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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310、3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3年度簡字第3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彭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4月22日起至5月4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分別於上述時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漢來飯店」2906室及其住處查獲。因認被告彭建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1月

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建龍所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3年5 月4 日,因被告彭建龍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彭建龍所涉前揭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11月2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6 月。

(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3年5 月4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收文章),至94年6 月10日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 年1 月7 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3年8 月1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8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11月23日(計算式:93年5 月4 日+12年6 月+1 年1 月7 日-18日=

106 年11月23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建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11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