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4A租屋處,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抓拉衣服、脖子,致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11 頁背面至
213 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4 年10月
16 日當晚因為我在家裡抽煙,小孩也在家,告訴人不讓我抽煙,二人爭吵起來,我聲音比較大聲,告訴人很生氣,遂報警說我打她,當晚警察有到現場,我有去派出所,但沒有做筆錄,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我與告訴人已有離婚訴訟在進行,但告訴人堅持要錢,不讓我看小孩,應該是這樣,告訴人才會告我傷害她,她根本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山東街租屋處,我和被告及小孩均躺在床上,因為醫生有說大人抽煙會影響小孩,我叫被告不要在廁所抽菸,兩人起爭執,我叫他要抽煙去外面陽台,被告以為我叫他出去,他說房子是他承租,也是他出錢,要出去也是我出去,我起身,他就拉著我衣領,打我一個巴掌,要把我拖出去,用指甲戳到我喉部;因為小孩在,我並沒有馬上離開,半夜起來上廁所照鏡子才看到傷痕,早上去驗傷,我也不敢跟他說要去驗傷,只跟他說我出去一下,我還買早餐回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而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16分許,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主訴遭暴力打傷,受有頸部挫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且經高醫社會服務室個案照會,在照會單上載明「案主(即告訴人)與案夫(即被告)結婚10個月,婚前案夫即有家暴行為,案主因規勸案夫不要在家中抽煙,以免以影響小孩健康,但案夫仍持續在家中廁所抽煙,雙方因而起口角,案夫遂打案主巴掌,案夫拉扯案主脖子把案主拉出門外,成案主臉部挫傷、頸部挫擦傷,案主欲保留證據,故至本院驗傷。已協助驗傷,拍照存證,開立診斷證明,提供家暴防治相關資訊並依法通報家防中心」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4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293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照會單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並有驗傷照片可佐,復因本案涉及家庭暴力,醫院之社會服務室並有介入填記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均徵告訴人指述並非臨訟杜撰。雖告訴人並未立即於遭受暴力對待後至醫院驗傷,然依其證述,當下並未確認傷勢,況慮及被告及幼子均仍在住處,翌日早上始至醫院驗傷,亦合情理,受傷與驗傷時間亦十分密接,是告訴人有遭被告以前揭方式造成傷害,應非虛捏。
2、另證人即被告母親王葉貴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
4 年10月16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打她,我有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被告說沒有打告訴人,這件事是他在廁所抽煙引起;告訴人都會向我家要錢,如果要不到錢就會說要抱小孩跳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25頁),告訴人亦證稱確有打電話給王葉貴美乙情(見同前署105 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背面),衡諸王葉貴美對告訴人之觀感係「都只會要錢」等等,即已有所怨言,顯見相處非睦,告訴人仍於遭被告傷害之當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母親,告知上情,理應係出於要求被告母親出面主持公道,若無此等情事,告訴人無異徒生事端,增惹被告母親不悅之必要,是更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王葉貴美之證述同能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3、至於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即報警製作筆錄,而係於105 年3月5 日始至派出所報案,並由丁○○警員受理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自己一個人持診斷證明書到派出所報案,有拿家暴事件通報表給告訴人填寫;另外,我有查報案系統,並無104 年10月16日晚上傷害事件之報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乙份附卷為按(見偵查卷第8 頁),雖告訴人並未於案發旋即報警或至派出所製作提出傷害告訴之筆錄,然依其仍與被告同住,尚有幼子在場之客觀情事,其考慮及此,尚且未立即驗傷,甚至驗傷亦不敢讓被告知道,則其先保留證據(驗傷報告),視被告態度或衡量夫妻關係後,再決定是否報警提告,與一般夫妻間處理糾紛之社會經驗無違,難以此率認告訴人日後報警內容係屬捏造情節,亦為甚明。
4、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5 年2 月2日家事法官訊問時證稱:除104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之傷害事件外,於103 年10月24日當時我懷孕,勸被告不要在室內抽煙,被告就動手打我,踹我肚子;於104 年12月30日兩人亦有口角,他罵我白痴,還叫我去死;於105 年1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旗津住處商量要不要將小孩帶回娘家照顧,要被告減少喝酒次數,被告說他戒酒,就要我跟娘家斷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有陳述「我不要再當傻瓜、你在我身上不可能拿到錢、你把我動作(應係「當作」)白痴、去死、你愛錢去新竹找你客兄拿、我現在把妹、孩子你自己顧、我要出去把妹妹」等語,該案並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對話翻拍照片、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背面),又103 年
6 月15日、同年10月24日、104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105 年1 月1 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2月20日,告訴人均有因受被告家暴而經警方通報,此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數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15
8 頁背面至169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不合,本次已非夫妻間一般之口角、吵鬧之偶發事件,更可見被告有較易衝動之人格,在告訴人勸阻其不要在室內抽煙而發生口角,自有發生上開衝突傷害之可能。是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本次遭被告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辯稱警方有至現場,可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傷勢乙節,然此部分應係104 年10月19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警員張湃柏據報到現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2086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本次案發當時並無人報警,詳於前述,是被告應係誤記,即本次案發後並無人當場報警,亦無警方至現場等情事,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徒言未傷害告訴人,顯為脫罪,礙難憑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與被告結婚,有戶籍謄本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所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然因感情不睦而時常爭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際,以前揭暴力行為相向,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情節非重,然亦造成告訴人內心承受暴力相待之壓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常以:告訴人結婚前就知道我有暴力傾向,還要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9、52 頁背面至53、214 頁),回應告訴人指述遭其毆打,可見被告並無悔意,亦無自省能力,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出手傷害之力道情節均非嚴重,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即尚無暴力傷害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月收入不一定,比較好之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
5 、6 萬元,目前家裡還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