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成與告訴人陳OO為兄弟,其2 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頸部、右胸、左背上方、左背部、右手臂擦傷、右腰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