顏興致(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保安科警員,負責訂定、審核及驗收監視器採購規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98年間,威達公司得標承攬市警局之「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標案編號:9802-A7 ,下稱:9802-A7 採購案)監視器採購案,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 億1,853 萬4,644 元,依契約規定威達公司需在高雄地區安裝建置計5,600 支監視攝影機,而該採購案規格之訂定、審查與攝影機設備檢驗結果之審核,均由保安科顏興致負責。又依市警局之內部規定,得標廠商必須提出設備供功能確樣始得簽約,威達公司即指派許夢熊南下高雄負責處理。而威達公司於98年7 月10日,以型號KMT-1779N/P 攝影機(供貨商: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鄉公司)搭配2.4-6mm 之短鏡頭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並以檢測報告作為功能確樣之依據,惟遭顏興致以「提供之KMT-1799N/P 彩色車牌專用攝影機所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報告書為搭配

2.4-6mm 1 :1.2/1/3"鏡頭所作之測試,與本局需求所使用之20-120mm鏡頭不符(不同主機與鏡頭會有不同的測試結果)」理由退件,並要求威達公司必須出具合格之攝影機檢驗報告(即搭配焦段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長鏡頭所檢驗之報告)後始得簽約,嗣後威達公司再提出國立中央大學光電科學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搭配2.4-6mm 之短鏡頭)提供市警局審查通過後,雙方完成簽約。迄於99年4 月2 日,顏興致以確認攝影機與鏡頭是否符合規格為由,通知威達公司及負責監造之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攝影機及鏡頭抽樣、封存並送工研院檢驗,因顏興致要求架設之攝影機在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長鏡頭下,必須通過水平解析度大於540TVLine 之數值檢測,但抽樣之攝影機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鏡頭並未能達到上開數值。事後許夢熊為避免攝影機無法通過複驗,導致工程逾期遭罰款,遂詢問顏興致友人康茂林解決之道,康茂林向許夢熊表示可以300 萬元「顧問費」名義協助行賄顏興致,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經許夢熊與鄭麗芬商討後,同意支付該筆300 萬元之款項,並約定「顧問費」分3 次給付,第1 次之「顧問費」威達公司先給付,但顏興致收取後必須同意讓威達公司以福鄉公司之攝影機廠再送檢測1 次;若第二階段順利驗收通過,威達公司給付第2 次之「顧問費」;若全部工程通過驗收且威達公司不被逾期罰款,威達公司則給付第3 次「顧問費」。隨後鄭麗芬為交付第1 次「顧問費」,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40萬元現金,將該筆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交予許夢熊,由許夢熊拿取該筆款項駕車南下交與康茂林,許夢熊與康茂林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福東國小旁見面,許夢熊至指定地點後,康茂林再步行進入許夢熊座車完成現金交付;又鄭麗芬為交付剩餘之第1 次「顧問費」,另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現金60萬元,將該筆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交由威達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員工,委由該男員工持現金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將該筆款項當面交付予康茂林,該男員工並以便條紙記載「茲收到60個文件」字樣,再由康茂林於便條紙上簽名,用以表示有收取60萬元之意。詎康茂林取得第1 期「顧問費」10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該100 萬元侵占入己,全數供已花用(105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

二、康茂林、邱祥育(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昱緯通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緯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王昭雄(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李玉雄(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鼎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緣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公告辦理監視矩陣系統採購案,因邱祥育擬承攬該標案,但其於該採購案公告前之不詳時間,曾提供相關產品之規格及整體規劃方案供負責該標案規劃設計之陳乃鏌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考使用,其恐岩灣技訓所知悉上情並認定昱緯公司亦屬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准昱緯公司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竟先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友人王昭雄借用京群公司之名義投標,而王昭雄亦應允將京群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邱祥育參加投標。又邱祥育惟恐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 家而流標,為增加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遂請友人康茂林代為找尋陪標廠商,康茂林竟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邀請無投標意願之李玉雄以鼎信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李玉雄應允後,由邱祥育負責製作京群公司、鼎信公司標價清單以決定投標金額,王昭雄及李玉雄再依據邱祥育提供之標價清單,各自製作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投標。嗣本件採購案於102 年9 月17日辦理開標,除京群公司與鼎信公司外,洽有不知情之國祥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致岩灣技能訓練所人員未能查悉上情,誤認已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予以開標,結果由京群公司以56萬2,000 元後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岩灣技訓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及價格之競爭性(106 年度偵字第114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茂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審易卷第38、44頁;審訴卷第40、46頁)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許夢熊、鄭麗芬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許夢熊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105 年5 月9 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卷㈠〈下稱調卷㈠〉第104 至107 、109 至115、143 至146 頁;鄭麗芬部分見調卷㈠第147 至151 頁),並載有「茲收到60條文件,簽收康茂林」字樣之收據影本(調偵卷㈠第152 頁)、鄭麗芬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105 年5 月9 日高市肅字第10568537220 號卷卷㈡〈下稱調卷㈡〉第316 至321 頁)等在卷可佐;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李玉雄(即鼎信公司負責人)、邱祥育(即昱緯公司負責人)、鍾季修(即昱緯公司員工)、林志峯(即昱緯公司員工)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李玉雄部分見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5 月6 日廉南竹104 廉查南7 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廉政卷二〉第87至90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101 頁;邱祥育部分南部地區調查組103 廉查南字124 號卷〈下稱廉政卷一第55至60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479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95至98、148 至

149 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鍾季修部分見廉政卷二第172至173 、175 至176 頁;林志峯部分見廉政卷二第180 、18

2 至183 頁),並有102 年9 月17日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表(廉政卷一附件23第204 、211 頁)、京群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廉政卷一附件23第204 頁反面)、鼎信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廉政卷一附件26第211 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得年度101 年(偵一卷第26頁)、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採購「監視錄影主機系統設備」投標標價清單- 京群公司、鼎信公司(廉政卷二第25至27頁、公開招標公告(廉政卷二第22至23頁)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廉政卷二第24頁、102 年10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昱緯公司(廉政卷一附件25第209 頁反面)、保證金退回申請書暨領據- 京群公司(廉政卷一附件22第197 、198 頁)、保固保證書(廉政卷一附件22第197 頁反面)、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監視矩陣系統案:⑴完工報告表(廉政卷一附件第198 頁反面)⑵開工報告表(廉政卷二第139 頁反面)⑶完工報告書及決標通知書(廉政卷一第362 頁反面)、決標公告(廉政卷一附件12第132 至133 頁)、普通收款收據- 保固金(廉政卷一附件第202 頁反面)、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廉政卷一附件22第191 頁反面至194 頁)、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60 頁反面),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能請求返還之規定係債權關係,而非所有權得喪之物權關係,交付人雖有不法之行為,對其給付之物縱然未能依法請求返還,但取得持有之受託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受託人易持有為所有,仍可成立侵占罪(參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32年5 月3 日院字第251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許夢熊雖因以行賄顏興致之不法目的而給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竟另行起意將許夢熊所交付行賄款項據為己有,依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仍屬侵占行為,自應依法論科。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 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代邱祥育找尋李玉雄以鼎信公司名義以其與欲得標廠商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選定之欲得標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已使採購案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幫助他人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幫助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許夢熊表示代為請託(行賄)顏興致可使工程順利進行,而收受許夢熊所交付之請託費,復於許夢熊交款後起意據為已有,行為實有可議;又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採購案,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產品之品質,竟目無法紀,為幫助他人謀取個人利益而找尋廠商以陪標之方式,製造合格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讓內定之廠商取得該標案,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進而影響政府採購之支出成本及品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鄭麗芬,被害人鄭麗芬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審訴卷第50頁)、被害人陳報書(審訴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家中尚有罕見疾病重度肢障之兒子待其撫育,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2至57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辯護人(見審易卷第46頁)及被害人鄭麗芬(見審易卷第50頁)雖均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100 年間亦曾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偵字第1496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於短短數年間,就與其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採購案件中,陸續為前案1 件(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本案2 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侵占)犯行,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因認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二)查,本案被告已與鄭麗芬和解成立,並已返還現金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前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