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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凡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林 昕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雨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昕無罪。

事 實

一、蔡雨凡與蔡淑嫻係姊妹,林昕為蔡雨凡之子。蔡雨凡及林昕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前某時同意蔡淑嫻借用其等名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設立帳戶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下稱上開定存),上開定存之定期儲金存單(下稱上開定存單)皆由蔡淑嫻自行保管。蔡雨凡明知其與林昕均僅係受蔡淑嫻委託借名登記為上開定存之登記名義人,係為蔡淑嫻處理事務之人,未經蔡淑嫻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辦理解約、提領及挪用。詎蔡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徵得蔡淑嫻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其本人與林昕為上開定存名義人之機會,先於104 年9 月21日,偕同而利用不知情之林昕前往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2 張定存單掛失並補發副本後,再於同年月29日,辦理上開2 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同時將上開2 筆定期存款轉匯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內;蔡雨凡復接續上開背信犯意,於同年月30日,前往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3 筆定存單掛失、解約,再將上開3 筆款項匯款至其所有鳳山郵局帳戶內。蔡雨凡於上開5 筆款項,共計900 萬元均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後,於同日以現金分次提領一空,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蔡淑嫻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蔡淑嫻察覺有異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蔡雨凡有罪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蔡雨凡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惠珠及告訴人蔡淑嫻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

主要理由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之情形,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之陳述,法律乃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立法目的亦在於此。證人到庭後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裁定罰鍰後,如其仍拒絕證言,法院仍無從強制其證言;如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更不得強迫其證言,兩者就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而言,性質上並無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款雖係規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然就得否作為證據而言,到庭後拒絕證言之有無正當理由並無區別之理論依據或實際必要,故以上開第159 條之3 第4 款明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而反面解釋排除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尚非妥適。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應是對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形漏未審酌,而非有意排除。是以證人僅於審判中拒絕證言,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4 款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立法目的。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蔡雨凡之母黃惠珠到庭作證,惟因證

人黃惠珠為被告蔡雨凡、林昕(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之直系血親,證人黃惠珠於本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162 頁),是證人黃惠珠於審判中有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形。再觀諸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黃惠珠,而證人黃惠珠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連續而為詳盡之陳述,足認其於偵查訊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是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黃惠珠於偵查時之陳述,攸關被告蔡雨凡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黃惠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衡諸上開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蔡雨凡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惠珠於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㈢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未經具結,且告訴人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詳述相關經過,核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各項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蔡雨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6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蔡雨凡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雨凡固坦承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單獨或協同被告林昕前往後勁郵局辦理上開定存單之掛失解約後,將5 筆定期存款共900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鳳山郵局帳戶內,並以現金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同意告訴人以我的名義在後勁郵局設立帳戶並辦理上開定存,且我提領上開定存是因為告訴人要償還她積欠我的債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二人並未與告訴人前往後勁郵局辦理上開定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上開定存單既始終由告訴人保管,被告蔡雨凡未曾經手,則被告蔡雨凡並無替告訴人處理事務可言。又被告蔡雨凡雖領取上開定存,然上開定存之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蔡雨凡係基於與郵局間消費寄託關係行使權利,不生違法問題,是本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2 、3 、5 之4 筆定存單之資金共計700 萬

元,均源自於告訴人所有之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存款轉存;另附表編號4 之定存單200 萬元,則係自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成立之第00000000號本金200 萬元定存單,於101 年10月1 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戶名變更為林昕,102 年10月4 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103 年10月1 日轉期續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5 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21號函暨說明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1 至172 頁),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5 筆共900 萬元之定存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產

,乃告訴人先以被告二人名義申設後勁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存款日期,以被告二人之名義存入而成立上開定存。嗣經被告蔡雨凡於104 年9 月21日,偕同被告林昕前往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2 張定存單掛失並補發副本後,再於104 年9 月29日,辦理上開2 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同時將上開2 筆定期存款轉匯至其所有之鳳山郵局帳戶;被告蔡雨凡復於104 年9 月30日,前往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3 筆定存單掛失解約,並將上開3 筆款項匯款至其所有鳳山郵局帳戶內。被告蔡雨凡於上開5 筆款項,共計900 萬元均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後,以現金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蔡雨凡、林昕名義辦理上開定存,定存單的利息轉進我名下的郵局帳戶。後來蔡雨凡、林昕將上開定存單辦理解約,並沒有告訴我,是黃惠珠要我去查詢,我才曉得這件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110 頁正面至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惠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先生外遇,所以告訴人才用蔡雨凡、林昕的名義辦理定存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相符。

且被告蔡雨凡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用我跟林昕名義所辦理之上開定存是告訴人的錢,我在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提領這些定存金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被告林昕則於偵查中陳稱:蔡雨凡跟我說定存單遺失,她請我補單子給她。後來蔡雨凡有帶我去解除定存,錢最後匯入蔡雨凡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頁、第14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跟蔡雨凡去郵局辦理定存單掛失,並辦理匯款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面),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定存單(偵一卷第22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1月24日高營字第1041802889號函暨楠梓後勁郵局103 、

104 年間開立定期儲金帳戶之資金流向表、相關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解約後轉入本人存簿儲金帳戶之相關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2至33頁、第46至58頁、第63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5 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21號函暨相關轉存帳戶之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偵一卷第171 頁、第173 至174 頁)等在卷可查,自堪認定。

㈢被告蔡雨凡雖否認背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定存係

告訴人經被告二人同意而借用其等名義所辦理之事實,有以下各事證可資證明,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蔡雨凡、林昕說過要用他

們的名義在郵局開立帳戶辦理定存。當初因為我老公外遇,我對他不信任,這筆錢是我要當作小孩讀到大學的教育基金,我將這筆錢拿回娘家藏起來。黃惠珠說她身上也有自己的存款,若我再將錢存到她的帳戶,以後可能會有遺產稅的問題,她捨不得被政府扣稅,我才會選擇用蔡雨凡的名義去存錢,蔡雨凡也答應了,並拿證件及印章給我。我也有打電話跟林昕說我要跟他借帳戶,他也說好,並把證件、印章交給我等語(見院二卷第110 至112 頁、第116 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惠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因為先生外遇所以害怕,才用蔡雨凡、林昕的名義辦理定存。告訴人在先生外遇之前,就有以蔡雨凡及林昕名義辦理定存。告訴人拿定存單給我時,我就知道告訴人用蔡雨凡、林昕的名義辦理定存,蔡雨凡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

142 至143 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無稽。再者,被告蔡雨凡前於100 年3 月14日補發身分證,告訴人係持被告蔡雨凡補發之身分證,以被告蔡雨凡名義申設後勁郵局帳戶一情,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高市楠戶字第10770621800 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院二卷第199 至200 頁)、前開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偵一卷第174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蔡雨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重新辦身分證後,就將證件提供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以前感情很好,告訴人要用什麼都可以,我不會問很多等語(見院二卷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正面),是被告蔡雨凡確有親自將其證件交予告訴人供其使用之事實。且以被告蔡雨凡所述,更可知其與告訴人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是以告訴人與被告蔡雨凡當初之情分,告訴人與被告蔡雨凡商議借用其名義辦理定存,甚為合理。雖被告蔡雨凡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要拿其證件作何使用,也不知道告訴人有以此設立帳戶而辦理定存等語。惟依證人黃惠珠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蔡雨凡顯然知悉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定存一事。衡以證人黃惠珠同為被告蔡雨凡、告訴人之母,與其二人均有深厚密切之人倫情誼關係,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是證人黃惠珠所為之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據被告蔡雨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吵時,告訴人跟我在電話中講到借貸的事情,告訴人主動說她在郵局有定存,並說她會用這些定存償還她積欠我的債務,但告訴人並沒有說定存是用誰的名字辦理,是我自己去郵局查詢有無以我及家人的名義所辦理的定存等語(見院二卷第171 頁正面至172 頁反面)。衡以常情,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尚無無端向他人告知個人名下有何財產之理。何況被告蔡雨凡與告訴人已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倘其二人間確真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豈有可能再主動告知被告蔡雨凡其在郵局有定存之理?再者,被告蔡雨凡在告訴人未告知是以何人名義、在何郵局辦理定存之情形下,竟能憑空聯想而以其及被告林昕之資料向郵局查詢其等名下定存單,更屬無稽。亦徵告訴人及證人黃惠珠前開所述被告蔡雨凡早已知悉告訴人有其及被告林昕名義在後勁郵局辦理上開定存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加以被告蔡雨凡乃親自將證件交予告訴人一情,亦徵被告蔡雨凡不僅知情更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定存一事,其間存在借名法律關係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蔡雨凡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林昕雖亦否認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法律關係一情。然據

被告林昕於偵查時自承其於104 年5 月5 日曾與告訴人一起至郵局辦事,其看到其存簿內顯示有4 筆150 萬元之款項,便打電話詢問被告蔡雨凡,被告蔡雨凡表示那是她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林昕名下右昌郵局存摺顯示當天有換簿,復匯入4 筆各150 萬元之定存淨額,及4 筆利息收回各4,484 元,再提轉600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一情,亦有被告林昕名下之右昌郵局存摺明細可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影調院三卷】卷第75頁反面)。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300 萬元定存,係由告訴人帳戶之存款於104 年7 月28日轉存而來一情,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2 頁)。由上開事實可證被告林昕名下之帳戶確曾供告訴人作為金錢匯轉提存之用。衡以告訴人歷次以被告林昕名下帳戶所存入之金額動輒數百萬元,均非小數;而被告林昕又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獨立使用帳戶之能力,告訴人如未先徵得被告林昕之同意即將鉅額之存款存入被告林昕帳戶,豈非使其財產陷於隨時可能被他人提領之風險之下,等同將個人鉅額財產平白贈與被告林昕,實與常理不符。由此足徵告訴人事前應有告知被告林昕要以其名義在郵局開立帳戶,被告林昕並同意告訴人持其證件、印章辦理定期存金,告訴人方於此信任關係下以被告林昕名義辦理定存。準此,被告林昕知悉並同意告訴人使用其名義開立郵局帳戶並辦理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定期存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林昕否認事前知情,並辯稱與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二人雖以其等未與告訴人一同至郵局辦理定期存金而

否認借名關係等語。惟按借名契約為一不要式之無名契約,本不以任何要式或要物之條件為其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縱僅是口頭之約定,僅需契約雙方關於借名契約之實質要件達成合致,即可認定該借名契約成立。經查,開戶當天即101年8 月14日,被告蔡雨凡前往基隆擔任看護照顧藍榮輝之雙親,而被告林昕在九如愛買大賣場專櫃上班一情,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經法院調查審認明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堪以認定。然被告二人事前即已同意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辦理上開定存,並提供個人印章及證件供告訴人開戶使用,則兩造間之借名開戶存款交易之關係即已成立。縱被告二人開戶當天未親自到場或出具委託書,仍無礙於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定存已經成立之借名關係事實。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二人未到場或未填寫立帳申請書,而否認借名關係之存在等語,自無足取。

㈣上開定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蔡雨凡擅自將上開定存解約並

提領上開定存金而據為己有,乃違背借名登記存放款項之任務,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

⒈被告蔡雨凡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104 年9

月21日,偕同被告林昕前往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編號4 、5之2 張定存單掛失並補發副本後,再於同年月29日,辦理上開2 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同時將上開2 筆定存款項轉匯至鳳山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30日,前往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3 筆定存單掛失解約,並將上開3 筆款項匯款至鳳山郵局帳戶內。被告蔡雨凡於上開5 筆款項均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後,以現金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林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雨凡說她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要我跟他去辦理定存解約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正面、第166 頁),且為被告蔡雨凡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自承:我承認我是在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下提領這些錢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院三卷第24頁正面),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以被告二人名義所辦理之上開定存,僅係借名登記在

被告二人名下,依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而言,上開定存屬告訴人之存款無誤。而被告蔡雨凡明知上開定存為告訴人之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自應由告訴人決定如何運用處分上開定存,其與被告林昕對上開定存款項均無處分之權利,自不得擅自動用上開定存。然被告蔡雨凡竟以定存單遺失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或偕同被告林昕前往郵局辦理定存單補發後,將上開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匯至其鳳山郵局帳戶內而據為己有之行為,自係違背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致生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蔡雨凡為定存之名義人,其提領款項乃係基於與郵局間消費寄託關係行使權利,不生違法問題等語。惟按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是背信罪規範之目的係確保受託人基於與委託人之內部關係,本於誠實信用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一旦違背內部關係義務,即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受託人以何手段為之,手段本身合法與否,本非所問。是本件被告基於定存名義人之資格辦理解約,雖係本於民法上之權利為之,手段本身並無不法。然此一行為係以破壞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受託義務為目的,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當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蔡雨凡雖辯稱其提領上開定存款項是因告訴人積欠其

債務未還等語。然就被告蔡雨凡所指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院二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正面)。且被告蔡雨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欠我的債務共有1,058 萬元,這是加計三分利息的總數,這數字是我自己算給告訴人聽的,並沒有與告訴人結算。我跟告訴人是姊妹,基於互信,我們就債務並沒有單據、字條或相關憑證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是有關債務一情,全憑被告蔡雨凡一人之詞,而其所述未經清算、未立字據等情,更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有違,在無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之情形下,被告蔡雨凡所指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一說,自難遽信。是被告蔡雨凡及辯護人執此否認犯行,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雨凡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告蔡雨凡擅自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並將款項歸為己有,已證被告蔡雨凡確有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蔡雨凡明知受告訴人委託將上開定存借名登記於其與

被告林昕名下,其與被告林昕均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向郵局謊稱上開定存單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擅自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將定存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並提領一空,顯有違背其受託借名開立帳戶存放款項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核被告蔡雨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刑法上特定身分之人,利用有身分者因特定身分而成立之罪,仍有間接正犯問題發生,應以間接正犯論(參見司法院院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雨凡將告訴人以其名義所辦理之定存予以解約並提領款項部分,係違反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為背信罪之正犯。而就以被告林昕名義所成立之定存部分,被告蔡雨凡非為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因而不具背信罪身分之犯罪主體。然被告蔡雨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昕(被告林昕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此一具有背信罪身分資格之人遂行解約、提領定存款項之行為,仍應論以背信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蔡雨凡於上開時間分次將以其名義及被告林昕名義之定存予以解約後,將上開定存款項轉匯至鳳山郵局帳戶再一併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告訴人係分別就上開定存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契約,而被告蔡雨凡以一行為同時違背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委託義務,而均損害於告訴人,應認係以一行為犯2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至此,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蔡雨凡與告訴人為至親之姊妹,告訴人基於與被

告蔡雨凡深厚情誼與信任關係而以被告二人名義辦理上開定存,被告蔡雨凡本應為告訴人利益,忠於受託擔任登記人之誠信義務,卻利用此一借名登記機會,為圖個人利益將上開定存解約而將屬於告訴人之財產提領歸己,破壞雙方信賴關係至深,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蔡雨凡犯後一再矯飾否認犯行,更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蔡雨凡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蔡雨凡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蔡雨凡就本案背信犯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產共900

萬元,是為不法所得,在被告蔡雨凡尚未歸還該款項前,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林昕無罪之認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凡與告訴人係姊妹,被告林昕為被告蔡雨凡之子,被告林昕明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筆定期存款,係告訴人所有且上開定期存款之定期儲金存單皆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被告林昕僅係受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為上開2 筆定期存款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辦理解約、提領及挪用。詎被告蔡雨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被告林昕為上開定存單名義人之機會,先於

104 年9 月21日,與有背信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昕共同前往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2 張定存單掛失並補發副本,再於同年月29日,辦理上開2 筆定存解約,並同時將上開2 筆定期存款轉匯至被告蔡雨凡所有之鳳山郵局帳號內,嗣經被告蔡雨凡提領一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昕係犯背信罪嫌,且與同案被告蔡雨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昕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黃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楠梓後勁郵局經辦林淑芳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1月24日函附之資金流向表、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5 月11日函附之101 年8 月14日蔡淑嫻提領共計900 萬元之轉存帳戶說明暨被告二人之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昕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告訴人以我的名義辦理定存。我雖然有辦理定存之解約,但我不知道這些定存的原委,我只是配合蔡雨凡去辦理解約及匯款,細節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昕於101 年8 月14日前某時同意告訴人借用其名義於

後勁郵局設立帳戶並辦理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定存。又被告林昕於104 年9 月21日,與被告蔡雨凡一同至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定存單掛失並補發副本後,再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蔡雨凡一同至後勁郵局辦理附表編號4、5 定存解約並將定存款項轉匯至被告蔡雨凡名下之鳳山郵局帳戶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昕辯稱其事前不知其名下有附表編號4 、5 定存等語,並無可採。

㈡然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受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足當之,亦即被告林昕於辦理附表編號4 、5 定存解約並轉匯款項時,其主觀上須認知到前揭要素,始成立背信罪之犯行。查被告林昕固然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

4 、5 之定存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與被告蔡雨凡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定存之解約。然據被告林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家族都有習慣會將錢寄放在他人名下,包含外婆、二姨丈都曾經把錢寄放在我名下。當初是蔡雨凡叫我去辦理定存單的掛失補發及解約,那時候家族裡有吵架,蔡雨凡說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糾紛,叫我不要管這麼多,我只是配合蔡雨凡去辦理,細節我不便瞭解,我作為晚輩也不能決定什麼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正面、第166 頁,院三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核與被告蔡雨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林昕跟我一起到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林昕有問我為何辦理解約要經過他的帳戶,我跟他說這是我跟告訴人之間的金錢糾紛,解約是我個人的決定,並沒有跟林昕商量過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73 頁正面至174 頁正面),足見被告林昕是在被告蔡雨凡之要求下始陪同前往郵局辦理定存單之掛失及解約,而非被告林昕起意為之。且被告林昕確曾詢問被告蔡雨凡為何要將其名下定存辦理解約,而被告蔡雨凡竟對被告林昕陳稱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是被告林昕在被告蔡雨凡刻意隱瞞實情之情形下,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為乃損及告訴人利益,已非無疑。衡諸社會常情,親人之間互相以他人名下帳戶作財務上之安排,乃尋常之事,而長輩借用晚輩名義之情形,更是常見。又晚輩礙於倫理輩份,就長輩之財務安排多不敢貿然過問,倘長輩需要晚輩配合辦理銀行作業,晚輩通常難以提出質疑或予以拒絕,此徵諸證人黃惠珠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先生外遇之前,就有以被告二人名義辦理定存等語;另被告林昕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族都有習慣將錢寄放在他人名下,包含其外婆及二姨丈都曾經把錢寄放在其名下等語,可證被告林昕之家庭成員間確實常有相互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昕並非首次提供其帳戶供家族長輩使用,對於長輩如何使用、動用借放於其帳戶下之財產,當不致有過多之猜測或質疑。是被告林昕在被告蔡雨凡告知此涉及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情形下,未加以細問,非顯不合理。況且,附表編號4 、5 之定存單經解約後,最終均轉匯至被告蔡雨凡之鳳山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蔡雨凡提領完畢,已如前述。亦即該二筆款項確係由蔡雨凡所動用,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昕有關,亦徵被告林昕辯稱僅係單純遵循其母即被告蔡雨凡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尚非子虛。而被告林昕既不知被告蔡雨凡要求其配合辦理定存單之掛失及解約之真實目的,而僅係聽從被告蔡雨凡之指示為之,尚難認其主觀上已認知其所為乃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是以,本案被告林昕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附表編號4 、

5 定存辦理解約並轉匯,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昕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自難遽論其所為與被告蔡雨凡有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昕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林昕是否有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昕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存單號碼│金額 │期限 │存款日期 │到期日期 │├───┼───┼────┼────┼─────┼─────┼─────┤│1 │蔡雨凡│00000000│150 萬元│1年期 │104.8.14 │105.8.14 │├───┼───┼────┼────┼─────┼─────┼─────┤│2 │蔡雨凡│00000000│150 萬元│1年期 │104.8.14 │105.8.14 │├───┼───┼────┼────┼─────┼─────┼─────┤│3 │蔡雨凡│00000000│100 萬元│1年期 │103.11.12 │104.11.12 │├───┼───┼────┼────┼─────┼─────┼─────┤│4 │林 昕│00000000│200 萬元│1年期 │103.10.1 │104.10.1 │├───┼───┼────┼────┼─────┼─────┼─────┤│5 │林 昕│00000000│300 萬元│1年期 │104.7.28 │105.7.28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