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嫺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105 年4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男子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甲○○、戊○○、丁○○、己○○施行詐術,致庚○○、甲○○、戊○○、丁○○、己○○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乙○○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庚○○、甲○○、戊○○、丁○○、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我和「000」係於
105 年3 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他跟我說他在澳門工作有簽約不可私接案件,但他有私接案件,需要帳戶匯款,所以我才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1403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反面,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0570454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0805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2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45頁),嗣告訴人庚○○、甲○○、戊○○、丁○○、被害人己○○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甲○○(見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戊○○(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丁○○(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警三卷第101 至103 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一卷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855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6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8頁)、被害人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
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000」係105 年3 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都是用LINE聯絡,認識約一個月,沒見過面,「000」表示他在澳門工作,有私接業務不能被公司發現,否則要賠償違約金,故「000」要求我將帳戶借他使用向客戶收款。一開始我沒有馬上答應「000」,且當時我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後來他打電話跟我吵架,我覺得煩,受不了才答應,因此去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000」使用,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見警一卷第
1 頁反面至第2 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02 頁)。依上,被告與「000」僅係在網路上甫認識一個月且素未謀面之朋友,交情甚為淺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乙情(見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益徵被告與「000」非親非故,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本身無工作收入、經濟生活拮据困難,果若被告認為「000」一直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感到厭煩,被告大可置之不理,甚或封鎖「000」一勞永逸,豈可能僅因一陌生男子屢屢要求,而大費周章特別為該人前往銀行辦理開戶,甚且自掏腰包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該人使用?顯不合常情常理。是被告首揭所辯,礙難憑採。
㈢另參酌被告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涉犯詐欺案件
,嗣檢察官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非因被告提供該門號所致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6頁)。從而,被告既曾因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被告之行止應更為小心謹慎,然被告竟猶仍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該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戊○○、丁○○、證人即
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此導致他
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庚○○、甲○○、戊○○、丁○○、被害人己○○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
7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12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直至105 年11月22日為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4 月18日再犯本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丁○○、己○○被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庚○○、甲○○、戊○○被詐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庚○○、甲○○、戊○○、丁○○、被害人己○○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考量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末斟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罹有感染性心內膜炎、急性腎衰竭、菌血症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2 萬9,123 元││ │ │家及銀行人員,於105 年│18日19時26│ ││ │ │4 月18日18時38分許,撥│分 │ ││ │ │打電話向庚○○佯稱:先│ │ ││ │ │前網路購物誤多刷12筆訂│ │ ││ │ │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 ││ │ │云,致庚○○陷於錯誤,│ │ ││ │ │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 ││ │ │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戶。 │ │ │├──┼────┼───────────┼─────┼──────┤│ 2 │甲○○ │由詐欺集團在拍賣網路上│105 年4 月│1 萬元 ││ │ │,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廣│18日20時47│ ││ │ │告,甲○○於105 年4 月│分 │ ││ │ │18日20時47分稍前某時許│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致朱│ │ ││ │ │稚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 ││ │ │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戶。 │ │ │├──┼────┼───────────┼─────┼──────┤│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1 萬1,234元 ││ │ │家,於105 年4 月18日20│18日21時2 │ ││ │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彭│分 │ ││ │ │鐙瑤佯稱:購物付款誤設│ │ ││ │ │為批發商,會導致重覆扣│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定云云,致戊○○陷於錯│ │ ││ │ │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 │ ││ │ │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 │ │ │├──┼────┼───────────┼─────┼──────┤│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KIUS│105 年4 月│2 萬9,985元 ││ │ │高仕皮包」客服人員,於│18日19時30│、2 萬9,985 ││ │ │105 年4 月18日17時29分│分、19時36│元 ││ │ │許,撥打電話向丁○○佯│分 │ ││ │ │稱:網路購買商品金額有│ │ ││ │ │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 │ ││ │ │易,否則會產生費用云云│ │ ││ │ │,致丁○○陷於錯誤,遂│ │ ││ │ │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 │ ││ │ │集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戶。 │ │ │├──┼────┼───────────┼─────┼──────┤│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5,180元 ││ │ │家及銀行人員,於105 年│18日21時26│ ││ │ │4 月18日20時8 分許,撥│分 │ ││ │ │打電話向己○○佯稱:日│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12│ │ ││ │ │期分期付款,將遭逐期扣│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定云云,致己○○陷於錯│ │ ││ │ │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 │ ││ │ │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