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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振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3號、106 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振宏犯侵入住宅罪(如事實一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傷害罪(如事實一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二㈠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二㈡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水果刀貳支、瑞士刀及小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姜振宏罹有思覺失調症,臨床上有被害妄想等症狀,於民國

105 年10月1 日22時許,返回其當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08 室租屋處時,因受上開疾病及服用安眠藥作用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而就其房門經上鎖無法入內一事,妄斷係居住同址

200 室房客楊玉蘭取走其鑰匙所致,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楊玉蘭明示拒絕之情形下,逕自進入楊玉蘭承租之上開房間,旋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楊玉蘭頭部,並以腳踹其胸部,致楊玉蘭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臂及左前額瘀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楊玉蘭報案而查獲。

二、姜振宏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在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因上開原因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復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於106 年3 月1 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見張瑞興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入內竊取張瑞興所有之駕駛執照2 張、汽車行照2 張、機車行照1 張、住處鑰匙1 串及機車鑰匙1 支得手並旋即離去。

㈡於106 年3 月3 日7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所著長褲口袋內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 支、瑞士刀及小刀各1 把,復前往張瑞興上址住處,持其於上開事實二㈠竊得之鑰匙1 串,開啟該址大門後,入內竊取餅乾1 包得手。嗣於行竊完畢欲離開時,適遇返家之張瑞興,並即遭張瑞興呼叫而來之路人制伏,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前開水果刀2 支、瑞士刀1 把、小刀1 把、住處鑰匙1串、機車鑰匙1 支及餅乾1 包而查獲。

三、案經楊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張瑞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就張瑞興部分,誤載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應予更正)。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蘇俊吉、吳苰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204 頁至第212 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並有二聖醫院105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05 年10月7 日經皮穿刺肋膜積液導流檢查同意書、證人楊玉蘭手寫陳述狀暨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3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姜振宏所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3 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106 年3 月3 日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實施事實二㈡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2 支、瑞士刀及小刀各1 把,均係質地堅硬、材質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二㈡自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之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事實二㈠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㈡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計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又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尚非屬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二㈡行竊後,適遇證人張瑞興返家撞見之情狀,經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客廳看到被告時,被告就站在那裡,嚇一跳的樣子。我沒有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就是一直站著並雙手下垂握拳、兩眼張大,用同一個兇惡的表情看著我,因為被告都不發一語,只是一直雙眼瞪大看我,我不知道被告這個動作是要反擊或是做什麼,所以會害怕。我發現被告後有大喊小偷,大約10分鐘後3 、4 位路人趕到,這段期間被告只是站著一直看我,路人趕到後被告就自己從客廳走出來騎樓,實際上也沒有傷害我們,只是人家叫被告不要走時,被告也不理人家,雙手大力往外撥開,態度及動作看起來像要反擊,但沒有真的打人,路人看被告要走的樣子,就把被告壓制住。我第一時間要壓制被告時,被告沒有拿出刀子,路人要壓制被告時,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把刀子拿出來,是到警察搜身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帶刀子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反面),是依證人張瑞興前開證述,被告於路人趕到前之10分鐘空檔,只是持續雙手握拳瞪大雙眼站著,並未實際出手,而依證人張瑞興所述,被告身形魁梧,自己則較瘦弱(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若真有脫免逮捕之意,大可於此段空檔脫逃或為強暴脅迫行為,然被告客觀上均未採取任何行動;而於3 、4 位路人趕到後,被告雖一度有雙手往外撥開之舉,然旋遭路人制伏。而準強盜罪所施加之強暴脅迫需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舉動,不論是握拳雙眼瞪視或雙手往外撥開之舉,客觀上均難認有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多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張瑞興及前來協助之路人均未受傷,被告反於遭路人制伏過程中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張瑞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蘇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0 頁反面、第213 頁),益徵證人張瑞興及前來協助之路人於上開過程係居於優勢地位,被告案發後行止並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至證人張瑞興於警詢時雖曾證述:被告當時作勢要打我,我要抓他,但被告反抗,我遂與被告發生扭打。我見到被告時,就發現被告長褲右邊口袋有上述刀械,同時被告還將手伸入口袋內有拿出這些刀械,我發現後立刻制止,才會與被告發生扭打云云(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苰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到場時,現場之當事人及鄰居都帶有憤怒的情緒,其當時想法是趕快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再做後續處理。其記得屋主很氣憤地表示被告已侵入他家2 、3 次了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則考量證人張瑞興警詢證述係於案發不久,尚未完全從與被告對峙之情境中抽離,心情亦未完全平復下所做,對案發情節之描述較為激動或誇飾尚非不能想像,且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以我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準(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堪認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綜合上情,並參以前開解釋、判決意旨,被告於事實二㈡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辯護人聲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過去病歷所得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診斷準則,案主(即被告。下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與『邊緣智能範圍』,根據鑑定過程觀察,案主對於傷害案件表示是必要之行為,會談過程中充滿憤怒,言談多被害妄想,對於侵入住宅與竊盜案件,則合理化其行為,無法認知有違法之行為。推論案主於『傷害罪案發當時』,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臨床上呈現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症狀,且自述當時已經服用安眠藥,其行為受症狀與安眠藥影響之下可能出現衝動控制能力差,而有暴力行為出現;於『侵入住宅與竊盜罪案發當時』,其行為未達到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但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認知功能可能有缺損情形,『邊緣智能範圍』使其問題解決能力與思考流暢度低,心理衡鑑顯示未有明顯衝動性,在飢餓的情形之下,可謂飢寒起盜心,而出現有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案主過去曾有竊盜與殺人未遂等前科,理應知道竊盜與傷害是違法之行為,但案主於『傷害罪案發當時』,可能因疾病症狀與藥物影響下,出現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能;案主於『侵入住宅與竊盜罪案發當時』,並未受疾病症狀或藥物影響,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未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凱旋醫院106 年10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偶為與常情相違之陳述情形相符,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另上開鑑定報告雖未就被告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體敘明,然該行為與所述傷害犯行部分,既基於同一原因妄斷而引發並於密接時空所為,客觀上自為同一精神、意識狀態所支配,應認事實一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一侵入住宅並傷害他人身體,不僅危害

住家安寧,更對告訴人楊玉蘭造成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非輕之傷勢,告訴人楊玉蘭並因而承受相當之生理痛苦及極大心理恐懼,此有上開告訴人楊玉蘭手寫陳述狀可佐,並由告訴人楊玉蘭於案發後旋即搬家一事可徵;就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一再侵入告訴人張瑞興住宅行竊之舉,妨害告訴人張瑞興住家安寧甚鉅,事實二㈡更攜帶兇器行竊,所持兇器種類為刀械,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潛在威脅之危險程度非低,所為犯行之罪質亦較單純1 款加重事由者為重;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竊盜案件數度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即鑰匙1 串、機車鑰匙1 支及餅乾1 包),均已發還告訴人張瑞興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本案事實二㈡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邊緣智能範圍,就事實二㈠、㈡部分雖未影響其就本案犯行之責任能力,但對其日常行止之判斷及行動,應仍有一定程度之不良作用,而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事實一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原因之人,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並採義務宣告制度等節,有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於事實一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認定如前。本院復審酌被告經診斷屬邊緣智能範圍並患有思覺失調症,並自述其現無工作、目前自己一人住、與家人均無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上開精神鑑定書並提及被告雖曾至凱旋醫院、靜和醫院及旗山醫院就醫,但經常不規則服藥,在加上飲酒行為(情緒激動、幻覺、妄想、失眠等症狀)而住院治療,出院之後仍沒有病識感未規則服藥等情(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 頁),堪認被告病識感不佳,依其家庭支持系統亦缺乏合適照顧者可持續協助被告改善上開症狀。再參以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肇事逃逸罪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本案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更係在肇事逃逸一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隔日所犯,上開犯行均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審酌被告之支持系統及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佐以凱旋醫院亦建議被告除應當負相關法律責任外,可另接受監護處分治療,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會,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考量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無異,本於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權衡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具體情狀,本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利其復歸社會、重啟新生。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規定,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末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水果刀2 支、瑞士刀及小刀各1 把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駕駛執照2 張、汽車行照2

張、機車行照1 張、住處鑰匙1 串及機車鑰匙1 及餅乾1 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住處鑰匙1 串及機車鑰匙1 及餅乾1包,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駕駛執照2 張、汽車行照2 張、機車行照1 張,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駕照及行照之實際交易價值甚微,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張瑞興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一卷││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08│警二卷││ │7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3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 │偵一卷│├─┼───────────────────────┼───┤│4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 │偵二卷│├─┼───────────────────────┼───┤│5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卷│├─┼───────────────────────┼───┤│6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