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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哲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告 許正昌

張柏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正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仁無罪。

事 實

一、賴正哲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成傑」(化名「周俊成」)之成年男子。另許正昌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9 月前某日,前往友人張柏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位在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佯以薪資轉帳為由,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張柏仁借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張柏仁及許正昌因該帳戶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半年,許正昌旋將該2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輾轉流入賴正哲、「林成傑」手中,容任其等使用該一銀帳戶以遂不法犯行。

二、賴正哲與「林成傑」明知無意為林桂梅申辦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成傑」佯以「周俊成」之化名,於103 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文聖街口,向林桂梅佯稱:伊任職之公司可辦理低利貸款,但借款人必須先提供支票,由伊資助票面金額存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如此運作數次後,顯示支票之兌付正常,始可方便向其公司辦理低利借款,並可在貸款前提供短期資金25萬元予林桂梅云云,致林桂梅陷於錯誤,乃交付以下由李仲珍簽發之支票,及存入以下款項至李仲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下稱合庫興鳳分行)第012533號支票存款戶,以供支票兌現,而受有損害:㈠於103 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合庫興鳳分行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予「林成傑」,「林成傑」則交付25萬元予林桂梅,以騙取林桂梅之信任,並將上開支票存入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林成傑」為遂行其詐欺犯行,同在合庫興鳳分行前,交付25萬元予林桂梅存入李仲珍上開支票帳戶,以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25萬元)兌現,製造該支票帳戶往來正常之假象,以取信李仲珍;復以繼續營造該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正常為由,再次要求林桂梅提供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共2 張,林桂梅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2 張予「林成傑」(起訴書誤載「林成傑」指派賴正哲交付25萬元予林桂梅,並由林桂梅提供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支票2 張交予賴正哲,應予更正)存入張柏仁之一銀帳戶交換提示。㈢「林成傑」見林桂梅已上鉤,並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3 張(票面金額共90萬元)將於同年月30日或31日屆期,且仗恃林桂梅係向友人借票,若讓支票跳票,將影響低利貸款之申請,故向林桂梅佯稱:會於10

3 年12月31日下午見面後支付該90萬元,請林桂梅先將90萬元存入李仲珍支票帳戶云云,致林桂梅陷於錯誤,遂向友人商借款項,而於103 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存入5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李仲珍支票帳戶,以供附表編號2 、3 、4所示之支票3 張兌現。旋由「林成傑」指示賴正哲於103 年

12 月31 日持張柏仁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提領60萬元。㈣嗣因「林成傑」未依約定於103 年12月31 日 下午赴約,經林桂梅去電聯繫,「林成傑」藉詞改為104 年1 月5 日會面,且為取信林桂梅,復佯稱:除90萬元之票款外,會再支付5 萬元作為林桂梅墊付9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林成傑」屆期仍未現蹤,林桂梅為免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支票退票,且仍相信「林成傑」會提供95萬元供其美化李仲珍前揭帳戶,乃於104 年1 月5 日籌得15萬元存入李仲珍上開帳戶,以供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兌現。旋由「林成傑」指示賴正哲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持張柏仁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分別提領53萬5,000 元、57萬5,000 元。「林成傑」、賴正哲共同以前揭方式向林桂梅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票面金額合計130 萬元),均自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再由賴正哲提領完畢,經扣除「林成傑」、賴正哲為騙取林桂梅之信任所交付之50萬元,詐得財物共計80萬元。嗣林桂梅遍尋「林成傑」、賴正哲未著,且上開支票全數遭兌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賴正哲、許正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㈠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賴正哲部分訊據被告賴正哲固坦承於103 年12月間起受僱「林成傑」約

3 個月,曾依「林成傑」指示多次持張柏仁之一銀帳戶存摺、印鑑前往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成傑」從事票貼、放款業務,我僅受僱代為放款、取款,雖知「林成傑」與林桂梅間有借貸往來,但不知「林成傑」詐欺林桂梅,絕未與「林成傑」共同詐騙林桂梅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正哲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成傑」(化名「周俊成」)之成年男子,每月薪資3 萬元,且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均自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並由被告賴正哲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分別提領60萬元、53萬5,000 元、57萬5,000 元(均係告訴人交付、由李仲珍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在內之支票所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賴正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28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50、62至63頁,易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或為被告賴正哲所不爭執(見易字卷㈠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0199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 至6 頁,偵一卷第18至21、61至62頁,易字卷㈠第164 頁反面至第17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像資料(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發票人李仲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易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2 月11日一嘉義字第53號函暨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暨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10日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10

4 年9 月4 日一三民字第148 號函暨大額提款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106 年11月24日一三民字第154 號函(見易字卷㈠第18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成傑」(化名周俊成)以如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103 年12月間某日接到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且表明利息只要1 至2 分,讓我有所心動,因當時要借200 萬元,故與對方約定於103 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文聖街口見面,到場的男子自稱叫「周俊成」,他表示公司可辦理低利貸款,但要讓帳面好看,借款人必須先提供支票,再由他資助票面金額存入發票人的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如此運作數次後,顯示支票之兌付正常,始可方便向公司辦理低利借款,並可先提供一筆短期資金25萬元給我使用,但須先開立3 張支票給他,我不疑有詐就答應他,並約定翌日在合庫興鳳分行見面,故當晚先向朋友李仲珍借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3 張。隔日中午12時許見面時,「周俊成」拿現金25萬元給我,讓我覺得他很有誠意,故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給他,並再約定於同年月29日,在相同地點見面,「周俊成」會再交付25萬元給我,等到103 年12月29日12時許,「周俊成」在合庫興鳳分行前再給我25萬元存入李仲珍支票帳戶,讓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另要求再提供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2 張,我不疑有詐,再向李仲珍借得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支票2 張交給他,且「周俊成」表示會於103 年12月31日提供90萬元給我,但我必須先籌款存入該支票帳戶內,讓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

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90萬元)兌現,等到該日見面會給付上開90萬元給我,但「周俊成」未於當日出現,並改約定於104 年1 月5 日見面,等到見面時除90萬元外,會再多給我5 萬元作為墊付的利息,但「周俊成」屆期仍未出現,然係向李仲珍借票,絕不容許跳票,只好自行籌得15萬元存入李仲珍帳戶,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兌現,故從103 年12月29日與「周俊成」見面後,就沒見過「周俊成」,打電話聯絡也不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18至21、61至62頁,易字卷㈠第16

4 頁反面至第177 頁),復為被告賴正哲所不爭執(見易字卷㈠第29頁正、反面),並有如前揭㈠所示書證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賴正哲乃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被告賴正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 年底至104 年初

剛退伍不久,當時在高雄上班受僱於軍中認識的朋友「林成傑」,但公司沒有名稱,亦不知公司的性質,工作內容就是領錢,一天領一次,一星期領五次,月薪3 萬元,每次去銀行領錢只要花十幾分鐘,都是使用張柏仁的同一帳戶領錢,但不認識張柏仁,且是「林成傑」把張柏仁的帳戶交給我去領錢,再把領到的錢及張柏仁的存摺等物交還「林成傑」保管,另公司成員只有我們2 人,而我面對的客戶只有林桂梅一人,任職約3 個月期間都與「林成傑」住在一起,後來覺得一個月領這麼多錢,一定有鬼,應該是騙來的錢,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是依被告賴正哲上開陳述可知:⑴被告賴正哲受僱「林成傑」期間,不知公司名稱、性質,且只要每日前往銀行花費十餘分鐘提款1 次(不含星期六、日),即可獲取月薪3 萬元;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只要提出存摺、印鑑,並填寫提款單及密碼即可,此乃一般人均具備之能力,縱使能力稍差,亦因金融機構會安排客服人員協助處理,故臨櫃提款絕非難事,以如此輕鬆之工作,竟可月入3 萬元,顯有負擔法律責任之高度風險;參以被告賴正哲斯時業已退伍,而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然明白箇中道理,且自承收入與付出不成比例,尚難諉以不知屬不法收入之取款。⑵被告賴正哲依「林成傑」指示持不認識之人之帳戶存摺、印鑑為大額提款,且於提款後,旋將款項及帳戶資料交還「林成傑」;參以被告賴正哲自承該公司無其他員工,可見張柏仁非該公司成員,而使用不認識者之人頭帳戶提款,乃是詐騙集團規避法律責任之常用方式,以被告賴正哲前揭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與「林成傑」朝夕相處之客觀情勢以觀;再參酌被告賴正哲聽命「林成傑」輕鬆提款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代價,在在顯示其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不謀而合;復參酌被告賴正哲自承其所提領之現金應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益徵被告賴正哲確係自103 年12月底加入「林成傑」所屬詐欺集團,明知「林成傑」對告訴人施詐取得支票,並將支票經由張柏仁一銀帳戶提示,且擔任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角色,而與「林成傑」有犯意聯絡至灼。

⒉告訴人遭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雖係「林成傑」出面所

為,然此僅係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間內部分工之問題。且「林成傑」詐得前揭支票及款項後,指示被告賴正哲於10

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7 日臨櫃提領詐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賴正哲既明知「林成傑」使用「周俊成」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取得支票,並將該5 張支票經由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復持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領詐得款項,顯有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被告賴正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地下錢莊之業務主要係

貸款及收款(收取本金、利息),而被告賴正哲受僱於「林成傑」,倘若「林成傑」於本案確係地下錢莊業者,則被告賴正哲之角色應係受「林成傑」指揮監督負責收款之人,然被告賴正哲於本案之角色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已如前述,此與通常地下錢莊為避免重利曝光,多直接當面向借款人收取現金,且少留存還款憑證予借款人以降低風險之常情不符。縱使地下錢莊業者提供第三人帳戶作為借款人清償借款之用,理應提供值得信賴或熟識者,而非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該帳戶日後遭凍結而血本無歸。然「林成傑」乃輾轉取得不相識之張柏仁之一銀帳戶,自無可能甘冒該帳戶遭凍結之風險,提供該帳戶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可見被告賴正哲提領並非借款,而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被告賴正哲辯稱:受僱於「林成傑」代為放款、收款,絕未與「林成傑」共同詐騙林桂梅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核上情,被告賴正哲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受僱「林成傑

」(化名「周俊成」)期間,知悉「林成傑」乃從事詐騙之人,而由「林成傑」負責詐騙告訴人佯稱低利貸款必須提供支票、美化支票帳戶兌付正常;另由被告賴正哲負責提領張柏仁之一銀帳戶內所兌現之票款,而為共同正犯無誤。

㈥告訴人遭「林成傑」(化名「周俊成」)及被告賴正哲共同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而該5 張支票均自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及提領一空,已認定如前,經扣除「林成傑」為取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2 筆,其餘款項均係告訴人自行籌措存入支票帳戶內,故告訴人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50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25萬元-25萬元=80萬】。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正哲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劉士榮,以釐清「周俊成」之真實身分,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士杰,以釐清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交付「林成傑」使用,企能查明「林成傑」之真實身分。惟查,證人劉士榮於另案警詢中業已證稱:不知「周俊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405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可見傳喚證人劉士榮無助於釐清「周俊成」之身分;另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黃士杰到庭查明「林成傑」真實身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正昌部分訊據被告許正昌雖坦承自國中時期即認識同案被告張柏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絕無向張柏仁借用一銀帳戶,且曾KTV 聽過張柏仁與另一友人談論賣帳戶的事,故可能是張柏仁將我誤認成該友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林成傑」(化名「周俊成」)及被告賴正哲共同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而該5 張支票均自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及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張柏仁之一銀帳戶確成犯罪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之工具無誤。

㈡被告許正昌向張柏仁借用一銀及合庫帳戶,並提供張柏仁之

一銀帳戶予「林成傑」、被告賴正哲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許正昌借用帳戶之過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柏

仁於104 年3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的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許正昌那邊,他是我國中同學,是他前來我家向我借的,他說是工廠要薪資轉帳,但信用破產,所以向我借,並給我5,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嗣於10

4 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的朋友許正昌表示他信用不佳,無法申請銀行帳戶,所以向我借用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用,但後來他向我坦承要用來作為地下錢莊讓人匯款用,後來他的朋友「阿榮」來找我,並說我被告重利,希望我能去高雄和解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再於104 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約是10

3 年底,許正昌來我家說他工作的工廠要用帳戶,他是擔任作業員,但我沒問清楚是什麼公司,也不清楚薪水多少,我把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他向我借半年,給我5,000元,我拿來作為生活費,因當時骨折復健中,沒有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另於105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忘記許正昌何時向我借合庫的帳戶,但記得他是來我家向我借,我只給他存摺密碼,沒有告訴他提款卡密碼,過沒多久,許正昌說劉士榮告我重利,並坦承把帳戶交給地下錢莊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下稱偵影卷】第1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許正昌是國中廟會認識,我不知道借帳戶給許正昌會害到別人,後來許正昌有跟我道歉說害到我,當初係許正昌提出5,000 元借用2 個帳戶半年,我就將一銀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在我面前將提款卡折掉;後來許正昌與他的朋友一起到我家,說我的合庫帳戶遭重利集團使用,許正昌承認拿我的簿子去做壞事,並向我說對不起害到我,他朋友要我去律師事務所與劉士榮和解,我是一個人前往,對方除劉士榮外,還有賴正哲,且該40萬元和解金是賴正哲拿出來交給劉士榮,我只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已,我不認識許正昌朋友,也不認識劉士榮與賴正哲,只有在律師事務所和解時看過賴正哲,不知道賴正哲為何要支付40萬元,我沒有欠許正昌錢,也沒有跟許正昌去KTV 唱歌,2 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綦詳(見易字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

⒉依證人張柏仁之上開證述可知:⑴被告許正昌與張柏仁相識

多年,被告許正昌於103 年間,前來張柏仁住處,以工廠薪資轉帳為名,向張柏仁借用一銀及合庫帳戶,並當場交付5,

000 元予張柏仁,且言明借用期間為半年。⑵後來合庫帳戶涉嫌幫助重利,被告許正昌與不詳之人前來張柏仁住處告知涉案,並坦承將合庫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使用,因東窗事發,急需與被害人和解,故張柏仁乃專程南下與劉士榮簽立和解書。又證人張柏仁確於104 年2 月11日南下高雄與重利案之被害人劉士榮簽訂和解書,並由賴正哲當場交付40萬元予劉士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正哲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許正昌、張柏仁所涉幫助重利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易字卷㈠第78至79頁),核均與證人張柏仁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證人張柏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張柏仁在獲知檢警偵辦其涉嫌幫助重利案件(即前揭不

起訴處分案件)前,從未見過前來其住處之綽號「阿榮」之男子,亦不認識前揭和解在場之劉士榮、賴正哲,足見張柏仁與上開人等談不上有何信任關係,且證人張柏仁充其量僅係合庫帳戶之申設人,既非重利之主要得利者,亦無證據足認參與重利之情,若無其所認識或信任之人通知其為形式上之和解(即張柏仁無需支付和解金),在人生地不熟又狀況不明之情況下,豈願輕易南下簽署賠償金額高達40萬元之和解書?復參以被告許正昌迭次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與張柏仁認識多年,並無仇恨、糾紛,且認為不會遭張柏仁陷害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8 頁,偵影卷第13頁),可見證人張柏仁亦無誣攀被告許正昌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張柏仁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許正昌向張柏仁借用一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張柏仁之一銀帳戶係由「林成傑」及被告賴正哲所使用乙節

,已如前述;另張柏仁之合庫帳戶,亦係由「林成傑」及被告賴正哲所使用,作為借款人簽發借款本金、利息支票之兌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士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復參以張柏仁因合庫帳戶涉嫌幫助重利遭偵辦時,被告許正昌曾向張柏仁告知此情,並請張柏仁南下與劉士榮和解,已如前述,可見係「林成傑」或被告賴正哲透過被告許正昌通知申設帳戶者(即同案被告張柏仁)前來和解,堪認係被告許正昌一併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林成傑」作為不同犯罪用途甚明。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並未

述及其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許正昌有何接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正昌與實施詐欺之被告賴正哲及「林成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許正昌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正昌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正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正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查,被告許正昌於本案將張柏仁之一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賴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正哲先後向告訴人林桂梅詐取金錢,均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計畫,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正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正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賴正哲有重利、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林成傑」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更參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領款,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達80萬元,而被告賴正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賴正哲係依「林成傑」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謀,亦非主要獲利者,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1,500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易字卷㈡第6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許正昌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

金錢為代價取得友人張柏仁之一銀帳戶後,率爾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達80萬元,且被告許正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1,450 元、已婚、育有一名5 歲孩子、與父母妻兒同住(見易字卷㈡第6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本件被告賴正哲、許正昌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

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㈢查被告賴正哲辯稱:依「林成傑」之指示臨櫃提領張柏仁之

一銀帳戶內現金60萬元、53萬5,000 元、57萬5,000 元,均交予「林成傑」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偵二卷第25頁,易字卷㈡第63頁);參以被告賴正哲係受「林成傑」指揮監督之人,並每月已領取薪資3 萬元,故未再自所提領之現金中獲利,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賴正哲因參與本件犯行,僅得以其實際獲益即薪資共9 萬元(月薪3 萬元,任職3 個月,合計9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正昌部分,因被告許正昌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參、無罪(被告張柏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仁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9 月前某日,透過同案被告許正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出租人頭帳戶,租金為半年5,000 元,再由同案被告許正昌前往被告張柏仁前揭住處,向被告張柏仁收取前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當場交付5,000 元予被告張柏仁,上開帳戶經輾轉流入同案被告賴正哲(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與「林成傑」手中。嗣於104 年12月間,同案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桂梅,並將告訴人林桂梅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張柏仁之前揭帳戶提示兌現。因認被告張柏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柏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柏仁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哲、許正昌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梅之證述、㈣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㈤被告張柏仁名下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4 年9 月4 日一三民字第148 號函暨大額提款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柏仁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半年5,000 元之代價,出借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友人許正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許正昌是國中就認識的朋友,他說工廠薪資轉帳要借用帳戶,我沒有問清楚,就將一銀帳戶借給他,並當場收取5,000 元,我不知道他會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變成犯罪工具,絕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確係被告張柏仁所申辦,而於103 年9 月前某

日,在被告張柏仁上址住處,以半年5,000 元之代價,連同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許正昌等情,業據被告張柏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易字卷㈠第83頁、第85頁反面,易字卷㈡第45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2 月11日一嘉義字第53號函暨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暨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

10 日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柏仁之一銀帳戶確遭同案被告賴正哲、「林成傑」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帳戶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張柏仁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供同案被告賴正哲、「林成傑」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張柏仁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致供稱係友人許正昌

信用不佳,因工作薪資轉帳之需求,提出以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張柏仁借用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半年。且因合庫帳戶遭地下錢莊使用而成為重利案件之被告,同案被告許正昌始向被告張柏仁坦承借用上開帳戶之真正目的,業經認定如前。再依被告張柏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易字卷㈡第60頁反面),因而囿於其極為有限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導致思慮不周,率爾輕信朋友即同案被告許正昌所言出借上開帳戶,而未能預見日後他人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張柏仁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再者,同案被告許正昌(原名「許哲誠)前因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見易字卷㈡第41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㈡第70頁正、反面)存卷可參,益徵被告張柏仁所辯許正昌信用不佳,導致無銀行帳戶可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依上而論,被告張柏仁與同案被告許正昌係國中認識之多年

朋友,因同案被告許正昌之請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立場,始同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正昌,作為他人匯款使用。再參以我國社會重視朋友情義之觀念,朋友間因個人信用或其他因素,而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因而同意借用帳戶,以維持彼此間之友誼,並協助對方特定目的之達成,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且就同案被告許正昌之立場而論,因有詐欺前科在身,其名下帳戶遭凍結,亦無法申辦新的帳戶,遂以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張柏仁借用帳戶,並謊稱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屬可能。從而,同案被告許正昌係為達成前揭不法目的,請求被告張柏仁借用帳戶,且為避免被告張柏仁因知悉其犯罪目的而拒絕出借帳戶之可能,自不會據實以告。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柏仁確知悉同案被告許正昌借用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而有所謂幫助之犯意存在,尚不得僅依被告張柏仁出借上開帳戶,遽以為被告張柏仁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張柏仁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借予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朋友即同案被告許正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交予素未謀面或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迥異。衡諸一般人基於對朋友間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予以使用,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張柏仁辯稱係基於朋友關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許正昌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張柏仁所有之一銀帳戶遭人用以詐騙,遽認被告張柏仁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容任同案被告賴正哲、「林成傑」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柏仁固有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同案被告許正昌使用之行為,而遭同案被告賴正哲、「林成傑」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張柏仁係基於信賴關係,將該帳戶借予具有一定朋友情誼之同案被告許正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張柏仁對上開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柏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張柏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銀行 │├──┼───────┼─────┼────┼───┼──────┤│ 1 │103 年12月29日│NS0000000 │2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2 │103 年12月30日│NS0000000 │50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3 │103 年12月31日│NS0000000 │2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4 │103 年12月31日│NS0000000 │1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5 │104 年1 月5 日│NS0000000 │1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