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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保東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保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勞役30日),並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保東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實施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輾轉將蕭○○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蕭○○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梁○○、黃○○、林○○、黃□□、呂○○、黃△△、黃▽▽(下稱梁○○等7人)詐騙款項,致梁○○等7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蕭○○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梁○○等7人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蕭○○於警詢中就本案所為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已就該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保東就其有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之咖啡店交付6,000 元予蕭○○,而該6,000元實際上為蕭○○出售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對價,嗣蕭○○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梁○○等7 人施用詐術,使梁○○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6,000 元是邱○○託我交給蕭○○,但我並未向蕭○○收取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蕭○○是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邱○○,我並未經手帳戶,且我是事後聽邱○○說才知道蕭○○有賣帳戶給邱○○,後來於檢察官開庭時才知道這6,000 元是蕭○○賣帳戶的錢,我當時以為這是我介紹邱○○向蕭○○買手機的價金,另我也不知道蕭○○的上開銀行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蕭○○於前揭時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之咖啡店,

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嗣有梁○○等7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蕭○○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黃○○、林○○、黃□□、呂○○、黃△△、黃▽▽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第54頁、第68頁、第69頁、第94頁、第95頁、第10

5 頁、第106 頁、第119 頁),復有被害人梁○○、黃○○、林○○、黃□□、呂○○、黃△△、黃▽▽各自提供之露天拍賣交易紀錄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7 月28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000151號函暨所附蕭○○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8 月17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40000128號函暨所附ATM 領款之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4 年8 月21日(104 )國世篤行字第77號函暨所附ATM 提款之影像及交易明細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8 月19日中政字第1041200273號函暨所附臺中何厝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

4 年6 月25日自動櫃員機所攝提領贓款影像擷取畫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62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

138 頁至第140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是蕭○○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蕭○○於104 年10月19日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106 年9 月4 日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本人,別無他人,且就交易時間、地點及對價為何此類於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前後證述亦屬一致,未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歧異,可見證人蕭○○應有親身經歷上開過程,其所述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蕭○○,也未曾要被告拿6,000 元給蕭○○以向蕭○○收購帳戶,另被告也沒有拿過帳戶或賣過帳戶給我,我之前與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罪被法院判刑,我於該案上訴高等法院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93頁),而否認有被告所稱其係代邱○○交付6,000 元予蕭○○,並由邱○○自行向蕭○○收取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除了交付帳戶之外,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其他犯行,我拿到帳戶當天就交給邱○○,好像是在明誠路一家多那之交付的,我沒有加價賣給邱○○,我拿給邱○○,邱○○就給我6,000 元,錢是我拿給蕭○○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除絲毫未提及該6,000 元與購買手機一事有何關連外,更已自承其有向蕭○○收購帳戶並交付對價之情,則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向蕭○○收購上開銀行帳戶無誤,其前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販賣

予被告之帳戶數量、被告有無收取酬金、遭被告脅迫所簽之本票面額等節,與其先前在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且不符常情,並質疑證人於警詢時疑似向警方謊稱其為在學生,而認證人所述不足採信。然查,觀之證人蕭○○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其當時曾提及另有出售一郵局金融帳戶予被告,雖該帳戶因與警方當時所偵辦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乙案無涉,而於本案未見有繼續追查之情形,惟就此而言,已難逕認被告於審判中證稱其出售2 個帳戶予被告乙節係與其在警詢所述全屬不符;又關於被告於向蕭○○收購帳戶後,是否有向蕭○○收取酬金之情,如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則此乃涉及被告是否有利用蕭○○缺錢之際,出面向其收購帳戶,以將帳戶轉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使用兩面手法,以藉機從中牟取更多佣金之情形,而此情況於事理上亦非無發生之可能,故尚無從僅以被告收購帳戶後,有另向蕭○○要求給付酬金之舉,即認蕭○○所述不符常理;再者,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有受被告邀約參與對軍人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並因未依被告要求行事而遭被告脅迫開立本票等情,而此情節係蕭○○先前在警詢時未曾敘及或係以其他方式掩飾而過者,或可認蕭○○係基於保護自身而選擇不全盤托出,而屬人情之常,自難苛責,況且關於本票面額究為若干,原與本案無關,則蕭○○就所簽立之本票面額係10萬元或20萬元此與本件案情無關之細節,甚至簽立本票之原因,縱其陳述有所出入,仍無從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開陳述之憑信性;至關於證人之身分或職業部分,依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先前係軍人,退伍後,就去電信行上班等語,另其於104 年8 月2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則表示其當時係讀高職一年級,此有蕭○○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查(見偵字卷第4 頁),而參以本件被告與蕭○○接觸之時間為104 年6 月間,並非一般學校入學時點,且我國之役齡男子,如選擇先行入伍,於退伍後再行就業或繼續升學者,亦屬常見,則就蕭○○於本案發生前、後,其有上述之身分、職業,於時序上而言,尚無衝突或矛盾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蕭○○證詞之可信性,亦非有理。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前開理由均不足影響證人蕭○○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所辯自不足採。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年屆44歲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於102 年間甫因與證人邱○○等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受上層指示指派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因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8 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

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39頁),而以被告本身具有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特殊經驗,益徵被告對於其向證人蕭○○收購之上開銀行帳戶於交付予他人後,該他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及贓款流向,並阻斷司法單位追查犯罪者等情,實已有所知悉,則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上開銀行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本件卷附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向證人蕭○○收購而來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隸屬該集團之一員,並擔任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或有其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難論為正犯,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梁○○等7 人,係一行為觸犯7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被害人梁○○、黃○○、林○○、黃□□、呂○○、黃△△施以詐術,然依本件卷附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於將蕭○○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可供該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乙事有所知悉,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述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持上開銀行帳戶為普通詐欺之故意,故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派車手持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竟仍不思反省,在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犯罪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猶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犯罪歪風,且有損金融交易秩序及一般大眾對於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梁○○等7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共計118,739 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船舶修補工作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予被告後,曾應被告之要求給付酬金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件卷附事證,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得佐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上開酬金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轉帳/匯款│轉帳金額(││ │ │ │時間 │新臺幣) │├──┼───┼──────────────┼─────┼─────┤│ 1 │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4,199元 ││ │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25日15時許│ ││ │ │家帳號「changing7834、楊惠婷│ │ ││ │ │」刊登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 │ ││ │ │嗣梁○○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通│ │ ││ │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蕭○○上│ │ ││ │ │開銀行帳戶。 │ │ │├──┼───┼──────────────┼─────┼─────┤│ 2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2,200元 ││ │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25日16時14│ ││ │ │家帳號「marrielin 」刊登販售│分 │ ││ │ │SANYO 電冰箱之不實訊息,嗣黃│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 │ ││ │ │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留帳號│ │ ││ │ │「xmnzyq」聯繫購買,並依指示│ │ ││ │ │轉帳至蕭○○上開銀行帳戶。 │ │ │├──┼───┼──────────────┼─────┼─────┤│ 3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6 月│1,000元 ││ │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25日16時42│ ││ │ │販售日本朝日全能平底鍋之不實│分 │ ││ │ │訊息,嗣林○○上網瀏覽上開訊│ │ ││ │ │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 ││ │ │員所留帳號「xmnzyq」聯繫購買│ │ ││ │ │,並依指示轉帳至蕭○○上開銀│ │ ││ │ │行帳戶。 │ │ │├──┼───┼──────────────┼─────┼─────┤│ 4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8,500元 ││ │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25日17時50│ ││ │ │販售嬰兒用品之不實訊息,嗣黃│分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 │ ││ │ │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留帳號│ │ ││ │ │「Fiona 」聯繫購買,並依指示│ │ ││ │ │轉帳至蕭○○上開銀行帳戶。 │ │ │├──┼───┼──────────────┼─────┼─────┤│ 5 │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3日│104 年6 月│1,570 元 ││ │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25日17時57│ ││ │ │販售伊萊克斯義式咖啡機之不實│分 │ ││ │ │訊息,嗣呂○○上網瀏覽上開訊│ │ ││ │ │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 ││ │ │員所留帳號「markchen」聯繫購│ │ ││ │ │買,並依指示轉帳至蕭○○上開│ │ ││ │ │銀行帳戶。 │ │ │├──┼───┼──────────────┼─────┼─────┤│ 6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1,270元 ││ │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25日20時44│ ││ │ │家帳號「mbn951」刊登販售寵物│分 │ ││ │ │飼料之不實訊息,嗣黃△△上網│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 │ ││ │ │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 │詐欺集團成員所留帳號「Fiona │ │ ││ │ │」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蕭│ │ ││ │ │○○上開銀行帳戶。 │ │ │├──┼───┼──────────────┼─────┼─────┤│ 7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6日│104 年6 月│100,000元 ││ │ │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26日11時44│ ││ │ │,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用錢,│分 │ ││ │ │欲商借100,000 元云云,致黃品│ │ ││ │ │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於同│ │ ││ │ │日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蕭○○上開│ │ ││ │ │銀行帳戶。 │ │ │├──┴───┴──────────────┼─────┼─────┤│ │ 合計│118,739 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