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2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朱思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思穎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晚上9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陳柏安之成年男子(經查真實身分係王振哲),而容任王振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嘉生,佯裝其友人彭正宏之聲音,謊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分次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交易執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案外人王振哲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5 年3 月間我和王振哲是男女朋友,我知道他沒有帳戶,因為他之前也常向他一位女性朋友即謝嫦欣借帳戶使用,這次是王振哲說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我當天晚上將本案帳戶借給他,隔天早上他就還我,他還我本案帳戶時我沒有去查看帳戶使用情形,是快月底的時候發單親補助款的專員打電話告知我說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這件事,且本案帳戶是領單親補助與育兒津貼用的,不可能借給詐騙集團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28分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其友人彭正宏之人來電,該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約10萬元現金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分次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同日午間12時1 分許陸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匯款交易執據2 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先前我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
朋友陳柏安使用,是今年在我家借給他的,正確日期忘記了,當初是陳柏安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才會借給他使用,而且他隔天就還給我,沒想到他會拿去做壞事,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名字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供陳:陳柏安說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我就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陳柏安,他只借幾個小時,我大約是晚上
9 、10點借給他,隔天早上8 點就還我,我向朋友阿張問了很久才問到陳柏安身分是王振哲,並自阿張處拿到王振哲身分證影本等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於106 年4月20日、同年6 月5 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王振哲說他家人即媽媽要匯錢給他,要暫借我的帳戶,他是105 年
3 月23日晚上6 點多借帳戶,隔天早上6 點多(後改稱係早上8 點多)拿來還我,他下來高雄時都住在我家,之前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在偵訊時說他叫陳柏安是因為他會打我,且當時還沒有看過王振哲身分證,他跟我自稱是陳柏安,後來他的身分證在我家,我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於106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王振哲跟我說他叫陳柏安,我發現他身分證掉在我們家就拿給檢察官,是撿到身分證時才知道王振哲不叫陳柏安,(後改稱)陳柏安其實是王振哲朋友,但我不知道陳柏安長相也不認識他,是王振哲威脅我和我女兒,叫我講說本案帳戶是陳柏安拿的,因為王振哲會打我,我不敢講他的名字,向我借本案帳戶的是王振哲,沒有陳柏安這個人,我之前沒有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及其背面),則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有將本案帳戶借出且借用之人係以家人匯款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部分,前後供述始終一致,則在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或該行為人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下,兼衡被告若從未借出本案帳戶而屬本案詐欺正犯,應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並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此節認定依據詳下述),而彰顯自己為犯罪行為人可能之常情,足認被告供述曾短暫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本案帳戶始因涉詐欺案件而經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應非子虛。又被告雖就其於105 年5 月19日警詢時是否已知王振哲本名非陳柏安、知悉王振哲本名之方式等部分,所為供述前後反覆,然被告所稱前開短暫借用本案帳戶之人實際上應為王振哲部分則屬前後一致(被告於警偵中固陳稱借用本案帳戶之人為陳柏安,惟於最後偵訊時亦稱其所稱陳柏安即王振哲);就此佐以被告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記載:被告受有頭皮血腫、左下眼眶瘀青等傷害、對被告施暴者為王振哲(關係:男友、地點:家中)、發生時間為105 年3 月20日一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診斷書所載係其向醫院人員陳述之內容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背面),並酌以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0日就診時應無預見日後其將因本案帳戶涉嫌詐欺案件,且王振哲亦無相關傷害案件為警偵辦中(此有王振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背面),故被告當時向醫院人員陳述內容較無因臨訟虛偽陳述之可能而屬可信一節,堪認被告於前述警詢時已知王振哲本名,且被告陳稱因王振哲於105年3 月間為其男友並會毆打其,故未於一開始誠實指稱借用本案帳戶之人為王振哲等詞亦有其依據而非憑空杜撰,本院自無從單以被告一開始陳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陳柏安此具有前後不一瑕疵之供詞,即認被告實際上係將本案帳戶借予王振哲以外之人。再參以被告所指稱王振哲、王振哲友人謝嫦欣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後未到庭作證,然被告既得提出王振哲身分證(見偵卷第15頁),且於本案案發前即因遭王振哲毆打而留有就診紀錄,並得指出名字非普遍之「謝嫦欣」大致年籍資料及曾因酒駕案件遭通緝之特徵(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48至49頁),益徵被告辯稱王振哲於105 年3 月間係其男友,以及被告提出欲用以證明本案帳戶係借予王振哲之證據方法,均非純屬虛構。綜上,被告辯稱曾將本案帳戶借予其當時男友王振哲,本案帳戶始因此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情,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原於警詢時已陳稱正確借出本案帳戶之日期已不復記憶而略稱係借用之翌日返還,且其於警偵中未曾指明借出本案帳戶之確切日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係105 年3 月23日借出,且被告前後所稱借出及取回本案帳戶時間點亦非始終一致,則被告所稱105 年3 月23日晚上借出本案帳戶之詞暨所陳借出、取回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是否精確,已屬有疑;從而,在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時間係在告訴人已匯款且款項遭提領一空後之陳述存有記憶不清可能性之瑕疵前提下,本院無從單憑此被告陳述遽認被告未如實供出交付本案帳戶時間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未供出實情作為被告有罪之論告依據,容有誤會),亦無法以此瑕疵陳述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所匯款項遭人提領時仍持有支配本案帳戶而屬提領款項之人,附此敘明。
㈢再者,本案帳戶於101 年8 月23日經被告開戶使用,且作為
被告領取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每月社會福利補助款(含單親生活補助、育兒津貼等項目,下稱補助款)之用,嗣因本案帳戶於105 年3 月2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變更領取補助款之帳戶為其子女之帳戶,故105 年3 月以後之補助款改匯入變更後之帳戶內,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持有支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正面影印資料、社會局10
6 年7 月17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6359877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8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在被告確實長期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以及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應無交付慣常使用多年之本案帳戶,而非交付其他不常使用帳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名下尚有不常使用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0頁背面)或另外申請其他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更無於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將供詐欺犯行之非法用途後仍留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身邊而提高己身與詐欺犯行關聯性或不法犯行遭人查知風險之必要。又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期間,在每月補助款匯入日即將補助款全數領出一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帳戶平常都沒有餘額,因為款項下來其都會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補助款之需求度高,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行詐欺犯行而導致補助款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如期發給之可能性確屬低微。申言之,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大可於提供本案帳戶或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先主動向社會局申請變更補助款匯入帳戶,以免影響日後領取補助款之權益,惟被告係遲至105 年4 月1 日即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數日始向社會局申請變更補助款匯入帳戶(此情經認定如前),是其舉止確與對本案帳戶即將或已經遭利用在不法用途上之人未盡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用以領取補助款,不會借給詐騙集團去騙人,且其係事後經他人通知始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詞,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當而有所依據。
㈣本院審之被告就王振哲於105 年3 月間係其男友一情已提出
相關證據(如前所述),並將王振哲真實年籍資料提供予檢方以利查緝,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係其男友而非不具信賴關信之陌生人,所交付本案帳戶復係正常使用多年以領取補助款之金融帳戶等項,認被告辯稱相信王振哲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實在,其主觀認為本案帳戶是供王振哲家人匯入款項之用等詞應可採信。況依被告所提出本案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乃顯示本案存摺已補登之交易紀錄最後一筆為105 年2 月26日,此後無其他交易紀錄一情,足徵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取回王振哲借用之本案帳戶後未再刷簿子等詞應屬實情(見偵卷第14頁),被告確可能未曾懷疑將本案帳戶短暫借予斯時男友王振哲使用後,本案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此無任何事後檢視本案帳戶狀況之舉止。因此,被告本案行為與一般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支配使用情形差異甚大,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男友王振哲時,應不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即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更為被告所不知且無法防範。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將共5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實行上開詐術之行為人,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實行上開詐術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又在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情形下,亦不能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推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屬當然之理。因此本案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