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佑、李奕頡(綽號「巴斯」)、蔡政勳、劉柏豪(原名劉均坤,綽號「龍貓」)、林科廷(綽號「廷阿」)均為朋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佑因梁永杰向林科廷借款未還,為向梁永杰催討債務,與林科廷(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奕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政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某時,至梁永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強逼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讓渡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本票3 紙(面額均為5 萬元)交予林科廷,而行無義務之事,林科廷並強行取走梁永杰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妨害梁永杰使用證件及機車之權利。
㈡、陳俊佑與李奕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蔡政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劉柏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未滿18歲之柳○如(00年0 月生,綽號「艾比」,年籍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勳以柳○如之名義邀約呂明澤於103 年7 月11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固興飯店。柳○如、呂明澤進入固興飯店房間後,柳○如旋即自行脫去身上衣物,未久,陳俊佑、李奕頡、劉柏豪乃進入呂明澤所在房間,蔡政勳則在樓下把風,陳俊佑當場假冒為柳○如之胞兄,李奕頡、劉柏豪則在旁助勢,共同向呂明澤陳稱:「柳○如為未成年人,需拿錢出來處理此事,否則將提告」等語,致呂明澤心生畏懼,乃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俊佑,由陳俊佑前往位於高雄中學旁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
3 萬元,得手後,李奕頡、劉柏豪、蔡政勳各分得4,000 元,柳○如分得2,000 元,餘款1 萬6,000 元則由陳俊佑取走。陳俊佑與蔡政勳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以上開事由要求呂明澤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持該本票向呂明澤之父呂學士索得6 萬元(本票則交還呂學士),蔡政勳從中分得2 萬元,餘款4 萬元則由陳俊佑取走。
二、案經梁永杰、呂明澤、呂學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行為人柳○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年籍資料可考(參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陳俊佑固不否認載送林科廷向梁永杰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逼迫梁永杰簽立讓渡書,沒有參與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梁永杰向林科廷借款未還,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至梁永杰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強逼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本票3 紙交予林科廷,並強行取走梁永杰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供承在卷(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永杰證述(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偵三卷第27頁反面)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3 紙、本票1 紙,惟酌及告訴人梁永杰先後於警偵訊中指稱:他們逼迫我簽3 張機車讓渡書、1 張本票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是簽3 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前後不一,尚屬有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科廷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拿了1張機車讓渡書,3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衡諸常情,案發時告訴人梁永杰遭強行取走機車僅有1 部,林科廷等人只需命梁永杰簽立1 紙機車讓渡書作為取得機車權利之證明文件,無庸命梁永杰重複出具,故告訴人梁永杰、同案被告林科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1紙、本票3 紙等情,應屬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永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上的人我見過(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第38頁照片),是在103 年7 月7 日,從頭到尾幾乎都是被告跟林科廷恐嚇我要我還錢,他們在我家巷口等我,然後帶我去巷內比較沒有人的地方,被告有推,沒有到打,但言語很不友善,如果我沒有簽本票、讓渡書,他們不會讓我走,他們的態度很不好,我就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同案被告林科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梁永杰用我的車子去當鋪借錢,沒有繳,害我車子被當鋪的人牽走,我就叫陳俊佑載我去跟梁永杰要錢,那天我們去了5 、6個人,簽機車讓渡書的事陳俊佑有參與,是陳俊佑建議,陳俊佑載我去小北百貨買的,也有叫梁永杰簽本票,陳俊佑沒有打梁永杰,只有罵而已,就要他還錢,簽完才可以走,然後把梁永杰證件帶走、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第84頁反面),同案被告李奕頡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7 月7 日我與林科廷、陳俊佑跟蔡政勳一起去討債,當時是陳俊佑跟梁永杰談,陳俊佑有捶梁永杰,他就直接叫梁永杰寫機車讓渡書,因為梁永杰確實有欠這個錢,機車讓渡書和本票是陳俊佑去小北百貨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31頁);同案被告蔡政勳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本票這次是我、李奕頡、林科廷、陳俊佑,我們要跟梁永杰要錢,所以要有一個證明,梁永杰事實上有欠錢,因為梁永杰有時候不承認有欠錢,所以陳俊佑要求梁永杰簽本票、機車讓渡書,本票跟機車讓渡書是小北百貨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42頁),因同案被告林科廷供承:我與被告認識有5 年以上,被告與李奕頡發生債務糾紛,我有幫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顯見林科廷與被告之交情匪淺,因被告幫忙林科廷催討債務而牽涉本案,衡情林科廷當不致棄二人友情不顧,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另告訴人梁永杰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構陷被告而自罹偽證重罪之必要,揆之告訴人梁永杰與林科廷上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均直指被告參與以脅迫手段催討債務,並迫使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核與同案被告李奕頡、蔡政勳均稱被告有要求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梁永杰、同案被告林科廷上揭所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參與向梁永杰催討債務,並強逼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之犯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
㈢、另告訴人梁永杰於另案審理時曾陳稱:當時作勢打我的人現在不在庭,但我記不清楚是否為提示照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因告訴人梁永杰與被告素不相識,在法庭接受訊問時乍看被告照片,不敢立即作出判斷,尚與常情無違,因告訴人梁永杰、同案被告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均指稱被告參與本件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故無從單憑梁永杰於另案審理時,一時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參與犯案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且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預見林科廷為迫使梁永杰清償債務,仍決意加入,並強逼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就林科廷強行取走梁永杰之機車、身分證、駕照等物件,依上揭說明,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陳俊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柳○如,也沒有去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明澤於103 年7 月11日19時許,與柳○如至高雄固興飯店,遭蔡政勳等人脅迫交付3 萬元,嗣後簽立面額9 萬元本票,由呂學士交予蔡政勳6 萬元,取回該本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政勳、李奕頡、劉柏豪、柳○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5、46、58頁、第217 至219 頁、第327 、328 頁;偵一卷第58、64頁、第129 、132 頁反面、第133 頁;偵二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偵三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澤、呂學士證述(見警一卷第78、91頁;偵二卷第12頁)等情節相符,復有面額9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7 頁),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8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呂明澤講說是艾比的哥哥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則被告辯稱不認識綽號「艾比」之柳○如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告訴人呂明澤於偵查中指稱:陳俊佑在場,他就是三個人其中之一,他跟我拍胸口,跟我說他是柳○如的哥哥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是跟叫「艾比」的女生約在火車站附近的飯店,大約一個小時後,當時我有脫光上衣,三個男子進入房間,其中一個是陳俊佑,他跟我說那個女生(即柳○如)是他妹妹,他們三個表現的很生氣,陳俊佑他們就推我,要我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陳俊佑跟我要提款卡,要我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叫我跟他們說密碼,陳俊佑下去領錢,另外兩個把我押在飯店裡面,陳俊佑領五萬元,兩萬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78、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如於偵查中證稱:(什麼佑是不是卷附照片中這個人)是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蔡政勳認識,於103 年7 月間,他帶我到美術館那邊的一棟大樓討論犯案時,我是第一次見到陳俊佑,卷附照片的人就是陳俊佑(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第38頁照片),他跟巴斯(即李奕頡)都是住在那邊,他們用「艾比」這個名字,約被害人出來,我負責出面,之後他們會押被害人去領錢,過了1、2 個禮拜,他們約了被害人,我先跟被害人一起上去,後面他們幾個進來,陳俊佑跟龍貓(即劉柏豪)、巴斯有對被害人動手,他們有推他的動作,要他拿錢出來,之後我就衣服穿一穿先離開了,他們領錢時,我不在場,前陣子剛好在外面遇到陳俊佑,他有過來跟我講話,要我按照他的說法作證,叫我不要指證他,我跟他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76頁),告訴人呂明澤、同案被告柳○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應無仇隙怨恨,衡情當不至於設詞誣陷被告,而自罹偽證重罪之理,況且,被告如未參與本案,何需要求柳○如出庭作證時不要指證他,又勾稽告訴人呂明澤與柳○如上揭所述,均異口同聲指證被告自稱係柳○如胞兄,並有徒手推呂明澤及索要金錢之行為,告訴人呂明澤與同案被告柳○如之證述互核一致,應為可採。再被告向告訴人呂明澤索要提款卡領取3 萬元,蔡政勳再向呂學士索取6 萬元,及事後如何分配贓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明澤、呂學士證述(見警二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81頁)、同案被告蔡政勳供述(見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132 頁反面)明確,被告確有取得本件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顯見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犯案,足認被告有違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㈢、另告訴人呂明澤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沒有看到陳俊佑等語,惟查,告訴人呂明澤於105 年11月23日偵查中改稱:那天開庭時,陳俊佑頭髮變長,我認不出來,在飯店時候,陳俊佑在場,他就是三個人其中之一,他跟我拍胸口,跟我說他是柳○如的哥哥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4 年10月28日作證時,沒有完全記起他,我是後面才想起他,所以偵查中不知道陳俊佑就是三名黑衣男子其中一人,後來想起來,所以
104 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因告訴人呂明澤與被告素未謀面,僅在案發當時見過被告一次,其因被告外貌變化而一時誤認被告未參與犯案,當與常情無違,嗣後,告訴人呂明澤回憶案發經過後,先後於偵查、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確有犯案,故告訴人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所述,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迫使告訴人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機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告訴人梁永杰將機車交予林科廷之事實,然此與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逼迫而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遭取走身分證、駕照之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恐嚇罪質,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等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呂明澤與未著衣物之女子共處一室而出言提告,迫使呂明澤交付財物,呂明澤因自由意識遭壓制而交付財物,依上揭說明,被告行徑應論以恐嚇取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上開恐嚇手法,先後取得現金3 萬元、6 萬元,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恐嚇取財行為之多次舉止,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進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李奕頡、蔡政勳、劉柏豪、柳○如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柳○如於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柳○如,且柳○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
7 月間,在美術館那邊大樓,討論如何犯案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與柳○如並非熟識,再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柳○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主張加重云云,自難採認。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
191 頁),前案與後案雖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然依上揭說明,前案仍屬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林科廷係朋友,因梁永杰積欠林
科廷債務,而與林科廷以威嚇手段催討債務;另被告因缺錢花用,妄想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李奕頡等人共謀,以恐嚇手段,迫使呂明澤、呂學士交付財物。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作勢毆打、言語恫嚇之方式,脅迫告訴
人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交付身分證、機車等件;被告另以所謂「仙人跳」方式,恐嚇告訴人呂明澤,致其心生畏懼,而與其家人先後交付金錢。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擔任工人,每日薪資約1,2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於98年起,有
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侵占、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前科紀錄,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被告品行尚非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梁永杰、呂明澤均素不相識。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分別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科廷等人,以脅
迫方式,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奕頡等人,以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及其家人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洽商和解,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
㈤、至被告共同犯強制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合併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與沒收有關之刑法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揭規定,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奕頡、蔡政勳、劉柏豪、柳○如共同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總額為9 萬元,其中李奕頡、蔡政勳、劉柏豪、柳○如分得之現金分別為4,000 元、2 萬4,000 元、4,
000 元、2,000 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取走乙情,業據告訴人呂明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勳、劉柏豪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328 頁;他卷第69頁),則被告所取得之現金為
5 萬6,000 元,該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梁永杰遭脅迫簽立之3 紙本票,為同案被告林科廷所收執,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