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周儐
吳蔡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周儐、吳蔡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周儐與吳蔡里為母子關係,2 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內,因○○街00巷係無尾巷,巷內居民出入均從高雄市○○區○○○路○○號旁私人土地之既成巷道通行。民國105 年4 月16日15時40分許,上址屋主即告訴人劉○○欲在屋前路面鋪設混凝土整地,被告2 人認告訴人施工目的係封閉上揭既成巷道,不讓○○街00巷居民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水管以水沖刷告訴人僱工所鋪設在路面上之混凝土,致混凝土無法凝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趙○○、林○○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購買水泥砂石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共同持水管以水沖刷告訴人僱工所鋪設在路面上之混凝土,致混凝土無法凝固而不堪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在我們房子外的道路上鋪設水泥,並打算將道路封閉,不讓我們通行已經走了40多年的道路,且該道路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現有道路」,告訴人此舉顯已侵害我們的通行權,故基於正當防衛才持水管沖刷路面之混凝土等語。經查:㈠被告吳周儐與吳蔡里為母子關係,2 人均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巷內,因○○街00巷係無尾巷,巷內居民出入均從高雄市○○區○○○路○○號旁土地(即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通行。民國105 年4 月16日15時40分許,告訴人僱工在被告住處屋前路面鋪設混凝土時,被告2 人認告訴人施工目的係封閉上揭既成巷道,不讓○○街00巷居民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2 人共同持水管以水沖刷工人鋪設在路面上之混凝土,致混凝土無法凝固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6 頁,
105 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3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429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4至25頁,
106 年度易字第2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他字卷第12頁,偵續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及證人即○○區○○里里長林○○、證人即○○○建材行老闆趙○○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4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9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658300 號函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張、地籍圖謄本1 份、統一發票1 張、道路現況圖1 張、被告吳周儐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警卷第14至19頁,偵續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6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上開巷道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告訴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上開巷道為高雄市○○區○○街○○巷,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後,認該巷道已通行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查詢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該巷道兩側建築物即○○街00巷31、35、37號等3 戶門牌整編日期為77年5 月1 日,○○街00巷33號門牌整編日期為77年9 月7 日,前述4 戶建築物門牌已編訂逾20年以上,且該巷道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 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規定之現有巷道要件,得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658300 號函1份附卷(警卷第16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甚明。
㈢告訴人明知上開巷道為「現有巷道」,且在該巷道施工之目的在排除他人使用。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原地主張○○向我借了新臺幣3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曾到現場,故知現場是道路,後來於101 年經由法拍買下(應係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路0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上開巷道係供○○街00號、00號、00號及00號住戶通行,但不承認是既成道路,且地價稅都由我支付,既然是我的土地,為何要讓別人通行,如整好地就不願讓住戶通行(105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語;參以系爭土地歷次之拍賣公告均載明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該拍賣公告均送達告訴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可稽,足見告訴人明知上開巷道供公眾行走數十年,而為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然因被告等人無償使用,而由告訴人負擔稅賦,致告訴人有所不悅,乃執意在該處施工,並禁止被告通行無誤。從而,告訴人施工之目的在排除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㈣被告尚無毀損之犯意。
按「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見告訴人意在排除他人使用,在高雄市○○區○○街○○巷道舖設水泥,此係妨礙道路通行之行為,遂以水沖刷混凝土,乃出於維護公眾通行既有巷道權利之目的,尚難遽認被告2 人係意在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故被告2 人是否有毀損之犯意,實屬可疑。
㈤被告可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
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利益,然若遭侵害,客觀上法秩序會受影響,且影響所及會對被告之利益造成侵害,應屬被告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侵害類型。查,告訴人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上鋪設混凝土,名義上雖是為整地,實際上係為禁止被告通行作準備,此舉將侵害被告通行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侵害類型。
⒉告訴人整地之行為雖僅達於鋪設水泥之階段,然告訴人之目
的是為了排除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而鋪設水泥尚不足達成此一目的,告訴人日後勢必以架設圍籬或設置高牆之方式為之,若若須待告訴人他日以上開方式阻斷通行後,被告始可以主張正當防衛,恐已緩不濟急且排除侵害之難度極高。是對被告而言,從告訴人整地開始,若不予阻止,恐將會有繼續性之侵害(如築牆、架設圍籬、建築工事)出現,故對於甫鋪設完成之混凝土沖水,可即時排除侵害,應可認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⒊被告吳周儐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日請警察到場處理,但警
察不處理,只好自力救濟用水沖刷水泥,雖里長也有到場,但告訴人硬要鋪水泥圍起來,故無法達成共識(他字卷第12至13頁)等語;且證人即○○里里長林○○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買了法拍屋後要把路堵起來,不讓當地居民進出,經多次協調都沒有結果(偵續卷第23頁反面)等語,可見雙方因通行問題經多次協調未果,且案發當日警員到場亦未能勸阻告訴人整地無誤。故被告2 人為排除不法侵害,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以較為溫和之沖水方式排除侵害,尚屬適當。
㈢據上,被告2 人雖使用水管沖刷混凝土,致混凝土無法凝固
而不堪使用,但尚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且該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難以論以毀損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105 年
4 月16日在上開巷道持水管沖刷混凝土,致混凝土不堪使用,惟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毀損之犯意,且其等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