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瑛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緣乙○○、洪偉程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1月17日4 時49分前某時許,由洪偉程邀約李柏錩前往渠2 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1 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乙○○找尋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再由李柏錩到場冒稱係乙○○之配偶、與洪偉程出面藉此強令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事,乙○○即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素未謀面之丙○○聯繫,兩人遂自同日4 時49分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以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店」505 號房(下稱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李柏錩則另邀同有強制犯意聯絡之李宗憲參與後續索討款項過程(洪偉程、李柏錩及李宗憲俱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其後洪偉程、李柏錩及李宗憲於同日6 時許先在中央飯店附近等候,俟同日7 時許乙○○、丙○○在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乙○○趁隙以LINE通知洪偉程夥同李柏錩、李宗憲於同日7 時20分許至前開房間並開門讓渠3 人進入,繼而以李宗憲站在門口防止丙○○逃離,李柏錩當場冒稱係乙○○之配偶,並恫稱如果不處理與乙○○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等語,洪偉程在旁附和「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之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被迫同意交付1 萬5000元,洪偉程、李柏錩另取走丙○○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鑰匙暨行車執照暫時作為擔保付款之用,李柏錩再將鑰匙交予李宗憲,指示其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並與乙○○先行離去,丙○○則被迫與洪偉程、李柏錩約定同日下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成功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款,始分別離去。隨後李宗憲依指示將前開機車騎至湯姆熊遊藝場交予李柏錩,丙○○則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嗣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偕同丙○○在三多四路、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乙○○、洪偉程及李柏錩,並自乙○○身上扣得丙○○前揭個人證件暨前開機車鑰匙,及在成功路、永興街交岔口查獲前揭機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李宗憲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105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0頁),然除其中李柏錩、李宗憲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諸渠
2 人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抑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洪偉程於審判中既未經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且無上述例外情形,是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4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事前與洪偉程、李柏錩在前開住處商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惟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易緝卷第61頁反面),辯稱:伊擔心會被洪偉程打、所以才一起做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參與事前謀議過程,但事發當時並未參與恫嚇告訴人之過程,且其與洪偉程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始參與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法院亦應考量其受洪偉程逼迫而不具期待可能性,審酌是否減免罪責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暱稱為「高雄廟會阿興」)及中央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0、45至54頁),且各經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李宗憲坦認於事發前先在中央飯店附近等候,俟同日7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進入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被告再以LINE通知洪偉程夥同李柏錩、李宗憲於同日7 時20分許至前開房間並開門讓渠
3 人進入,並由李柏錩冒稱被告之配偶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其後告訴人除同意交付1 萬5000元外,另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前開機車鑰匙暨行照暫時作為擔保,李柏錩再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予李宗憲,指示其騎至他處停放並與被告先行離去等情在卷,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固依告訴人指訴認定其被迫交付2 萬元云云,然此數額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憑,另佐以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先後均供稱向告訴人索討1 萬5000元且互核相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渠等係要求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當,又此僅涉及被告等人要求給付數額認定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針對被告等人事前商議實施犯罪過程之認定
⑴查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針對究係105 年1 月17日凌
晨或前1 日深夜、以及在李柏錩或前開住處討論等情,彼此所述雖非一致,然參以被告既坦認上情屬實,且渠等商議內容包括邀約告訴人性交易、聯絡到場時間暨方式、及由李柏錩假冒被告配偶等分工細節,衡情應需相當時間進行討論,尚非單方短時間電話聯繫或事發現場所能臨時配合,再佐以告訴人警詢證稱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援交訊息找到乙○○、她要伊加LINE好友後傳送援交價碼及服務方式等語(警卷第2 頁),及卷附LINE訊息紀錄所示兩人係自(1 月17日)4 時49分開始商談性交易等情,堪信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應係案發前即10
5 年1 月17日4 時49分前某時許業已在前開住處共同謀議實施犯罪無訛。
⑵又本件茲據被告供稱:不清楚李宗憲的部分,因為討論
時他不在場、在中央飯店才看到李宗憲等語(易緝卷第34頁),共同被告李宗憲亦矢口否認參與其他人事前謀議。是參以共同被告洪偉程於偵訊供稱:半夜就約好,當時只有伊與李柏錩、乙○○在場,李柏錩自己找李宗憲過去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且觀乎被告歷次陳述亦未具體提及李宗憲果有參與事前謀議,足徵李宗憲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至共同被告李柏錩初於警詢雖供稱:洪偉程打電話給伊要幫乙○○出氣討債、當時李宗憲跟伊一起過去找洪偉程,我們4 人一起討論(警卷第13頁),及偵訊證述:1 月17日凌晨接到洪偉程的LINE叫伊過去,伊叫醒李宗憲問要不要一起過去,李宗憲說要先整理一下,所以伊先去前開住處找洪偉程,當時乙○○已在現場,之後李宗憲才到云云(偵卷第20頁),嗣於審判中針對李宗憲是否參與事前討論所述則明顯不一。是除共同被告李柏錩先後歧異之證述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認李宗憲果於案發前曾陪同李柏錩前往前開住處洽談實施犯罪過程,遂僅堪認定被告係與洪偉程、李柏錩先行議定後,始另由李柏錩臨時邀約李宗憲偕同至前開房間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方屬允恰。
㈢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事前確有議定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
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雖迭辯稱:渠2 人聽聞乙○○表示告訴人欠錢,遂由李柏錩假裝乙○○的老公,才有立場去要錢,亦未陳述如起訴書所載言詞云云。然此節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稱:伊與乙○○在前開房間從事性交易,衝進來3 名男子,李柏錩自稱乙○○係他老婆、如不處理要拔伊牙齒,洪偉程亦在旁附和如果不給錢處理,就要找人到住處找伊等語綦詳(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且依前述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乃自始謀議先邀約告訴人至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再由李柏錩假冒被告配偶出面索討款項,是倘渠等僅欲催討債務,本可透過其他正當方式為之,既無冒稱被告配偶之必要,更無須被告先以從事性交易為由邀約告訴人、俟該2 人進行性交易後方始進入前開房間討債之理。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原本互不相識,又依告訴人警詢證稱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援交訊息找到乙○○、她要伊加LINE好友後傳送援交價碼及服務方式等語(警卷第2 頁),及前述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係
105 年1 月17日4 時49分前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商討犯罪過程等情交參以觀,堪信渠3 人事前已約定由被告透過網路聊天室找尋他人進行性交易,其後洪偉程、李柏錩偕同前往約定地點,推由李柏錩冒稱被告之配偶,利用人數優勢及對方未能即時反應暨臨場恐懼心理,藉此強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方式,嗣覓得告訴人作為上述方式索討款項之對象,且李柏錩於事發時地確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處理與被告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洪偉程亦在旁附和「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等情甚明,故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㈣被告應成立結夥強盜未遂罪
⑴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除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外,並綜合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此外,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與被告甫進行性交易後,被告旋以LINE通知洪
偉程夥同李柏錩、李宗憲進入前開房間,並由李柏錩指示李宗憲站立於門口處,是時告訴人僅穿著內褲坐在床上,洪偉程、李柏錩則站立床前之情,各據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及李宗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其次,前開房間面積約為6.15公尺乘以3.22公尺(約19.8平方公尺,換算約6 坪),其內設有牆面用以區分房間及梳妝台兩部分,房間部分面積約為3.4 公尺乘以3.22公尺(約
10.9平方公尺,換算約3.3 坪),除中央擺設床鋪外,尚有廁所、電視櫃(電視)及兩只小木櫃,床鋪末端相距電視櫃約70公分一節,有新興分局106 年3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03900 號函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105 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二第57至65頁),可知內部空間甚為狹窄。準此,本院審酌告訴人具輕度肢體障礙,甫因從事性交易遭他人闖入且自稱係對方配偶,且依前述李柏錩、洪偉程更分別告稱如果不處理與被告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及「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等語,此舉適足以使其心理蒙受相當壓力,且參以告訴人相較於被告等人(共4 人)就人數、2 位男性(洪偉程、李柏錩)於案發時各為28、27歲、四肢健全且身強體壯(見監視器翻拍照片),實力對抗狀態亦屬懸殊,況是時其衣衫不整,前開房間內部通道及活動空間甚為有限,門口更有李宗憲負責把守,堪認告訴人實無從任意逃脫或抵抗,縱令未直接攻擊告訴人身體,然渠等所為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被迫同意按其要求交付款項以謀脫身,自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再依被告等人所定犯罪計畫係欲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交付1 萬5000元,則渠等案發時雖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前開機車行照暨鑰匙,但僅係暫時作為擔保之用,企圖藉此迫使告訴人事後交付上述款項即可取回,足見主觀上非以取得該等物品支配管領權為主要犯罪目的,故渠等未及取得上述款項即遭告訴人報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強盜未遂罪責為當。
⑶其次,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併同出言或作勢脅迫告訴人,惟參酌其非僅事前與洪偉程、李柏錩謀議上述犯罪計畫,並負責找尋對象、進而邀約告訴人至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後,再依約定聯繫洪偉程、李柏錩進入房間並推由渠2 人脅迫告訴人至使其不能抗拒,依此堪認被告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行,並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主觀上亦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而達到共同犯罪之目的甚明,故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共同參與犯罪、亦無不法意圖云云,洵非有據。再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李宗憲僅成立強制罪,詳後述)共同實施該等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構成要件,遂應成立結夥加重強盜未遂罪。
㈤共同被告李宗憲僅成立強制罪
⑴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先議定實施犯罪過程後,始另由
李柏錩臨時邀約李宗憲偕同至前開房間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一節,已如前述。又前開房間面積雖非甚大,但考量李宗憲僅站立門口處,未必詳予聽聞其餘在場人等交談內容,且本院細繹被告及洪偉程、李柏錩、告訴人所述各情,猶無從遽認李宗憲除透過李柏錩告知欲代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一事外,尚能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究竟有無債務糾紛,遂不得徒以李宗憲是時同在現場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查李宗憲既未參與事前謀議過程,亦無從證明其果已知悉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茲依前揭說明,其受李柏錩之託偕同至前開房間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可論以強盜罪。至李宗憲既於案發當時依李柏錩指示站於門口處,衡情當可見聞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利用上述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且依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亦得理解縱令告訴人或有積欠債務,尚不得逕採此不法方式強令清償,故共同被告李宗憲明知此情猶參與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㈥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
0 條第2 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其與洪偉程、李柏錩雖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但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論以未遂犯,並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與洪偉程、李柏錩(另與被告李宗憲就強制行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學上所謂的「期待可能性」,一般在「罪責」或「
有責性」的層次討論,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的可能性,為法理上創造之概念,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是否屬「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尚有爭論。雖有認「期待可能性」作為「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的適用,可實現法律追求公平合理之思想及符合刑法謙抑精神,展現人性的關懷,但亦有違及法律安定性的質疑。特別在故意作為犯的論證中,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且無法定阻卻責任事由之行為,是否適用超法規之「期待可能性」以排除行為人罪責,尤應慎重,除非在極為例外之情形,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判斷之。否則在「期待可能性」概念不明確之情形下予以適用,將削弱刑法一般預防的作用,反而有害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謂:被告與洪偉程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因受洪偉程逼迫、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始參與本件犯行,實不具期待可能性,請法院審酌是否減免罪責云云,然非僅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果受洪偉程要脅,惟其與洪偉程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要無絕對服從指示之義務,實施犯罪過程亦非全程遭受監控,倘因考量日常生活必須依附洪偉程而同意實施犯罪,亦僅涉及個人主觀犯罪動機之認定,固得由法院採為量刑參考,但客觀上仍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洪偉程、李柏錩計畫以本件犯行非法謀取
財物,最終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損害;惟念其並非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且尚知坦承主要犯罪事實、頗見悔意,及自承高職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告訴人因從事性交易而交付1200元予被告收受一節,業經渠2 人警詢陳述在卷,該款項乃基於性交易所交付,客觀上即與強盜犯行不生直接關聯性。至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將身上
1 千多元也給被告3 人、被告沒有還伊云云(105 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卷第38頁),既未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亦乏相關事證可資補強以致無從採信為真。故告訴人既未因被告等人實施強盜犯行而交付任何款項,復無從證明被告果有獲取其他財物或不法利益,遂不予宣告沒收。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均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爲要件,惟在程度上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爲標準,故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爲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爲,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乃認被告等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依法要屬強盜未遂,且因與洪偉程、李柏錩共同犯罪,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結夥強盜未遂罪一節,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如上,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0 第2 項、第25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陳力揚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