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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司徒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司徒宇明知其未出資,卻受邀擔任弘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申領弘晨公司之支票簿,詎其明知所請領之支票係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倘若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以不明之對價,將前述支票簿交付給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販賣人頭支票之集團,販賣支票給瑞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香莉及其男友盧福進,再由盧福進、李香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6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蔡政秀借取等額之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他盧福進、李香莉所持用之芭樂票,合計出借15,923,007元(票面金額總計16,760,000元減去預收利息838,053元,核計出借 15,923,007元)給盧福進、李香莉(二人所涉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偵查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104年審易字156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 ),致受有損害。嗣盧福進、李香莉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經告訴人質問,盧福進、李香莉始託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盧福進寄發給告訴人親筆信函、告訴人無摺存款憑條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擔任弘晨公司負責人一事,97年6月間伊一直都在中國大陸,伊於 93、94年間曾提供身分證件、銀行開戶存簿、印鑑章等給李興能( 現改名為李庭洲 ),是為了要辦貸款,後來李興能說貸款沒有過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 94年9月1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擔任弘晨公司之登記董事,弘晨公司於 94年8月1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並於 94年8月12日核發支票簿,又弘晨公司曾於96年5月8日領取票據號碼124326號至124425號之支票,並蓋用弘晨公司及負責人司徒宇之印章於客戶領用空白票據登記簿上,嗣瑞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香莉及其男友盧福進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弘晨公司之支票1紙,且於97年6月間,將該支票及其他支票持向告訴人借取等額之現金,告訴人合計出借15,923,007元(票面金額總計16,760,000元減去預收利息838,053元,核計出借15,923,007元 )給他案被告盧福進、李香莉,嗣他案被告盧福進、李香莉所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不含附表所示支票),另上開弘晨公司之支票帳戶業於97年8月8日結清拒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且經證人即他案被告盧福進、李香莉、告訴人蔡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 1658號卷第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1至2頁,調一卷第 21至25頁,103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三第50至53頁),此外,並有盧福進手稿影本、附表一35名發票名義人(即人頭票主)名單、附表二:

盧福進、李香莉涉嫌向蔡政秀詐財68張人頭支票清單及支票影本、附表五:證人蔡政秀無摺存款憑條收據清單暨其影本、經濟部函覆弘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函)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弘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弘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 94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2348110號函( 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弘晨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 見偵緝一卷第35至36頁,調一卷第57至58頁、第80至107頁,調二卷第101至214頁,本院簡字卷第16至22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六、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係為了辦貸款而交付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予第三人李興能,供其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惟其後無法順利通過審核,遂自行去聯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以其女友彭苡萱為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易緝卷第105頁),業經本院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函詢後,確認被告確於94年9月26 日曾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又於95年3月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及申請貸款,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6年4月24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60002400號函及106年5月19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6000280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6年5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7974號函暨檢附之貸款申請資料 1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57至158頁、第197至205頁),足認被告所述上情尚非虛妄。又被告雖自 94年9月13日起經登記為弘晨公司之董事(見本院簡字卷第20至23頁),然被告否認其知悉此情,並否認本院簡字卷內關於將弘晨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告之股東同意書(簽署日期:94年9月5日)上之署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簽及蓋章,並指稱該文件上之印文並非其交給李興能之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以及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95年3月8日開戶及申辦貸款之文件、103年11月20 日警詢筆錄、103年11月20 日偵訊筆錄之簽名字樣之後,發現股東同意書上字跡字體較為圓潤,其餘文件上之字跡較偏細長之形體,又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字跡「司」字之內部口距離上方橫線較遠,「徒」左方「ㄔ」字旁係以一筆畫連續出現,而股東同意書上是以二筆斜線書寫,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宇」字上方寶蓋是以一筆劃連續書寫,股東同意書上之「宇」字則是以各筆劃分開書寫,經比對後二者字體、結構、筆觸、型態,經肉眼觀察均有不同(見本院易緝卷第215頁 ),是被告否認該股東同意書為其所親簽及蓋章乙節,非顯無可採,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同意擔任弘晨公司之董事,及同意以弘晨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案被告盧福進、李香莉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雖公訴人主張被告辯稱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證件、印章交付證人李興能代為處理與常情不符,且經證人否認,故其辯解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李興能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對之地位,復於88年間起即擔任弘晨公司之董事,至 94年9月13日始將董事變更為被告,難保其證詞未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該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想不起來當時有無銀行的代辦人員要被告將證件交給他辦理貸款,卻又主動問及是否是竹北安泰的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10頁 ),足見其對於被告辦理貸款一事應有所知悉,卻刻意隱瞞,是難以該證人避重就輕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舉凡開戶、申辦貸款、信用卡、手機門號、戶政登記或辦理不動產登記等事宜,在在均需要申請人之身份證件、印章等物品,是以,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原因本不一而足,且交付證件予他人代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更非一般常見之態樣,故行為人於交付當時未必皆得預見該物品將作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使用,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交付身份證件及印章當時對於將可能遭挪用為變更其為弘晨公司董事之用途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復主張被告已自承同意擔任弘晨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查,被告僅曾於103年11月20 日偵訊中供稱:伊是被當人頭,李興能向伊借證件,安泰銀行竹北簡易分行的支票不是伊去請領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1至12頁),則其並未明確坦承同意證人李興能持其證件登記為弘晨公司之董事,自難僅以此等不甚明確之供述,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之情況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況查,弘晨公司自94年8月12日起至 97年7月1日止所開立之支票,均正常兌現,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6至40頁),足見弘晨公司先前營運尚屬正常,並非於設立之初即為一空殼公司,是檢察官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坊間俗稱之「芭樂票」云云,容有疑義;再者,被告於96年8月3日後即非弘晨公司登記之董事,而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間至97年8月28 日止,陸續自盧福進、李香莉2人處收受客票一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1頁反面 ),則告訴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係於被告登記為弘晨公司董事期間所開立,並非無疑;且被告於96年6月8日自我國出境後,直至97年3月4日始再度入境我國,旋於同年月15日再度出境,直到99年8月4日始入境我國,另於同年月 9日再度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35頁 ),顯見被告於96年6月間至 99年8月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即使偶有入境,亦僅停留短短數天即再度出境,則能否將發生於 00年0月間之詐欺犯行,籠統歸由被告概括承受幫助詐欺之刑責,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弘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既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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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