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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秀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三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三秀之配偶林○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黃三秀、林文彬(林○長子)、林○○(次子,黃三秀與林○所生)、林育菁(林○長女)、林XX(林○次女)、林**(林○三女)等6人均為林○之法定繼承人。詎黃三秀明知林○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而林○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共336萬8千元為林○死後之遺產,須由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或者依法通知已知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確認其保管遺囑之合法性後,始得由全體繼承人間協議或依法選任相關遺囑執行人,依據合法生效之遺囑分配遺產,竟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授權或依照上開規定通知相關繼承人確認遺囑之合法性,即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2次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文彬等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文彬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三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三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他字第795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5至36、51至

53、62至64、90至92、95至97頁,105 年度偵字第27918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26至27頁,審訴卷第38、62、7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證人即林○之看護劉正松、證人即林○之遺囑執行人黃義超、證人即不動產仲介林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他卷第2至3、35至36、52至53、63至66、96至97頁,偵卷第9至11、26至27、58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林○生前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各1份(偵他卷第42、43頁)、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偵他卷第67至70頁)、被告所提出林溪禪寺謝狀影本、林○喪葬費估價表(偵他卷第38至40頁)、辯護人提出之106年8月8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之被證1-4、劉正松手寫收據(審訴卷第28至35、5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2日函暨林○○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他卷第76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60016864號函(偵卷第29頁)、林○死亡證明書、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他卷第6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度8月6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0247196號函暨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偵他卷第4至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北鳳山分行104年10月7日104北鳳山儲字第29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3張、交易人基本資料2紙(偵他卷第23至28頁)、同分行105年3月24日105北鳳山儲字第53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1張(偵他卷第56至57頁)、臺企銀行鳳山分行106年1月9日106鳳山字第9號函暨檢附之林○印鑑卡影本(偵卷第15、63頁)、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8至5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林○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附表所示之中小企銀分行,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林○之印章,就全體觀察,係用以辨識是否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而用以代表存戶本人簽名之意,被告在該等文書之「存戶簽章」欄蓋用「林○」之印文,係用以表示林○本人欲辦理領取存款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1、2及附表編號二之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交予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行員而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1、2及附表編號二之1、2所示時日先後各2次,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各係出於向銀行取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實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其分別於104年7月28日、29日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丈夫林○死亡,為處理林○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等費用而一時失慮,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冒用林○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願配合將林○之遺產提存以利將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審訴卷第62、77頁),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盜用林○之印鑑章及所蓋印文,屬林○真正印章及印文(見偵卷第10頁,審訴卷第72頁),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中小企銀銀行行員辦理提款,已屬中小企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林○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共336萬8千元款項部分,被告陳稱係依林○生前自寫遺囑及委請看護劉正松代筆遺囑辦理提款,除支付喪葬費、看護費之外,其餘款項依林○遺囑之意,留存於兒子林○○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6頁,審訴卷第38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提出林○自書遺囑、代筆遺囑雖與法定要式未合而屬無效遺囑,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乃:因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相符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60016834號函在卷可佐;且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劉正松於偵查中證述亦與被告上揭陳述大致相符,非無可能被告所保管之遺囑係林○親筆寫或由劉正松代筆書立,尚難僅憑被告未依照繼承或遺囑執行程序提領林○死後存款乙節,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陳稱其提領林○中小企銀帳戶款項用途有為林○辦理後事,其中辦理喪葬費用21萬2200元、以被繼承人林○名義捐贈林溪禪寺13萬元、給付被繼承人林○之生前看護費12萬元,共46萬2200元,並提出林溪禪寺謝狀影本、林○喪葬估價表、證人劉正松之手寫收據等件為佐(他字卷第38至40頁,審訴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融機構帳戶 │行為方式 │ 主 文 ││ │ │ │ │ │├─┬─┼────┼────────┼────────────┼────────────┤│一│1 │104.7.28│林○所有之臺灣中│持林○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黃三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時34分│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臺灣中小企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行帳號0000000000│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號活期存款帳戶 │山分行(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壹日。 ││ │ │ │ │建國路三段24號),並在該│ ││ │ │ │ │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 ││ │ │ │ │幣(下同)50萬元,及蓋用│ ││ │ │ │ │林○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 ││ │ │ │ │而表彰以林○名義辦理提領│ ││ │ │ │ │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文│ ││ │ │ │ │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予│ ││ │ │ │ │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 ││ │ │ │ │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害│ ││ │ │ │ │於林文彬等林○全體繼承人│ ││ │ │ │ │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對│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2 │104.7.28│林○所有之臺灣中│持林○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 ││ │ │14時36分│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中小企銀北鳳│ ││ │ │ │行帳號0000000000│山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 ││ │ │ │6 號活期存款帳戶│上填寫提領100萬元,及蓋 │ ││ │ │ │ │用林○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 ││ │ │ │ │,而表彰以林○名義辦理提│ ││ │ │ │ │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 ││ │ │ │ │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 ││ │ │ │ │予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 ││ │ │ │ │,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 ││ │ │ │ │害於林文彬等林○全體繼承│ ││ │ │ │ │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 ││ │ │ │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1 │104.7.29│林○所有之臺灣中│持林○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黃三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時13分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中小企銀北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行帳號0000000000│山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號活期存款帳戶 │上填寫提領12,000元,及蓋│壹日。 ││ │ │ │ │用林○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 ││ │ │ │ │,而表彰以林○名義辦理提│ ││ │ │ │ │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 ││ │ │ │ │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 ││ │ │ │ │予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 ││ │ │ │ │,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 ││ │ │ │ │害於林文彬等林○全體繼承│ ││ │ │ │ │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 ││ │ │ │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2 │104.7.29│林○所有之臺灣中│持林○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 ││ │ │9時20分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中小企銀北鳳│ ││ │ │ │行帳號0000000000│山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 ││ │ │ │6號活期存款帳戶 │上填寫提領185萬6千元,及│ ││ │ │ │ │蓋用林○印鑑章於該取款憑│ ││ │ │ │ │條,而表彰以林○名義辦理│ ││ │ │ │ │提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 ││ │ │ │ │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 ││ │ │ │ │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 ││ │ │ │ │使,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 ││ │ │ │ │損害於林文彬等林○全體繼│ ││ │ │ │ │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 ││ │ │ │ │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