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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浩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浩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藤公司)即「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天承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提供商品與服務之情況下,仍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大舉推廣玫瑰藤「100 對新人優惠活動」(下稱:優惠活動)之促銷方案,並以優惠價格吸引顧客消費,以此方式致使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等人誤信將可依約獲得優惠活動所約定之商品與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為下列金錢交付之行為:①告訴人羅蕙槿於95年1 月16日,先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購買前揭優惠活動C套系活動(價額:88888 元),再於同年月22日,刷卡58888 元補足餘額(告訴人羅蕙槿之後變更為F套系並刷退12380 元);②告訴人張佳寧於95年1 月20日,先預付現金2000元購買優惠活動A套系,再於翌(21)日再刷卡54000 元補足餘額;③告訴人連銘鋒於95年1 月底某日,刷卡88888 元購買優惠活動C套系,後變更為D套系(變更套系後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已退還36102 元);又因天承公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先前簽有信用卡收單作業契約,故告訴人羅蕙槿等人前揭刷卡消費之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交易金額所示),已由告訴人台新銀行先行墊付予天承公司。詎天承公司於95年7 月間某日,無預警惡性倒閉,致告訴人羅蕙槿等人因未獲天承公司所應給付之商品或服務,而向各該發卡機構聲明要求退還刷卡款項,各該發卡機構則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請求退還其等之前依約代持卡人墊付之刷卡款項(合計:112333元,起訴書誤載為114102元應予更正,被害人、交易日期、交易內容、交易金額、被害人持用信用卡所屬銀行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告訴人台新銀行依規定退還前揭刷卡款項而受有損害,另扣除告訴人台新銀行所退還之款項後,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仍分別受有上開刷卡金額扣除退款金額後不等金額之損失,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屬人員高詩敏之指訴、證人即參加優惠活動之新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之證述、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爭議交易聲明書7 紙、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各1 份、告訴人羅蕙槿、連銘鋒提出之玫瑰藤婚禮規劃進行式書面資料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為玫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下合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開公司於95年7 月間倒閉,致告訴人羅蕙槿等人因未獲上開公司所應給付之商品或服務等經過,惟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犯嫌,辯稱:這些新人訂購上開優惠活動時上開公司經營很正常,且有多家分店,詎料伊某日接獲員工電話,表示高雄總公司之倉儲及店內物品都被搬走,伊到場後發現現場都是記者,方得知因為當時伊要把公司出售,有一群員工就找人搬走公司的物品,才無法繼續經營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前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情,以及告訴人羅蕙

槿、張佳寧、連銘鋒確曾因刷卡支付上開優惠活動之款項予天承公司,然嗣後並未依約獲得優惠活動所約定之商品與服務,復由告訴人台新銀行先行墊付部分款項,而使上開告訴人等受有上開金額損失等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緝卷第165-167 頁反面),並有告訴代理人高詩敏之指訴,及有證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717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10、12-20 頁),以及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告訴人羅蕙槿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告訴人張佳寧之持卡人聲明書、授權書、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告訴人連銘鋒之聲明書、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連銘鋒、羅蕙槿之玫瑰藤婚禮規劃進行式聯單各1 紙、告訴人羅蕙槿之玫瑰‧藤攝影‧禮服規劃合同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01號卷〈下稱他卷〉第4-9 、12-23 頁、發查卷第21、23-24 頁),均堪認定。又告訴人羅蕙槿刷卡之後於95年5 月21日因故變更為F套系,並刷退12380 元此情,有告訴人羅蕙槿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參(他卷第12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惟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情;另告訴人台新銀行實際退款金額共112333元此情(各筆刷卡金額與實際退款金額見附表),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呈之105 年11月4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退款明細、系統畫面可參(本院易緝卷第84-90 頁),公訴意旨將退款金額誤載為114102元(是以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實際損失金額亦應併予更正),以上金額雖與公訴意旨所載稍有出入,然尚不影響被告被訴事實之同一性與範圍,併予更正敘明。㈡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嗣後雖未依與告訴人羅蕙槿

、張佳寧、連銘鋒約定優惠活動之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對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所交付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待究明。依告訴人連銘鋒於警詢中證稱:伊購買優惠活動C套系,後變更為D套系,有刷退36102 元,期間有拍攝結婚照,但是照片拍得不滿意,所以要求重拍,業者並稱重拍不用另外付費,過沒多久婚紗公司就倒閉了等語(發查卷第13頁);另依告訴人羅蕙槿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記載:95年5 月21日玫瑰藤臺北店告知10月份新人結婚之宴會廳無法如期舉辦,故轉換活動套系F並刷退12380 元等語(他卷第12頁)、告訴人羅蕙槿所發存證信函記載:…簽定於95年6 月12日拍攝婚紗,但因拍攝當日下雨,故更改攝影時間於95年7 月6 日再拍攝等語(他卷第20頁);再依告訴人張佳寧所提出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受害新人消費服務過程」之記載:其於95年

3 月29日曾前往高雄禮服總部挑衣,當時因無合意禮服,故於4 月初陸續前往臺北分公司選衣,並排定6 月12日指定攝影師黃sir 前往墾丁拍照,之後因為颱風延期等語(發查卷第26-27 頁)。又佐以證人即玫瑰藤公司攝影部主管林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玫瑰藤公司在95年7 月間發生事情之前仍有持續幫新人拍照及交照片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23 頁反面),可見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在95年6 、7 月間仍有持續提供新人拍攝婚紗照片等勞務。則依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等人之說法,其等於簽約付款後,或有已經完成拍照,但因不滿意而要求重拍者,抑或有已預定拍照日期,但因下雨、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而延期者,由此可知被告所經營上開公司雖未依約定優惠活動之內容履行完畢,但已進行拍攝婚紗之相關程序,可見並非自始完全沒有履行相關勞務之意思。何況依告訴人羅蕙槿、連銘鋒之上開說法,上開公司尚曾因未能按原定套系之內容全部履行,而與告訴人羅蕙槿、連銘鋒合意變更為其他套系後,並將差額款項刷退退款之情況,果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又何須將此部分差額款項退還?是以依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所陳之上開內容,原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參加優惠活動並付款之初,自始即無按優惠活動約定內容履行給付之意思。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係無預警惡

性倒閉,然被告則稱係因經營之糾紛無以為繼,是以被告是否在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參加優惠活動並付款之初,即謀劃以無預警惡性倒閉使上開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有待釐清。經查:

⒈有關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後未能繼續經營之經過,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95年前公司營運還不錯,伊打算走一站式度假攝影方式經營,把攝影師人員及婚紗禮服集中在高雄管理,再到度假山莊拍照、住宿,所以有興建山莊及在5 間直營店外開放全省加盟店,並陸續裝修加盟店,且想要把5 間直營店找人經營,也就是店面給他人經營,伊負責攝影師及婚紗禮服,這些加盟店或他人接手直營店後,都可以用攝影師及婚紗禮服,當時高慧玲出價00000000元,也有簽意向書,高慧玲也有跟員工開會,因為當時伊把資金投入興建山莊,並預計朝禮餅、婚宴餐廳發展,大概花四千萬,員工也增加至100 多人,資金吃緊,95年5 月間發生跳票問題,最後便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57-167 頁反面)。

⒉而依證人即案發95年1 月至同年7 月期間擔任玫瑰藤公司攝

影部主管之林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玫瑰藤公司工作約3 年,95年間玫瑰藤公司在高雄之規模很大,業績很好,新人客源也很穩定,後來好像因為投資山莊的關係花較多錢,導致發薪水遲發,伊也從95年2 月起被欠了5 個月薪資約350000元,但伊在開會時有聽公司說高慧玲要接手投資的事情,大家才放心繼續工作,在95年7 月5 日上班時發現有很多禮服、桌椅不見,引起恐慌及媒體注意,廠商也搬走印刷機,還有一群人好像要來討債,公司就沒辦法繼續經營,也找不到被告,但是在之前被告還是有來公司開會,公司也正常營運並繼續幫新人拍照及交照片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19-128 頁)。

⒊又於另案偵查中相關證人亦有下列證述:

⑴證人即加盟商黃錫圖證稱:伊是在95年2 月5 日在改制前之

高雄縣玫瑰山莊正是簽約加盟,加盟金共0000000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影卷,下稱5377卷〉第3 頁)。

⑵證人即加盟商兼玫瑰藤公司設計部、喜餅部主管鄭淑琪證稱

:伊從95年農曆年過後約3 月初開始沒有領到薪水,當時公司有邀集加盟商引進資金等語(5377卷第7 頁反面)。

⑶證人即加盟商張雅閔證稱:伊在95年2 月間接洽後,在同年

3 月底、4 月初陸續交付加盟款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82號卷〈影卷,下稱8082卷〉第1 頁反面)。

⑷證人即玫瑰藤公司員工吳勇德證稱:95年5 月間公司跳票後

,加盟商擔心公司結束營業,當時高慧玲有意接手,另一方案是希望公司繼續做下去,才會找加盟商來支付公司一些費用等語(8082卷第2 頁反面-3頁)。

⑸證人即玫瑰藤公司員工盧沛縈證稱:伊知道玫瑰藤公司有財

務狀況時間大概是95年4 月左右,伊在95年3 月18日還有簽約加盟等語(5377卷第7 頁反面)。

⑹證人即玫瑰藤公司會計楊惠靜證稱:玫瑰藤公司財務出狀況

是在95年過年後,當時常常在趕銀行3 點半等語(5377卷第29頁反面)。

⒋此外卷內尚有以下書證可助於瞭解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於倒閉前之營運狀況:

⑴玫瑰藤公司94年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206號卷〈影卷〉第6 頁)。

⑵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 號給付工資事件,其中請求玫瑰藤公

司給付薪資之員工有42員,其積欠薪資期間為95年2 月至同年6 月,惟大多數員工於95年2 至4 月間尚有領取金額不等之部分薪資(此期間完全未領取薪資之員工約3 人),且較明顯積欠薪資之時期為95年5 月後(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事件卷宗〈影卷〉)。⑶玫瑰藤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前配偶莊淑慧簽發之支票,於

95年5 月間起開始大量退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影卷〉第3-6 頁)⑷另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所載,雖認為被告所

經營之上開公司於94年下半年已經融資高達1200餘萬元,惟參以相關民事判決(本院易緝卷第71-79 頁),其最早未按期清償之債權乃台新銀行之2 筆各392251元債權,時間為95年3 月29日(原借款金額各為600000元,見本院易緝卷第71-72 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676、6669號民事裁定),之後又陸續於95年5 月7 日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82368 元(原借款金額0000000 元)、同年5 月27日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元(原借款金額0000000 元)、同年5 月30日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 元(原借款金額0000000 元)、同年6 月9 日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元(原借款金額0000000 元)、同年6 月15日積欠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 元(原借款金額0000000 元)等本息而未按期清償(見本院易緝卷第74-79 頁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00000 號、第20540 號民事裁定、訴字第2463號、第32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另於95年5 月間起積欠承租之臺中市○○○路○ 段○○○ 號2 樓之房、地租金(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及反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

⑸有關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於95年7 月間結束營業

之情況,則有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7 月4 日證明書記載:證明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中山店、高雄中華店、臺南店及臺北店之經營權及店內一切動產生財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業於95年7 月3 日合法轉讓予玫瑰藤公司之加盟商債權人代表鄭淑琪、林泰銘、蔡綉珠、吳勇德4 人與其所代表之加盟商債權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影卷〉第9 頁);另有署名「新團隊代表」高慧玲之公告:新團隊將正式於(95年)8 月1 日營運玫瑰藤、7 月份為新團隊接手玫瑰藤之整合期等語(5377卷第32頁)。

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見被告所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

公司確因有意變更經營模式而進行相關投資後,導致公司資金出現吃緊、遲發薪資等情況,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內容,可知被告所稱曾試圖以招募加盟商或尋求高慧玲等人接手以求繼續經營之經過,並非全然無據。而由被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欠款狀況,固可知於95年3 月底開始陸續有欠繳借款或房租之情況,然其所積欠之款項,多已清償達約三分之一左右之成數(借款總額00000000元,未償金額00000000元,未清償之比率約為68% ),顯見被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已經陸續清償債務相當之期間,且其各筆債務係在2 至3 個月期間陸續未按期清償,要與借款後分文未償或僅償還少許款項,即於某日或數日間宣告惡性倒閉情況有別。再者依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上開欠款情況,及於95年5 月起始開始明顯積欠員工薪資、房租及退票,因此週轉失靈而於95年7 月間發生未能繼續經營,而由所謂加盟商或新團隊介入之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在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參加優惠活動並付款後此半年之久期間,仍有尋求引進資金之積極作為以求填補資金缺口,惟最終仍無以為繼,此間或涉及被告經營公司之資金調度、經營成本、營收狀況、擴張規模、舉債擴大等眾多不等因素所致,然依玫瑰藤公司94年之營業額尚達近2 千萬元觀之,初難認於本案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參加優惠活動並付款之95年1 月間,被告即得以逆料之後半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況,是以尚無從遽認被告於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參加優惠活動並付款之初,即假意繼續經營,然實則謀劃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以無預警惡性倒閉之方式,使上開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依公訴意旨,告訴人台新銀行部分係因先行墊付款項予天

承公司而受有損害,惟依卷內證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係基於與天承公司間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墊付款項(他卷第4-10頁),並非因為被告所舉辦之優惠活動而陷於錯誤,原難認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因被告以舉辦本案之優惠活動方式施用詐術所致。何況上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係於94年5 月6 日所簽訂,至95年

7 月間被告之公司無以為繼時,前已歷1 年有餘,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此期間天承公司除本案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所刷卡支付之款項外,尚有積欠告訴人台新銀行其他墊款,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簽約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告訴人台新銀行與之簽約,並因而陷於錯誤並墊付上開款項,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台新銀行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台新銀行墊付款項,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慧玲到庭證明95年間與被告洽商收

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事宜,以瞭解公司經營狀況等情,惟本案所需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於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參加優惠活動並付款之初,即謀劃以無預警惡性倒閉使上開告訴人羅蕙槿、張佳寧、連銘鋒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本院業已說明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出現財務狀況之過程如前,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冠文、莊子瑩(本名莊惇惠),以證明案發期間被告曾與高慧玲接洽收購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事宜(本院易緝卷第145 頁反面),惟本院認為依目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是以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其客觀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行使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僅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事後因故無法繼續經營,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五、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編│告訴人│交易日期│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實際退款金額│持用信用卡所屬銀││號│ │ │ │ │ │行 │├─┼───┼────┼────────┼──────┼──────┼────────┤│1 │羅蕙槿│95.01.16│100對新人優惠活 │30000 元 │29535 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動C套系 │ │ │ │├─┼───┼────┼────────┼──────┼──────┼────────┤│2 │張佳寧│95.01.21│100對新人優惠活 │10000 元 │98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動A套系 │ │ │ │├─┼───┼────┼────────┼──────┼──────┼────────┤│3 │同上 │95.01.21│同上 │10000 元 │984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 │同上 │95.01.21│同上 │8000 元 │7876元 │華南商業銀行 │├─┼───┼────┼────────┼──────┼──────┼────────┤│5 │同上 │95.01.21│同上 │10000 元 │9845元 │安泰商業銀行 │├─┼───┼────┼────────┼──────┼──────┼────────┤│6 │同上 │95.01.21│同上 │10000 元 │98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 │連銘鋒│95.01.23│100對新人優惠活 │36102 元 │35542 元 │玉山商業銀行 ││ │ │ │動C套系 │ │ │ │├─┼───┼────┼────────┼──────┼──────┼────────┤│合│ │ │ │114102元 │112333元 │ ││計│ │ │ │ │ │ │└─┴───┴────┴────────┴──────┴──────┴────────┘◎除編號4 該筆為95年9 月29日退款外,其餘均為同年11月28日退款(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