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秉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秉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軍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5年4 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間某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
6 年8 月14日確定,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未保持善良品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下稱前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
105 年4 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間某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俱屬故意犯罪,罪質固有不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三個月即再犯後案,殊無悔改之意,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聲請人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