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乙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乙華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彭德鈞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定附擔應於105年1月1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據上述立法理由,法院審查「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能單以符合「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貿然予以撤銷緩刑,更應審認受刑人是否確有立法理由例示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情形,並詳加審酌被告「有無再犯」或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於合目的性裁量,以決定撤銷或維持緩刑宣告,方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業務侵占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1年,緩刑3年,並命應向告訴人彭德鈞給付損害賠償金50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以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其中20萬元業經受刑人於103年10月10日給付完畢,其餘30萬元,則自103年11月10日起,分1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萬元,並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除前已於給付完畢20萬元外,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僅支付告訴人約8萬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呈清償證明陳報狀在卷可參,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前之106年5月26日,即已將上開50萬元全數清償予告訴人完畢,復據告訴人提出書面表明:受刑人前積欠金額已於106年5月26日全數還清,其配合度良好,能否請檢察官撤銷告訴等語,有卷附告訴人所提106年5月26日和解書錄為憑,則受刑人雖遲延給付,然終能履行上開負擔完畢,並據告訴人表示諒解之情,本院自應尊重。另觀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迄今,未再犯何刑事案件,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無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顧慮,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受刑人應向告│1.給付對象:告訴人彭德鈞。 ││訴人彭德鈞支│2.給付金額:50萬元。 ││付財產上之損│3.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20萬元,業於103年1月10日至10月││害賠償,共計│ 10日間分期給付完畢。其餘30萬元,應自103年11月10日 ││50萬元。 │ 起,以每月為1期,分1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 ││ │ 訴人彭德鈞2萬元,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