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仁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文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文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富(已經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3樓「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子林柏志),兩人間有塊石交易及借貸往來。郭文仁自84年間起,陸續向「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辰旦借款,而曾積欠達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嗣於97年6 月間起,郭文仁轉行從事塊石買賣後,欲再度向劉辰旦借款,劉辰旦為求有所擔保,遂要求郭文仁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之承包商,因施作工程,向「鴻運公司」購料所開立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並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該票據確係該承攬廠商支付購料貨款之票據。詎郭文仁、林正富均明知「東欣公司」並未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標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9年7 月2 日前數日,在「東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3樓辦公室,分別以甲方(發包人)「東欣公司」、「林柏志」、乙方(承攬人)「鴻運公司」、「郭文仁」名義簽立不實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採購塊石合約書(下稱「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由郭文仁以其子郭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再由郭文仁撥打電話予劉辰旦佯稱:「東欣公司」已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並向「鴻運公司」採購塊石等語,欲向劉辰旦融資借款,劉辰旦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嗣郭文仁委託與其和林正富2 人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張凱雯(已經判決確定)接續於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16日分持「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發票人為「東欣公司」、「林柏志」、票面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6 月7 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 月20日)、99年9 月25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9月12日)之本票、支票各1 紙至劉辰旦住處交付,劉辰旦收受該票據後,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分於99年7 月
2 日、99年7 月16日匯款89萬400 元、86萬8,350 元(共計
175 萬8,750 元)至鴻運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嗣因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郭文仁另提出發票人為「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劉辰旦換票,惟屆期仍遭退票,劉辰旦始察覺有異,而查證並得知「東欣公司」並未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一事,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辰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郭文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雯、林正富證述在卷,並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東欣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函、「鴻運公司」設立登記表、「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工信林口電廠字第146 號函、採購合約書、資金流向明細表、上開本票、支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104 年11月2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40003314號函、10
4 年12月18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40003446號函暨檢附之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而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正富、張凱雯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固先後於99年7 月
2 日、16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惟既均係假借「東欣公司已標得林口電廠工程,並向鴻運工程公司採購塊石」之同一事由,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且兩次之時間間隔不足半月,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基於對同一人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其多年金錢往來所建立之信賴,竟
與林正富、張凱雯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且金額達
175 萬8750元之鉅,客觀上之惡性顯然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審理之初,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發佈通緝後,於106 年10月4日方緝獲到案一情,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存卷可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積極尋求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作為,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件事情那麼久了,我也老了,真的沒有辦法拿錢還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犯罪後不僅無接受司法追訴之意,亦無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是其態度尚難謂為良好。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滿55歲,有相當之社會及生活經歷,智慮應屬成熟,另除構成前述累犯事實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紀錄,及其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海事工程,與配偶、子女同住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稱:我相信被告,被告竟這樣對我,也不曾跟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太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合先指明。
㈡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於提交予告
訴人後,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告訴人取得該文書,並非無正當理由,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向告訴人詐騙得手之89萬400 元、86萬8,350 元(合計175 萬8,750 元)款項,最終均轉匯入由共同正犯林正富所持有之東欣、友力公司之帳戶,此除有資金流向圖暨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外,另據林正富於他案(本院104 年易字第928 號張凱雯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借的錢,最後都到我手上的帳戶沒有錯等語,有卷附本院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928號詐欺案件105 年8 月10日之審判筆錄1 份足參,是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上開票據扣除事實欄所載175 萬8,750 元外之34萬1,250 元部分,雖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劉辰旦於取得上開票據後,未按照票面金額全數借款,而係扣除被告先前欠款暨利息後,方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劉辰旦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該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茲因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劉辰旦收受上開票據後,未依票面金額全數付款,針對該未給付款項部分,因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另劉辰旦稱係扣除先前被告欠款後再為給付票款等語,雖堪認被告有以給付上開票據清償積欠劉辰旦之債務,惟因上開票據嗣經跳票,致劉辰旦均未獲得清償,既該新債務未獲履行,則被告積欠劉辰旦之舊債務當然未因此可獲得消滅,自亦難認被告有藉上開詐術之實施,獲取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亦難對其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自劉辰旦處詐得34萬1,250 元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依照起訴書所載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