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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奇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六年九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何沁霖指定之郵局帳戶( 戶名:張筠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跳蚤市場」,趁何沁霖下完貨將深咖啡色側背包( 內裝有SONY平板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證件、提款卡、汽車備份鑰匙、銀行單據 )與貨物先行擺放在攤位上而前往停車之際,徒手竊取該深咖啡色側背包得手,嗣將其中現金36,000元取走,而將背包內證件、提款卡丟入跳蚤市○○○○道(靠近凱旋四路側)之水溝內,及將汽車備份鑰匙、銀行單據丟棄至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籃,另將深咖啡色側背包、SONY平版手機丟棄於凱旋四路人行道上而離去現場。嗣何沁霖借用友人手機使用衛星定位找尋,於上開地點發現其失竊之背包、手機、汽車備份鑰匙、銀行單據等物品,另據以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蔡奇璋將其證件、提款卡等物丟棄在水溝內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沁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蔡奇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何沁霖所

有之深咖啡色側背包及背包內之SONY平板手機、證件、提款卡、汽車備份鑰匙及銀行單據等物,惟矢口否認竊取背包內之現金36,000元;辯稱:背包裡面並沒有錢,伊把背包拿到

200 公尺外的地方翻一翻裡面沒有現金,雖然有看到手機等物,但伊覺得沒有價值,於是把整個背包棄置在該 200公尺外的地方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深咖啡色

側背包及背包內之SONY平板手機、證件、提款卡、汽車備份鑰匙及銀行單據,嗣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跳蚤市場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嫌疑人蔡奇璋犯案時所騎乘之361-HVV號重機車及所穿著之上衣照片、遭丟棄之失竊物品照片以及跳蚤市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22至27頁 ),上情堪認屬實。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失竊之側背包內裝有現金36,000元

之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 ),且其證稱:伊是在上午9時30分至接近 10時許該段期間發現其背包遭竊,距離伊去停車再回來中間約間隔5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跳蚤市○○○○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約上午 9時46分許騎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且在該處停放機車後,隨即穿戴手套並開始翻找側背包內之物品,並丟棄部分物品於排水溝及旁邊機車之置物籃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顯見自告訴人離開攤位時起,至被告騎車抵達上開監視器畫面地點為止之該段時間相距甚短,是被告應係於告訴人暫離攤位前往停車之際,旋而將告訴人置放於攤位上之側背包偷走,並騎車抵達上開地點搜尋財物,則告訴人側背包內之全數財物應係遭被告竊取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辨,惟被告竊取告訴人側背包之時間距離告

訴人離開攤位之時點相距甚為短暫,此情前已述及,衡情應無任何他人有得以碰觸告訴人側背包之機會;況且,告訴人僅係暫時離開攤位前往停車,隨時均有可能回到現場,倘若另有他人欲竊取告訴人背包內之財物,亦應直接將告訴人之側背包取走之後,再到安全地點查看背包內之財物,豈有於告訴人隨時可能回到現場情況下,大費周章先將背包內之現金取走,而將其餘物品留在現場之理?是被告所辯之詞核與常情相違,難以逕採為真。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伊係撿到告訴人之側背包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 直至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始坦承其竊取告訴人側背包之事實,而經本院勘驗跳蚤市場外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被告於翻找側背包內物品前,甚至先拿出手套穿戴,被告自承是為了避免留下指紋等語(見警卷第8頁 ),足見被告乃預謀犯竊盜罪,並非單純拾得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前後供述一再更易,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竊得告訴人放在側背包內之現金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於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以 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又除現金以外之其餘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含加班費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㈡末查,被告先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

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然該判決同時併諭知緩刑 2年,且該緩刑未遭撤銷,本院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且被告尚有分期之和解款項待清償予告訴人,需仰賴其正常工作以賺取足以賠付告訴人之和解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故斟酌上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經宣告緩刑 2年之刑案紀錄,故此次緩刑之宣告期間應酌予延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兼衡被告實際已為之給付,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SONY平板手機、證件、提款卡、汽車

備份鑰匙、銀行單據等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6,000元,本院考量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 2萬元達成和解,就其等和解之金額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渠除以前揭金額和被害人和解外,尚須再提出其他數額之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則被告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爰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2萬元現金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6,000元,本於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本院衡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暨其每月平均收入,以及斟酌被告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相較,認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隨同被告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為竊盜行為當日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

車1 台,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非過鉅,若將扣案機車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縱予沒收該機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為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