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與告訴人陳○○原係夫妻(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協議離婚,約定自104 年7 月28日起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全部提供告訴人使用,並於協議離婚後3 個月內,遷出登記告訴人名下之上址房屋,僅得於協議離婚後
1 年內使用該屋1 樓後方倉庫。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4 時15分許,無視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已逾3 個月,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電鑽破壞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2 樓門鎖,致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2 樓門鎖斷裂掉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於破壞門鎖後,即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逕自進入該屋前往4 樓樓梯口睡覺;㈡復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4 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將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2 樓門上玻璃打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於敲破門上玻璃後,即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逕自進入該屋2 樓洗澡睡覺;㈢又於104 年12月18日中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撬將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2 樓強化玻璃門門框撬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聽聞後下樓制止,被告於告訴人開門理論時,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屋2 樓。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