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尉彰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尉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蘇尉彰之父親蘇益正(原名蘇志萍)與蔡侑敬之父親蔡譜陸(民國90年5 月31日死亡)為舊識,緣蘇益正主張於87年間其與蔡譜陸間因新臺幣(下同)2 億7 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蔡譜陸將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多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伊,而對蔡譜陸有2億7 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嗣蔡譜陸死亡後,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蔡侑展等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經蘇益正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
5 月13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蘇尉彰因該民事訴訟敗訴定讞心生不滿,為控制蔡侑敬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其答應償還債務,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侑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77 號品嘉牙醫診所(1 樓內部有門相通),未經蔡侑敬之同意,無故自品嘉牙醫診所後門侵入其內,並於文化街177 號之1 樓用餐室、175 號之1 樓準備室及4 樓樓梯間埋伏等待。同日12時13分許,蘇尉彰見蔡侑敬看診完畢進入文化街175 號之1 樓準備室低頭拿取冰箱物品,遂以右手持預藏之黑色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進入準備室接近蔡侑敬背後,欲以出示空氣槍之脅迫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以左手拍蔡侑敬肩膀,蔡侑敬轉身發現蘇尉彰手持黑色手槍站立其面前受到驚嚇,蘇尉彰旋即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之強暴方式,強行將蔡侑敬拖往隔壁文化街177 號之1 樓用餐室內,蔡侑敬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不願遭蘇尉彰拖入用餐室內並大聲呼救,蘇尉彰見狀則向蔡侑敬恐嚇恫稱:「你不怕我外面有朋友」等語,蔡侑敬聽聞後不敢大聲呼救,但為阻止蘇尉彰拖行及恐蘇尉彰使用手槍自其背後射擊造成其傷亡,仍試圖奪下該空氣槍,蘇尉彰則將蔡侑敬拖至文化街177 號用餐室內,兩人於地板發生拉扯,蘇尉彰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之過程中造成蔡侑敬受有腦震盪、右手腕挫傷、多處擦傷、兩側食指及右大拇指淺挫裂傷、左前頸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蘇尉彰因見蔡侑敬不斷反抗,為達妨害自由之目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之傷害。雙方扭打拉扯持續將近28分鐘之久,於同日12時41分許,蔡侑敬終於搶得蘇尉彰所持上開空氣槍,隨即自文化街177 號用餐室側門奪門而出,蘇尉彰見狀則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對蔡侑敬妨害自由因而未能得逞,蔡侑敬則一路奔跑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林園分隊請求協助報警,並將其搶下之上開空氣槍1 把交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蘇尉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進入品嘉牙醫診所內,並與蔡侑敬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居、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拉蔡侑敬進入用餐室,也沒有用槍托毆打蔡侑敬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蘇益正(原名蘇志萍)與蔡侑敬之父親蔡譜陸(90年5 月31日死亡)為舊識,緣蘇益正主張於87年間其與蔡譜陸間因2 億7 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蔡譜陸將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多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蘇益正。嗣蔡譜陸死亡後,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蔡侑展等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經蘇益正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侑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77 號品嘉牙醫診所(1 樓內部有門相通),並自品嘉牙醫診所後門進入該診所,而於同日12時13分前,在該診所1 樓用餐室及準備室及4 樓樓梯間徘徊等待。於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見蔡侑敬看診完畢進入1 樓準備室低頭拿取冰箱物品,遂以右手持預藏之黑色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進入準備室接近蔡侑敬背後,並以左手拍蔡侑敬肩膀,蔡侑敬轉身發現被告手持黑色手槍站立其面前受到驚嚇,被告旋即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蔡侑敬遂大聲呼救,被告見狀則向蔡侑敬恫稱:「你不怕我外面有朋友」等語,蔡侑敬聽聞後不敢大聲呼救,但仍試圖奪下該空氣槍,被告與蔡侑敬推擠至文化街177 號用餐室內,兩人於地板發生拉扯,雙方拉扯持續至同日12時53分,蔡侑敬搶得被告所持空氣槍,隨即自用餐室側門奔至戶外,前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林園分隊請求協助報警,並將其搶下之上開空氣槍1 把交警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聲羈卷第6 頁、第7 頁,院一卷第41頁),核與證人蔡侑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97頁至第99頁,院二卷第68頁至第7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偵卷第32頁至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品嘉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198 頁至第20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書(偵卷第120 頁、第1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3頁、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院卷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蔡侑敬於上開衝突發生後當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前額及右手腕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及多處擦傷、兩側食指及右大姆指淺挫裂傷、左頸部挫擦傷、右前壁擦傷等傷害,業據蔡侑敬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甚詳(警卷第6 頁,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以左手鉤住蔡侑敬脖子之後,有強行將蔡侑敬拖往文化街177 號之1 樓用餐室內,蔡侑敬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不願遭被告拖入用餐室內,之後蔡侑敬仍遭被告拉入用餐室,兩人於地板上拉扯過程中,因蔡侑敬不斷反抗,遭被告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之情形,業據證人蔡侑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明確(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28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院卷第68頁及其背面、第76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有強行將蔡侑敬拖往用餐室內,亦否認有以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之情形,惟觀諸上開品嘉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以左手鉤住蔡佑敬脖子後,2 人有逐漸往用餐室門口移動,及蔡侑敬有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之情形(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強行將蔡侑敬拖往用餐室內,而蔡侑敬則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不願遭被告拖入用餐室之情形;另蔡侑敬之左前額受有挫傷之傷害、右前臂局部受有咬傷之傷害,核其傷勢與遭持空氣槍槍托毆打左前額,及遭口咬右前臂之常見傷勢相符,堪認蔡侑敬所指其遭被告以空氣槍槍托毆傷左前額及遭咬傷右前臂之情形,均有客觀證據可憑,而屬信而有徵。綜上,被告猶否認有拖拉蔡侑敬進入用餐室,否認有以槍托毆打蔡侑敬左前額云云,顯然與上開各該客觀證據不符,均無可採。
(三)至被告以自己要過去品嘉牙醫診所前,有事先電話聯絡,故蔡侑敬有默許其可以進入品嘉牙醫診所,以此否認侵入住居犯行云云(院卷第41頁),然蔡侑敬於本院審理明白否認其案發前有接到被告電話通知,並表示自己事先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品嘉牙醫診所(院卷第67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06分42秒有撥打品嘉牙醫診所電話000000000號(詳警卷第1頁,偵卷第211 頁,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當時在診所外面用手機打電話到診所確認蔡侑敬是否為早班醫師,裡面的護士說他今天有上班等語(詳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當日撥打電話至品嘉牙醫診所,僅係向護士確認蔡侑敬早上有無在診所內看診,藉以遂行其在診所準備室內對蔡侑敬妨害自由犯行,實際上並無於該通電話與蔡侑敬取得聯繫,更遑論取得蔡侑敬同意進入品嘉牙醫診所。再者,蔡侑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該牙醫診所之準備室係供從事牙醫業務清洗消毒工具之處所,只有醫師及護士可以進去,病患不能進入(偵卷第28頁背面,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所進入之準備室亦非供病患候診之公共空間。從而,該牙醫診所準備室非屬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未得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內,自屬侵入住居之行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案發當時蔡侑敬沒有要求被告離開品嘉牙醫診所準備室,而認被告未涉犯侵入住居犯行乙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41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2分,未經蔡侑敬同意擅自進入品嘉牙醫診所準備室,業已構成侵入住居罪行,至被告侵入住居後即同日中午12時13分對蔡侑敬實施妨害自由犯行時,蔡侑敬縱使當時因極力反抗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無暇向被告表明其不同意被告進入,已無礙被告先前侵入住居犯行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辯,顯然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偵查時明白供稱:我持空氣槍自蔡侑敬背後接近,蔡侑敬看到我,先問我怎麼在這裡等語(偵卷第64頁),依被告上開所供,蔡侑敬並未預期在品嘉牙醫診所準備室內會見到被告,所以才會向被告質問:「你怎麼會在這裡」乙語,更見被告係未經蔡侑敬同意而侵入其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均與卷證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被告辯護人以蔡侑敬將被告所持玩具槍搶走後,仍扭住被告的手,被告疼痛不堪,因此才咬蔡侑敬,此部分被告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乙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42頁)。然正當防衛係指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入診所並妨害蔡侑敬自由在先,蔡侑敬掙扎反抗及試圖奪下空氣槍之行為,均屬合理之自衛,並非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稽。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證:蔡侑敬要搶我手上的槍,所以一直扭我的手臂,我的手非常痛,我當時咬住他的手臂,要他放開,我咬了之後,蔡侑敬也從我左背後方咬我,我才將嘴巴鬆開(偵卷第6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供,蔡侑敬尚未搶得被告所持空氣槍之前,係由被告先咬住蔡侑敬之手臂,之後蔡侑敬始反咬被告左肩後方,此核與證人蔡侑敬於本院審理所供其先遭被告咬右手前臂後,始反咬被告等情(院卷第68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護人所辯蔡侑敬已搶得被告所持空氣槍後,仍咬傷被告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所辯其咬傷蔡侑敬係屬正當防衛,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有上開客觀事證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則均與卷證不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侵入之品嘉牙醫診所內之準備室,為被告從事牙醫業務用以清洗消毒工具之房間,業據證人蔡侑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背面),且從檢察官勘驗之牙醫診所準備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現場確係位於室內(詳偵卷第81頁),足認案發現場雖非供人住宿之房屋,但仍不失為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被告未得品嘉牙醫診所負責人即蔡侑敬之同意,擅自侵入該牙醫診所內之準備室,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
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拘禁」係指將他人拘捕監禁;而「其他非法方法」,乃指除私行拘禁外,其他一切之方法者而言。查被告右手持空氣槍予以脅迫,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將蔡侑敬拖往用餐室內,蔡侑敬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不願遭被告拖入用餐室內並大聲呼救,被告見狀則向蔡侑敬以「你不怕我外面有朋友」乙語予以恐嚇,蔡侑敬聽聞後不敢大聲呼救,嗣蔡侑敬不敵,仍遭被告強拖進用餐室,被告在用餐室仍不斷試圖壓制蔡侑敬,幸蔡侑敬終奪下被告手中空氣槍並成功逃離,惟其遭被告拉扯、壓制之時間長達將近28分鐘(即12時13分至12時41分),顯已達以私行拘禁以外之脅迫、強暴、恐嚇方式剝奪蔡侑敬行動自由之著手階段,而非單純僅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末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必須被害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始為既遂,本件蔡侑敬尚在掙扎,最後搶走被告所持空氣槍奪門而出,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不能謂已完成,自應僅負妨害自由未遂之責。再者,被告見蔡侑敬不斷反抗,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所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拉行為及在地板上之拉扯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行為,自應負傷害罪責。從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既以前開脅迫、強暴、恐嚇之不法手段剝奪蔡侑敬行動自由未果而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認被告以恐嚇行為欲使蔡侑敬交付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此部分詳後述),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除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致蔡侑敬受有傷害外,其餘傷勢係被告強拉蔡侑敬、與蔡侑敬在地板發生拉扯等妨害自由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勢,此部分傷勢係上開以強暴方式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適用之餘地,否則不無重覆評價之違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傷勢尚應另負傷害罪責,則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成對蔡侑敬妨害自由之目的,而未經蔡侑敬同意侵入品嘉牙醫診所,因蔡侑敬不斷反抗,為達成對蔡侑敬妨害自由之目的,而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其受有傷害,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係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自由未遂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定讞而心生不滿,竟持乍看之下無法分辨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無故侵入蔡侑敬所經營之品嘉牙醫診所之準備室內埋伏,並以向蔡侑敬出示空氣槍之脅迫方式,甚至以左手鉤住蔡侑敬脖子強拉其進入隔壁用餐室之強暴方式,並於見蔡侑敬呼救之際,向其恐嚇恫稱:「你不怕我外面有朋友」等語,致其不敢大聲呼救,而著手於妨害自由之犯行,期間因蔡侑敬不斷反抗,則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之方式傷害蔡侑敬,被告上開所為係同時侵害同一人在法律上受保護之多種不同利益,其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而以上開脅迫、強暴及恐嚇方式妨害他人自由,係侵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以槍托毆打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則係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同一犯罪行為損及被害人多種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再衡以被告埋伏在他人建築物長達2 小時以上之時間,而強拉蔡侑敬進入用餐室,並與蔡侑敬在地板上拉扯之時間亦長達將近28分鐘之久,始因蔡侑敬搶得空氣槍後逃離現場而作罷,可見被告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斟酌被告犯意甚堅,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倘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空氣槍1 把雖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然該空氣槍既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8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尉彰明知其父親蘇益正與蔡侑敬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蘇尉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持空氣槍侵入品嘉牙醫診所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強行將蔡侑敬拖往文化街177 號之1 樓用餐室內之過程中,向蔡侑敬恫嚇稱:「要處理債務」等語,而向蔡侑敬恐嚇勒索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蔡侑敬之指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蔡侑敬的父親欠我父親2 億7 千萬元,以臺中青年中學土地抵押,承諾學校經營起來會還錢,我也曾到該學校服務,直到97年蔡侑敬跟蔡侑展及青年中學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前年法院判我們敗訴確定,他們出爾反爾,有錢之後沒有償還債務,反而打官司把債務打掉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以卷附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自己父親對蔡侑敬無債權,仍以上開方式向蔡侑敬強索償債,而認被告不無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固非無見。然細觀該臺中高分院更審民事判決內容,該案係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敬之母)、蔡侑展、蔡芬芳及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董)、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快,以下就前開二公司合稱陸興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蔡侑敬)等7 人起訴主張:蔡譜陸、陸興公司所有之多筆土地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蘇志萍(被告之父,後改名為蘇益正,下仍稱蘇志萍),以擔保蘇志萍對蔡譜陸、陸興公司2億7 千萬元之債權,然蔡譜陸與蘇志萍間無借貸關係,陸興公司與蘇志萍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蘇志萍不曾交付2 億7千萬元予陸興公司,故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一審判決蔡侑敬等
7 人敗訴。經蔡侑敬等7 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500 萬元部分對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不存在;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陸興公司不存在;蘇志萍應塗銷上開抵押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指明前審就其中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敗訴確定部分(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中500 萬元不存在),其敗訴原因係蘇志萍與三門公司曾於97年間另訴主張蔡譜陸向其等借款2 億7 千萬元,而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4 人連帶給付該2 億7 千萬元中之
1 千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後,認蘇志萍、三門公司無法證明蔡譜陸有向其等借款,而判決蘇志萍、三門公司敗訴確定(該1 千萬元利益應由蘇志萍、三門公司均分,故該案既判力效力僅及於蘇志萍之500萬元部分),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4 人復就該50
0 萬元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因而前審判決其4 人就此部分敗訴確定。
(二)至上開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就其中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勝訴部分(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00 萬元不存在)之主要理由略為:蘇志萍主張其當初用人頭帳戶匯款予蔡譜陸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蘇志萍提出用以證明上開借款存在之各種借據僅為影本而無原本可參;蘇志萍就其曾與蔡侑展協商前揭借款之還款事宜之主張無法證明;曾於第一審為有利蘇志萍證詞之證人謝金燦(上開抵押權義務人之一)於2 次二審(前審及發回更審後)審理中所為證詞與第一審證詞有所不同,謝金燦所親簽、內容有利於蘇志萍之聲明書亦僅有影本而無原本,且該聲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等,有前揭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在卷可參。準此,前揭屏東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之父蘇志萍對蔡侑敬即蔡譜陸之繼承人無債權存在,固堪認定。然依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之內容亦可得知,蘇志萍主張其對蔡譜陸有債權乙節,曾提出內容對其有利之借據影本、謝金燦所簽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謝金燦更曾在第一審為有利蘇志萍之證述,以致蘇志萍在該民事事件第一審獲勝訴判決,足認蘇志萍之主張並非完全無所本。雖上開有利蘇志萍之證據最後未經臺中高分院更審法院採認,然蘇志萍為被告之父,被告相信其父所言及主張,主觀仍認定蘇志萍事實上對蔡侑敬即蔡譜陸之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僅是無法舉證致遭敗訴判決確定,尚屬人之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之父蘇志萍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遽認被告主觀明知蔡侑敬不對蘇志萍負有債務,卻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無端以恐嚇之手段欲使蔡侑敬交付金錢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三)再者,被告認其父蘇志萍事實上對蔡侑敬即蔡譜陸之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因而認蔡侑敬之家族積欠其家族債務,進而向蔡侑敬要求償債,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情形。此從被告之父親蘇志萍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曾經與被告一同前去向蔡侑敬索討債務,被告很清楚其與蔡侑敬之間債務關係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為其家族索討債務之事實,至為顯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蔡侑敬積欠其父親債務,既仍有所依據,如此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之心證。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仍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第
3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