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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警懋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葉孝慈律師(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警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鼓浪嶼之二畫作壹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警懋與趙○○原為友人關係,緣劉警懋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5 時23分許,潛入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之住宅,竊取趙○○所有,包含落款為名畫家陳澄波之畫作「鼓浪嶼之二」(下稱系爭畫作)1 幅在內之數幅畫作得手後離去,經警於同年7 月8 日查獲,而將上開被竊之畫作交由趙○○領回(劉警懋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俟趙○○領回系爭畫作後,劉警懋復於同年7 月10日再向趙○○借用系爭畫作,並書立借展證明,約定劉警懋應於翌(11)日晚間12時許前返還。詎劉警懋借得系爭畫作後,明知本應於上開期限將系爭畫作返還趙○○,然竟未依約返還系爭畫作,反自約定返還期限後之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畫作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經趙○○向劉警懋催討系爭畫作後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警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緝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趙○○處借得系爭畫作後,未依約將系爭畫作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畫作,之後告訴人拒不將系爭畫作交給伊,還給伊之款項也不足30萬元,伊才沒有將系爭畫作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畫作為被告於100 年左右向告訴人以30萬元購買,但後來告訴人不願交付,之後又反悔不願出售,期間告訴人有還被告4 筆共計8 萬5 千元款項,但未將30萬元全數還給被告,被告只是想取回購買之系爭畫作,但在前案搜索之後,系爭畫作又被告訴人取回,被告因權利受損心有不甘,始於104 年7 月10日向告訴人商量借畫,以確保自己對系爭畫作之權利,而雙方對於系爭畫作既有買賣糾紛,被告只是想保障自己權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關係乙情,及被告曾於前案所示

時、地竊取系爭畫作,而經查獲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後,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再向告訴人借用系爭畫作,卻未依約返還告訴人,反交給友人等經過,為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偵查、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前案警卷第2-4 頁、前案104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卷〈下稱影偵卷〉第3 頁反面-5頁、他卷第9-10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7-48 頁、易緝卷第154 頁反面-161頁),並有證人趙○○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前案警卷第5-8 頁、他卷第9-10頁、本院易緝卷第83-92 頁),以及前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系爭畫作合影之照片、借展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前案警卷第12頁反面-24 、26頁、他卷第

4 頁),上情堪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曾以3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畫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查:

⒈有關被告是否曾以30萬元向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畫作乙節,

被告先於前案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購買系爭畫作前,有邀伊出資30萬元,也有私下向伊借錢,結果伊前一陣子經濟有困難,告訴人沒有還伊錢,也不將系爭畫作交給伊變現還錢,所以才會去行竊等語(前案警卷第3 頁反面)。嗣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在96年間曾缺資金缺口向告訴人開口要索討之前欠伊的茶葉錢20萬元,告訴人藉故推託,之後伊有投資系爭畫作30萬元,但是是拿現金,沒有事證等語(影偵卷第4 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100 年年底約伊投資系爭畫作30萬元,說這幅畫會賺錢,當初伊是在告訴人家拿現金30萬給告訴人,伊信任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簽名,伊也沒有什麼證明,伊叫告訴人賣畫告訴人不賣,伊與告訴人很多帳目不清楚,因告訴人股份比較大等語(他卷第9-1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告訴人與伊約定以30萬元投資系爭畫作,系爭畫作價值多少伊不知道,104 年

7 月10日那天晚上伊去告訴人家,說伊借告訴人這麼多錢,要告訴人給伊一個交代,所以告訴人與伊簽立借展證明,把畫借給伊2 天,讓伊把系爭畫作拿回去給家人看,因伊有拿家裡的土地借錢投資購買告訴人之古董,如果告訴人沒有欠伊錢,也不會讓伊拿走等語(本院審易緝卷第47-48 頁);嗣又改稱:伊大概6 、7 年前以30萬元現金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但因告訴人說要留在那邊替伊賣,所以沒有拿回去,後來告訴人一直不幫伊賣,伊要求要拿回去,但是告訴人拒絕,前案是因為伊不甘心投資在告訴人之心血,才去把系爭畫作拿回來,前案破獲後,伊又向告訴人表示說這幅畫作是伊買的,要拿回去,伊認為告訴人同意伊把系爭畫作拿走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54 頁反面-161頁)。而被告雖始終表示有投資系爭畫作30萬元,然究竟係出資30萬元投資系爭畫作,或是以3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說法前後尚有不一,果被告確有將30萬元交付告訴人,應無可能對該30萬元之性質為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系爭畫作或係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之買賣價金說法有所不一,被告上開說詞已有可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告訴人間以往尚有因其他金錢往來而發生齟齬,此次若確有以30萬元投資或購買系爭畫作,豈會全無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屬有疑。何況被告陳稱於96年間已得知告訴人之前所賣之古董有些是假貨(本院易緝卷第161 頁),然被告既自認於96年間已知悉告訴人販售贗品,衡情應無可能再投資30萬元購買不知是否為真品之系爭畫作。是以被告上開歷次說詞已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供稱投資之30萬元款項係家人向農會借款而來,且

係在銀行提領等語,然30萬元並非區區之數,相關資金來源必有資料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金來源之借款資料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被告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僅有西元1994、1997、2007等年份之汽車3 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卷第19頁),是以依現有資料,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交給告訴人30萬元以投資系爭畫作。又被告自承於84年間即開始開設茶行(本院易緝卷第160 頁反面),可見其有多年從商經驗,本案卻無書立相關證明,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或交付買賣標的等訴訟之紀錄,亦與常理不符。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證明(係被告配偶何智惠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2頁),欲印證其曾向告訴人投資30萬元,告訴人始會將部分款項匯還被告,然觀之告訴人匯款給被告方面之明細,其中第1 筆之2 萬元金額之匯款時間係在100 年6 月29日,此與被告之前所稱投資系爭畫作之時間為100 年年底已有矛盾;且一般民眾間匯款之原因眾多,據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茶葉之農產品,買茶葉的錢是匯到被告配偶帳戶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3頁及反面、91頁),觀之其餘3 筆款項之金額為1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不等,且時間分別係在103 年7 月30日、104 年1 月19日、同年

6 月12日,金額非鉅且各筆金額相隔半年左右,與證人趙○○所證述係購買茶葉之農產品等情尚無重大歧異,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曾向其購買茶葉(影偵卷第4 頁),是亦不能排除證人趙○○證述之可能性,要難單憑上開匯款紀錄,即逕認係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之部分歸還被告之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依卷內告訴人委託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拍賣系爭畫

作之紀錄,顯示告訴人曾於100 年2 月18日委託該公司拍賣系爭畫作,拍賣價格預估為港幣220 萬元至280 萬元,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 日函附委託拍賣契約書、拍品退貨清單等件可參(本院易緝卷第51-53 頁),是以告訴人既自認系爭畫作有上開價值,當無可能以落差甚大之價格將系爭畫作以30萬元出售給被告,是以被告所稱曾以3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畫作乙節,尚難採信,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若非其確有以30萬元投資系爭畫作,告訴人豈會

在尋回被告竊取之系爭畫作後之2 、3 日,又將系爭畫作交給其帶回。惟查:

⒈有關被告向告訴人借畫之經過,業據證人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20幾年的朋友,但是被告並沒有給伊30萬元,也沒有說系爭畫作應該是屬於被告所有,或是提到索討30萬元之事,更沒有向伊購買系爭畫作,是因為被告在前案破獲後來家中找伊道歉,哭著說伊這幅畫如果沒有借給他,他老婆會跟他離婚,他會死路一條,這幅圖要借他回去解釋,騙他家人說他有這投資伊這幅圖,並向伊說無論如何一定要救他,因為伊心軟,所以伊才寫借展證明,將系爭畫作借給被告等語在卷(他卷第9-10頁、本院易緝卷第83-92 頁)。

⒉證人趙○○上開證述,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約7 年前在告訴人家認識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是從事古董買賣,被告交保當天就到告訴人家,當時伊也在告訴人家中,有聽到被告表示抱歉及懺悔等請求原諒的一些話,很激動,還哭得很嚴重,一直說這系爭畫作會造成他太太、岳父不原諒他,懇求告訴人借給他,他的家裡的狀況需要這幅畫才能跟家人交代,告訴人有原諒被告的意思,認為大家都是朋友一場,為了不讓被告有污點存在,要讓他的家庭和樂,且當時被告態度也很誠懇,把家裡的情況講得很可憐,所以告訴人發自內心想要幫助被告,便口頭答應,被告當天也有談到他的營區有困難,要蓋什麼、增加設備,告訴人甚至說要請人過去丈量、資助被告,到隔天伊就把系爭畫作包裝好交給被告,告訴人還寫借據給被告簽,應該就是(他卷第4 頁之)借展證明,借期是1 天,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到系爭畫作是他投資或購買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46 頁反面-152頁),此與證人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可佐證證人趙○○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本院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曾向其岳父、配偶稱其有投資系爭畫作等語(他卷第10頁),而與證人趙○○所證述內容一致,並參酌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曾2 度表示對竊盜部分不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前案警卷第7-8 頁),而可印證告訴人確因與被告多年交誼而不願在前案破獲後追究被告竊取系爭畫作之事,是證人趙○○證稱在前案破獲後,因上開原因仍願將系爭畫作借予被告等情應屬不虛,而堪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因為伊跟告訴人說要到網

路說告訴人都賣假貨給伊,告訴人害怕就把系爭畫作還給伊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58 頁),然告訴人果因畏懼販售贗品之事曝光即願主動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事後豈會再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而致令其販售贗品之事因此公諸於世?何況被告所述若屬事實,依被告表示其於96年間已得知告訴人販售之古董為贗品(本院易緝卷第161 頁),則其大可於之前即以上述方式使告訴人交出系爭畫作,又何須採用前案之違法行竊方式取回系爭畫作?再者,告訴人若確有同意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又何須簽立借展證明要求被告必須依限歸還系爭畫作?由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投資購買系爭畫作,而具有對系爭畫作之法律上權利,竟仍未系爭畫作依約返還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而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之姊劉清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訴訟中伊

曾與告訴人談過幾次,告訴人曾表示請伊轉達給被告,希望被告將系爭畫作還給他,告訴人願意以30萬元買回去,但是被告不願意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42-146 頁),然觀之告訴人之前於本院審理中係表示:伊希望被告把系爭畫作還伊,如果說伊欠被告30萬元,伊還被告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審易緝卷第51頁),可見告訴人之真意係以假設性之語氣,稱若確實有欠被告30萬元,願意給被告30萬元,以換取被告將系爭畫作交還給告訴人之意思,是亦難僅擷取告訴人此一片段之語句而斷章取義,即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以3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畫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告訴人信賴而借予系爭畫作之機會,任意侵占告訴人之系爭畫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迄今未將系爭畫作歸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尚未爭執客觀侵占事實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139 號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撤銷改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剝奪行動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之素行情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衡以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從事經營露營區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系爭畫作乙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上述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得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