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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天義(原名羅坤仕)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民國107年1月3日解除委任)謝明佐律師被 告 卓仁君被 告 黃義周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陳松甫律師蘇佰陞律師(民國108年1月25日解除委任)黃瀕寬律師(民國106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高峯被 告 王正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0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06 號、

106 年度偵字第5635號、106 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天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欄一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三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四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修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卓仁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一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義周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二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高峯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四部分)。

王正信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欄四部分)。

黃義周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天義(原名羅坤仕)為貴品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下稱貴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仁君則任職於該公司,並依羅天義指示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以貴品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另黃義周經營雙洽興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維修業務,張維中則為其友人。詎羅天義圖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與羅天義有犯意聯絡之張維中(未據檢察官偵辦)於103 年11月2 日9 時許,出面向黃義周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駛往同有犯意聯絡、為羅天義前妻李筱薇之胞弟李秉樺(未據檢察官偵辦)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住家前停放,羅天義另將其先前向黃義周購買之未領有牌照之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以不詳方式置於李秉樺上址住家前,由李秉樺佯為該哈雷機車之使用人,羅天義再於103 年11月2 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卓仁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上開巷弄與其會合,卓仁君到場後,羅天義即命卓仁君駕駛該大貨車撞擊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卓仁君表示不敢,羅天義即改由自己駕駛該大貨車撞擊之,並指示卓仁君報警及如何與警方應對後,隨即離開現場,張維中、李秉樺稍後亦步出上址住家佯裝察看上開機車遭撞情形。而卓仁君知悉該事故係羅天義刻意製造之假車禍,仍基於與羅天義等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伊駕駛該大貨車,因路況不熟,轉彎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上開2 台機車云云,張維中、李秉樺則各向員警陳稱自己為各該機車之使用人云云,渠等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由卓仁君於103 年11月4 日以網路方式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嗣該2 台大型重型機車運往黃義周所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維修,黃義周(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明知上開2 台機車之實際維修價格總計僅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左右,竟與羅天義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張維中之要求,開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795 元、上開哈雷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85,908 元,共計363,703 元之維修單,供渠等交付華南產險公司以請領保險金使用。嗣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前開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乃未予理賠而未遂。

二、羅天義、黃義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義周先將原已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製造假車禍而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殼,與由羅天義出資購買、放置在黃義周所營機車行供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同款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殼調換後,於103 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由羅天義駕駛調換受損車殼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西北側停車場,再由具犯意聯絡之黃義周友人林政全(未據檢察官偵辦)駕駛其雇主陳居發(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該機車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報警後,羅天義、林政全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林政全駕駛該自小客車要倒車進入停車格,不慎撞擊羅天義停放在該停車格之上開機車車頭云云,渠等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而由陳居發於

103 年12月17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辦出險,至該機車則運至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維修。而黃義周明知該機車大部分之受損情形係在事實欄一所示之假車禍中所造成,仍依羅天義指示,將前次受損部分連同該次假車禍中受損部分一併開立金額301,729 元此高於該機車實際維修費用16萬元之維修單予羅天義,嗣羅天義於104 年5 月27日將同額之款項匯予黃義周後,黃義周則出具以將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所涉之債權讓與羅天義為內容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予羅天義,由羅天義出面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給付車損理賠保險金,後雙方於訴訟中和解,由國泰產險公司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給付6 萬元予羅天義。

三、羅天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MINI、1598CC、車身號碼:WMWSV31070T000000 號,下稱A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黃泳誥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許,發現在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汽車停車格內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至104 年1 月初該段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再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至同年4 月21日(即黃義周向本院提起事實欄四所示民事訴訟之日期)期間某日,將其先前向黃義周借得之與上開A 車同車款,並曾用以製造假車禍(詳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MINI、1598CC、車身號碼:WMWRC31040TB93038號,下稱B 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在A 車上,另以不詳方式使A 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身外部板金之烤漆顏色變更為與B車相同,以作為日後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B 車因在後述之假車禍中受損之保險理賠金使用。嗣羅天義於104 年7 月初某日,將前開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交予受僱在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即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任職之友人陳高峯,而陳高峯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與羅坤仕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使用該車,期間並依羅天義指示處理更換輪胎、輪胎框及驗車事宜。嗣因黃泳誥於104 年8 月22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停車格內發現陳高峯停放在此、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即為自己失竊之車輛,遂報警處理。

四、羅天義與陳高峯、王正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天義於103 年12月25日之前數日,向黃義周借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前述B 車),由羅天義駕駛該車,並指示王正信擔任由其出資購買、惟登記於貴品公司前員工謝富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而於103 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共同在高雄市○○區○○路○○○ 巷○○○路000 巷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B 車之假車禍,羅天義即先以不詳方式離開現場,另方面則由陳高峯打電話要求黃義周到場頂替羅天義而擔任B 車駕駛人,並駕車搭載依指示前往車禍現場附近會合之黃義周至現場後,陳高峯即行離去,在現場之王正信則撥打電話報警,而黃義周於到達現場後,明知該車禍係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為詐領保險金所製造之假車禍,仍基於與渠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駕駛B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遭王正信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衝進路旁田地,並撞斷圍籬云云,王正信隨後亦向員警陳述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並待警方處理完畢後,再通知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吊離開,渠等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再由陳高峯於103 年12月26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送往陳高峯任職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後,由該廠負責人歐文吉(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情或參與其事)持相關維修資料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華南產險公司因誤認該車禍為真實,即先行於104 年4 月2 日將上開車輛維修費用102,675 元之理賠金匯入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帳戶,渠等即因此取得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以修復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華南產險公司仍未給付B 車受損部分之保險金,遂由陳高峯撰寫民事起訴狀,經黃義周閱覽簽名後,由黃義周於104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王正信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B 車之修復費用25萬元及所稱在事發當時置於B 車內之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費用21萬元,並檢附羅天義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鴻佳汽車修護廠(即鴻佳企業社)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與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所拍攝B 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作為證據,該案由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予以審理後,黃義周於10

5 年4 月13日當庭撤回對華南產險公司之訴訟,後又減縮給付車上零件賠償金額21萬元部分之聲明,該案嗣經本院判決王正信應給付黃義周12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渠等就此部分終因華南產險公司未給付B 車之保險金而未得逞。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告羅天義及辯護人否認卓仁君、謝富丞、黃義周、陳

高峯、王正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被告黃義周及辯護人否認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謝富丞、卓仁君之警詢陳述部分:

謝富丞、卓仁君各於警詢中就被告羅天義涉犯詐欺取財一案所為之陳述,經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警詢中所陳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大致上均無歧異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羅天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謝富丞、卓仁君於警詢時所言,就被告羅天義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黃義周之警詢陳述部分:

⑴黃義周於104 年8 月22日、8 月29日、11月25日、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就與被告羅天義相關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觀諸黃義周前揭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 、2 、5 至

7 頁、警二卷第4 至15頁、他一卷第154、155頁),其中10

4 年8 月22日之陳述,係因警方於同日稍早查獲被害人黃泳誥失竊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黃義周名下B 車之車牌,因而通知黃義周至派出所說明,經警員以問答方式,由其主動告以B 車之車身去處,至其在104 年

8 月29日、11月25日、105 年5 月18日於派出所及分局之陳述,則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詢問與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黃義周前開期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而黃義周於警詢時之供述,當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當時之記憶狀況而為,所述內容在客觀上亦非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經與其日後在審判中陳述之情形相較,其當時係在警方查獲A 車之當日即接受詢問,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且其後之警詢陳述,亦未見有其他諸如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等因素,致其陳述時須有所顧慮,是以此客觀環境而言,其在警詢所述之憑信性甚高,且其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在警詢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足見黃義周前揭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基於上開說明,應認其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等陳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羅天義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前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⑵至黃義周於104 年9 月26日警詢中所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

引作為認定被告羅天義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⒊陳高峯之警詢陳述部分:

⑴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5日、8 月26日、105 年5 月16日第1

次警詢筆錄以及105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就其係經由如何之過程而持有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一節,各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均非相符,可見陳高峯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觀之陳高峯前揭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0、11、13至16頁、警二卷第57至63頁、警四卷第68至72頁),其中104 年8 月25日之陳述,係因警方於前揭時日查獲失竊之A 車後,乃依該車懸掛之車牌通知黃義周至派出所說明,嗣陳高峯發現A 車已不在其原本停放位置,遂與黃義周聯繫後,經黃義周告以上情,其乃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經警員詢問後,由其主動告以其占有使用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之緣由,至其後各次在派出所及分局之陳述,則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詢問與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陳高峯前開期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而陳高峯上開警詢陳述,縱有先後陳述內容不一之情形,惟在論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層次,此等陳述既均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知、記憶或意願而為,且除在本院審理時曾指稱遭警方「誘導」云云,而經本院依其所指詳加確認後,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正方法之情形外(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 頁),其事後均未曾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取供之情事;又其中104 年8 月25日、26日所為之陳述,與其日後在審判中作證之情形相較,尤係在警方查獲A 車後未久所為,原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或係受到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等因素,致其陳述時須有所顧慮,是以上開客觀環境而言,自足見陳高峯前揭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外在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事實欄三、四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就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⑵至陳高峯於105 年5 月16日第2 次警詢筆錄及105 年5 月17

日警詢筆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

⒋王正信之警詢陳述部分:

⑴王正信於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5 月16日之警

詢陳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者,王正信前揭警詢陳述(見警二卷第91至95頁、他一卷第133 至135 、188 至190 頁),均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問答方式,由警員就上開相關事項詢問,經其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王正信前開警詢筆錄可稽。而王正信上開警詢陳述,就部分內容縱然歷次之陳述內容不一,惟在論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層次,此等陳述既均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知、意願而為陳述,且其事後並未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以此客觀環境而言,足見王正信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陳述時之外在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情形,就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部分,具有證據能力。⑵至王正信於105 年5 月17日之警詢陳述,本院並未援引作為

認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不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⒌羅天義之警詢陳述部分:

羅天義於105 年5 月16日、5 月17日警詢時,就有關其有無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發生以前,向黃義周借用B 車,以及是否要求黃義周到場頂替為B 車駕駛人等節,經審酌羅天義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上開警詢所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其警詢所述亦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羅天義上開警詢陳述,就被告黃義周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辯解:㈠被告羅天義(事實欄一至四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並非假車禍;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禍亦非假車禍,且我事後有將事實欄二所示機車之修車費30萬元付給黃義周,事後國泰產險公司僅理賠6 萬元,我並未從中獲利;我從未見過或接觸過事實欄三所示之A 車,車上也沒有驗到我的指紋,我並未收受該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謝富丞自行出資購買,非我所有,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與我無關,當時我並未在現場,也沒有自行或委由陳高峯打電話給黃義周到場頂替,我只有在車禍後介紹黃義周將

B 車賣給王竣而已云云。㈡被告卓仁君(事實欄一部分)

當時是羅天義要我駕駛前揭大貨車去撞那2 台重型機車,我不敢,羅天義就跟我交換位置,由他自己開車去撞,撞完他要我報警,自己就先跑掉,我沒有詐領保險金的意思云云。㈢被告黃義周(事實欄二、四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禍部分,羅天義有付修車費給我,我沒有直接對應保險公司,也沒有拿到保險理賠;就事實欄四所示車禍,我雖係事後接獲陳高峯通知才到場,但我認為這是真的車禍,才會向警方表示自己當時係B 車駕駛人,事後我將

B 車出售予王竣,但因尚未辦理過戶,王竣才派人將維修照片、單據交給我,由我出面向保險公司提告,我並無詐領保險金的意思,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申請理賠之事我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㈣被告陳高峯(事實欄三、四部分)

我受黃義周委託將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開去驗車時,因為車牌、顏色、車身號碼都對,我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事實欄四所示車禍發生時,我並未在現場,亦無打電話要黃義周到場處理云云。

㈤被告王正信(事實欄四部分)

當天是真的發生車禍,當時B 車駕駛人確實為黃義周,而車輛後續之維修、理賠均由保養廠處理,保險金也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哪裡有詐欺的問題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羅天義為貴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卓仁君則在該公司

任職,並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另謝富丞曾為貴品公司之員工,並於103 年11月底、12月間離職,而貴品公司自103 年9月起,向和新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又被告黃義周係雙洽興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維修業務,被告陳高峯則受僱在歐文吉經營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任職,負責處理汽車保險理賠及代客戶驗車等業務,被告王正信則係歐文吉之友人,另張維中、林政全均為被告黃義周之友人,李秉樺則係被告羅天義前妻李筱薇之胞弟等情,業據被告羅天義、卓仁君、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富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81 、182 頁),以及證人張維中、李秉樺、歐文吉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63 、164 頁;警四卷第42、43頁;他一卷第139 、140 頁),並有貴品公司與和新租賃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貴品公司之公示資料列印、謝富丞之名片存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1、22、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卓仁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該時、地不慎撞擊張維中向黃義周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另一未領有牌照之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而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則運往雙洽興機車行,由黃義周開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

795 元、哈雷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85,908 元之維修單,供貴品公司交予華南產險公司以申請理賠,惟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上開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故最終未實際理賠等節,此經被告卓仁君、羅天義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 、10頁;他二卷第46、47頁),以及證人張維中、李秉樺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四卷第41至45頁;他一卷第139 至142 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97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貴品公司與和新租賃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貴品公司之公示資料列印、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臺南市○○○○○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車牌號碼00-000號、未掛車牌之哈雷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牌號碼00-000號)、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 年12月4 日(106 )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34 至23 7頁;他一卷第20至33、103、105、146至148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5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羅天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遭林政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由陳居發於103 年12月17日向承保該自小客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而上開機車事發後運往雙洽興機車行維修,由黃義周開立維修費用為301,729 元之維修單,嗣羅天義於104 年5 月27日匯款301,729 元予黃義周,羅天義則基於已受讓取得該上開機車維修費用請求權之債權人地位,而於

104 年7 月2 日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予以審理,嗣雙方於105 年

6 月1 日以國泰產險公司同意給付羅天義6 萬元之內容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陳居發之配偶劉燕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他一卷第151 、

152 頁),復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9W-3236 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函文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 -000 號)、本院105 年6 月1 日10

4 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羅坤仕於104 年7 月2 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雙洽興機車行於

104 年5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230 至233 頁;警四卷第81頁;他一卷第71至72、74至76、78至82、84、85、

103 、104 、110 頁;偵二卷第101 至108 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害人黃泳誥所有之A 車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北向

車道旁之汽車停車格內,嗣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許發現遭竊,而該車失竊後,其車牌遭人卸下,改懸掛同車款之B 車車牌,且車身號碼、車身外部板金顏色亦遭變更為與B 車相同;又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至遲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即處於被告陳高峯之管領力下,且其曾於同年8 月5 日駕駛該車前往雙洽興機車行與黃義周見面,復於同年8 月22日駕駛該車至民間驗車廠驗車及拜訪友人,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格內,而於104 年8 月22日19時26分許為黃泳誥發現該車即係自家失竊之車輛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黃義周、陳高峯自承在卷,而被告羅天義對上情亦不予爭執,且核與證人黃泳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4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前路旁停車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黃泳誥提供之104 年8 月5 日在雙洽興機車行前所拍攝懸掛B車車牌之A 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84295號鑑定書、104年2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停車紀錄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8至30、55至57、60至65、77至128 頁;警四卷第74至80頁;偵一卷第30至50頁),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⒌被告王正信以其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駕駛自103 年10月

24日起登記於謝富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B 車為由向警方報案,嗣被告黃義周、王正信即各以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分,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由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並由被告陳高峯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黃義周則於104 年1 月上旬將受損而未予修復之B 車出售予他人。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後,歐文吉即持相關維修資料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華南產險公司乃依單據將該車之維修費用102,675 元匯入該保養廠帳戶,後該車於104 年3 月5 日過戶至王正信名下。另華南產險公司因未給付B 車之修復費用及聲稱事發當時置於

B 車內之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費用,遂由陳高峯撰寫民事起訴狀,經黃義周閱覽簽名後,於104 年4 月21日向本院遞狀,由黃義周訴請王正信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B 車之修復費用25萬元及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金21萬元,同時檢附鴻佳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以及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B 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為證,該案經本院以10

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予以審理後,黃義周於105 年4 月13日當庭撤回對華南產險公司之訴訟,後又減縮給付車上零件賠償金額21萬元部分之聲明,該案嗣經本院判決王正信應給付黃義周12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至華南產險公司迄今並未給付與B 車有關之保險金等節,業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王正信、陳高峯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鴻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謝旭門於前開民事事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雄簡卷第107 、108 頁)、證人歐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5 頁;他二卷第12頁),以及證人謝富丞於審判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一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鴻佳企業社於

104 年3 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創新印象科技有限公司10

3 年12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華南產險公司對於車損於維修前後之勘察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 年5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1010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74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及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黃義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王正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扣押物品照片、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停車紀錄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謝富丞提出之永豐銀行汽車貸款清償文件領回收據及104 年2 月10日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雄簡卷第3 至21、29至36、

76、77、115 、138 至140 頁;警一卷第64、65頁;警三卷第98至102 、110 至113 、177 至181 頁;警四卷第74至80頁;他一卷第46、54、55、87、88、106 、107 、131 、13

2 頁;偵二卷第64至74、111 、112 頁;偵三卷第40、41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7、48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卓仁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接獲被告羅天義之電話

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其在該處與羅天義會合後,羅天義要求其駕駛該大貨車撞擊停放在上址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未掛車牌之哈雷機車,卓仁君因表遲疑,遂由羅天義自行駕駛該大貨車撞擊上開2 台重型機車,羅天義於指示卓仁君報警並告以與警方應答方式後即迅速離開現場,由卓仁君以該大貨車駕駛人身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實之事故發生經過,並以此假車禍事件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等事實,業據被告卓仁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就涉及共同被告羅天義部分,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蘇子亨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前揭與該次車禍相關之事證在卷可查,而依本案卷附資料,亦未見卓仁君有故意虛捏事實入己於罪或誣指羅天義涉案之動機或必要性,堪認卓仁君上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而值憑採。

⒉被告羅天義固否認上開車禍係其主導之假車禍。惟查:

⑴證人卓仁君於審判中明確證稱:當時是晚上9 點多,那天我

好像在臺南,羅天義打電話給我,要我開那台大貨車到上開地點,他給我一個地址,我用手機查地圖,然後到那個地方,我是第一次到這個地方,當時他在電話中沒有特別說要做什麼,因為我們是責任制,有時候他會打電話叫我去某處載貨或是幫他拿東西給別人,所以當下我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6 、117 、121 、124 、125 頁),而羅天義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卓仁君在103 年11月2 日晚上本來我是指示他駕駛上開大貨車到安平漁港的漁市場收下雜魚回屏東,魚進來的時間從半夜12點到清晨5 點都有可能,卓仁君也住臺南,我叫他先回臺南家,我再打給他請他去收魚貨,我不知道他怎麼開到事發地點那條巷子,平常到安平漁市場不需要經過上開車禍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6 、147 頁),據此,可認卓仁君於事發當天晚上之所以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臺南市區,確係經由羅天義之指示而為。再依羅天義前開所述,卓仁君係依其指示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安平漁港,而平常前往安平漁港,既然無需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則以卓仁君當時既係在夜間駕駛體積較為龐大,於巷道間會車、轉彎本較為不易之大貨車,衡情,其自無理由刻意捨較為寬敞、平直之主要道路,反而繞進狹小且路況不熟之住宅區巷弄行駛以前往目的地之理,佐以卓仁君與當時居住在事故地點旁住家之李秉樺非親非故,反倒是羅天義與李秉樺曾有姻親關係,由此可徵卓仁君證述其當時係依羅天義指示駕駛該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一情並非無據,是以,卓仁君當天係受羅天義指示駕駛該大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堪予認定,羅天義辯稱不知卓仁君為何會駕車行經該處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又關於張維中、李秉樺何以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及未掛車牌之哈雷機車停在在上址房屋前一節,張維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為了觀看與在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見過2次面、綽號「明仔」之人新買之哈雷機車,並且要在那裡洗車,才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小港區前往上址等語(見他一卷第140 頁),李秉樺於警詢時則稱其與張維中相約在住家門口洗車等語(見警四卷第43頁),依二人上開所述,實與一般人際交往過程之親疏及相處情形有異,已難信張維中、李秉樺當天係因偶然之原因而將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李秉樺上址住家前方。

⑶再者,就上開哈雷機車究為何人所有一節,黃義周於偵查中

證稱:該哈雷機車是權利車,羅天義在102 年間向我公司購買該車權利,該車屬老舊車輛,價值約25萬元,羅天義付完錢就把車子帶走,因為上開車禍發生後,羅天義沒有拿修理費給我,所以該車由我公司扣留等語(見他二卷第47頁),而明確指述該哈雷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係羅天義,並認羅天義有給付該車維修費用之義務而留置該車,始終未提及李秉樺與該機車有何關聯性,此顯與李秉樺於警詢時所述該哈雷機車係其在103 年間向黃義周所購買,實際交易價格尚未談攏,其給付5 萬元定金予黃義周後,即由黃義周將該機車載送至上址住處之情節有異。而參諸李秉樺於警詢時既自承並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亦不知道該哈雷機車有無車身號碼,並表示自己是外行人等情(見警四卷第42、43頁),已可認李秉樺基於個人之條件,於103 年間應無特意向黃義周購置該哈雷機車之理由,佐以李秉樺於警詢時所稱當時該車修理費需10幾萬元,黃義周表示先前所付5 萬元定金即作為修理費及另找買家之損失,因其未給付尾款,雙方即以此協議方式處理等有關該機車受損之後續處理方式等情,亦與一般常理不符,更顯示李秉樺於警詢陳述內容之可信度甚低,故就上開哈雷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一節,自以黃義周所述為可信。換言之,上開哈雷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確為羅天義,而非李秉樺之事實,可資認定。

⑷而本件車禍所涉之肇事車輛,其中應負全部肇責之大貨車為

羅天義所經營之貴品公司所承租,上開哈雷機車則係羅天義向黃義周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羅天義並與李秉樺有前述姻親關係,至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既係張維中於事發當天向認識已10餘年之黃義周所承租(見他一卷第140 頁),而羅天義與黃義周之間又有大型重型機車之投資關係,自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及信任度,則以本次車禍相關之人,彼此間有上述無法僅以巧合一詞予以形容之關連性,且張維中、李秉樺就本件所述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況實際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卓仁君亦明確證述該車禍發生之緣由,準此,本次車禍確如卓仁君所指,實係羅天義所主導製造之假車禍無誤,羅天義否認其情,自屬卸責之詞,洵非可信。⒊再依黃義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及未懸掛車牌之哈雷大型重型機車都是在我公司修理,2 部車實際共修理17萬元左右,當時張維中要求我開立維修費用36萬元左右之估價單,其中哈雷機車之修理費18萬元左右,然該車修理費實際金額為4 至5 萬元,是張維中要求我開立原廠零件損壞的估價單,我開的報價單是用原廠報價,但實際金額是用我們維修的金額,我承認這是不實在的報價,因為要請領保險,我們都會開原廠報價給客戶等語(見他二卷第46、47頁),可見華南產險公司就本次車禍理賠案所取得之工作維修單(見他一卷第32、33頁),其上所載關於上開2 台機車之修復費用係高於黃義周實際取得之維修費用。而本件假車禍發生後,係由投保汽車乙式責任險之前開大貨車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應由承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賠付上開2 台機車之全數修復費用,足見羅天義策劃本件假車禍之目的,即在藉由保險事故之發生,並在維修廠商配合下取得高於實際維修金額之單據,使保險公司依此單據給付高於實際支出費用之保險金,以從中獲取二者間之差額利益,故羅天義藉由製造假車禍此方式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動機即屬明確,而堪認定。

⒋又卓仁君既明知前開車禍係羅天義主導製造之假車禍,卻仍

依羅天義指示佯裝係肇事之一方駕駛人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並為不實之陳述,事後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而參與羅天義所策劃以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此犯行之重要環節,自應與羅天義共同負責。

⒌再者,本件既為羅天義主導製造之假車禍,則擔任肇事車輛

一方駕駛人或使用人之張維中及李秉樺,衡情,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至黃義周明知上開2 台機車之實際維修金額僅約17萬元,卻仍然配合張維中之要求,開立高於實際修復金額之維修單,供對方向保險公司請領高於實付金額之保險金,以獲取其間之差額利益,則黃義周上開所為,以及張維中、李秉樺於本件所參與之情節,均屬羅天義詐領保險金所需詐術之一環,故黃義周、張維中及李秉樺亦屬本件與羅天義、卓仁君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併此指明。

㈢事實二部分:

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均否認於103 年12月12日所發生之車禍係假車禍,以及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惟查:

⒈本次車禍中因遭林政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

倒車方式撞擊而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送往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依黃義周就該車受損情形所開立之維修單所載(見他一卷第85頁),該車因受損而更換之零件項目總計17項,其中即有高達13項竟與羅天義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製造假車禍而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同款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項目相同(見他一卷第32頁),且該相同部分甚至幾已涵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全部受損項目,然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遭羅天義駕駛前揭大貨車從旁撞擊而倒地受損,至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則係遭林政全駕駛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車頭而倒地受損一情,有各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8、146 、147 頁;偵二卷第104 、105 頁),可見上開2 車形式上遭到他車撞擊之角度、位置均非相同,然該2車之車身上竟有破損型態及位置均一致之損壞情形,此有該

2 車之車損比對說明照片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8頁),則由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使一般人合理認定在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號、AS-602號大型重型機車,二者實際上應為同一。

⒉又依黃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AS-6

02號大型重型機車是同款車,因有客戶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故將未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車殼換裝至AS-536號機車賣出,之後羅天義來店裡要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外出,我有明確告知羅天義該車車殼是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的損壞車殼換裝上去,他跟我說沒關係,騎出去一下而已,過了2 、3 小時之後,林政全打電話告知我,說他跟羅天義在一起發生車禍,叫我去把重機車載回來修理,後來我才知道是林政全駕車撞到羅天義駕駛的大型重型機車,當時我有詢問車牌號碼00-000號之估價單要如何開,羅天義跟我說之前有損毀的地方及新撞痕全部開同一張估價單,總價值30多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他二卷第47、48頁)。是依黃義周所述有關上開2 台機車事前曾經換裝車殼之情節,佐以前揭客觀事證,自堪認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林政全倒車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其車殼實際上為已在先前製造之假車禍過程中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殼,此部分確實具有同一性。

⒊而黃義周明知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林政全駕車撞擊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殼,係原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車禍中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殼,竟仍依羅天義指示將該2 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害一併開立維修單,以供請領該次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使用,此舉自在使國泰產險公司誤認該維修單上所載全部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為修復該車在本次事故受到損壞所需支出之費用,進而給付高於黃義周或羅天義為修復該車在此次事故中受損部分所實際支付費用之保險金,則無論該次車禍是否為假車禍,黃義周上開所為,已屬為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保險金而施用之詐術無誤。又羅天義於事發當時既係駕駛車殼原已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林政全發生車禍,其自然知悉該車之車損並非均在該次車禍中所造成,其仍持黃義周所開立包含原已受損項目之維修單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此亦係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無誤。是羅天義、黃義周均否認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均不足採信。

⒋關於本次車禍是否係羅天義、黃義周、林政全等人刻意製造

之假車禍一節,羅天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既一再強調自己有多部汽車可供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車輛,則羅天義有何必要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前往事故地點附近之咖啡廳與友人見面,而特地先前往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借用或租用依黃義周所述當時已換裝受損車殼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再行前往,此部分始終未見羅天義提出合理說明;又本次車禍之他方肇事者林政全,又恰為黃義周之車友,亦即,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人彼此間各有關連,未免過於巧合,已難信該車禍係未經事前安排而偶然發生者;再者,黃義周固供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因客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始將受損之該車車殼與同款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車殼相互調換後售出云云。惟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既專營重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等事業,該車行自有多種同款或不同款之大型重型機車可供客戶選購,而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既有多處受損情形,明顯為事故車,加以當時羅天義所投資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放置在車行,實難想像黃義周所稱之該名客戶有何理由堅持且急於購買業已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而不選擇購入其他車款或同款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以致黃義周須有上述調換車殼之舉,故黃義周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他一卷第103 頁),該車事實上係在事實欄二所示車禍發生後之5 個月(104 年5 月13日)始過戶予第三人,故黃義周所稱該車係因出售之故而調換車殼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足見黃義周對於何以要將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車殼換裝至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上之說詞並非實在,顯係事後為掩飾渠等原即謀議以上開偷天換日之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所臨訟捏造之詞,洵非可採。是依上開所述,相互勾稽,足見本次車禍同為羅天義、黃義周與林政全所共謀製造之假車禍無誤。羅天義、黃義周辯稱該次車禍為真實發生之車禍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羅天義辯稱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

費用301,729 元匯給黃義周,事後國泰產險公司只賠付6 萬元,其並未獲利,可見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羅天義在10

4 年5 月27日匯款時,其匯款金額所依據之工作維修單,其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實際上係包含羅天義在103 年11月2 日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製造假車禍而受損之部分在內,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黃義周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實際修理費用為16萬餘元,羅天義所匯30多萬元款項是車牌號碼00-000號及AS-602號機車的修理費用,AS-536號實際修理費用約12萬多,AS-602號修理費用約16萬,是用這筆匯款作為償還修理費用途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參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確實由黃義周在10

4 年5 月13日出售予第三人,則在出售以前,黃義周就該機車確有予以修復之必要,而該機車既係在羅天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主導製造之假車禍中受損,華南產險公司對此又拒絕理賠,則羅天義因此事後給付黃義周該機車之修復費用亦屬合理,故黃義周證述羅天義上開匯款實為上開2 台機車之修復費用一節自屬可信。而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本次車禍中因受損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並未達該維修單上所載之金額,羅天義猶以此金額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此舉本身已係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已如前述,縱其形式上有前揭匯款之事實,仍不足反證其無詐欺之犯意。至國泰產險公司在羅天義所提前揭民事訴訟中,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給付羅天義6 萬元,此金額低於羅天義先前之匯款金額,然羅天義既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則保險公司日後經評估、調查後所願給付之保險金額或具替代效果之和解金多寡,本未必均可同其所原先所預料者,況且倘若保險公司一旦發現係詐保之情形,亦可能分毫不付,故縱使國泰產險公司事後給付之金額有低於羅天義當初所花費成本此項結果,亦僅屬其與黃義周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本質上所可能存在之風險而已,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其最後未能順利獲得原先所預期之利益,即反推該次車禍並非刻意製造之假車禍,或作為其行為當時並無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故羅天義上開所辯仍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確有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

擔任他方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林政全共謀製造假車禍,並以此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事實三部分:

⒈本案遭竊之A 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B 車車牌,且車身號碼

及車身外部板金顏色均遭變更為與B 車相同,並由被告陳高峯持有使用一情已如前述。而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5日、26日警詢時,就其持有該車之原因乃先後供稱:該輛懸掛3688-WS 號車牌之車輛是我公司客戶羅天義的車,是羅天義在10

4 年7 月初將車開來我公司保養廠,之後該車就一直放在我公司保養廠裡,該車在保養廠內並無做其他的維修及改裝,只有依照羅天義的要求將車子4 個輪胎及車框更換過後,再去驗車而已,該車原車主黃義周並不知道該車從104 年7 月初就一直停放在我公司保養廠;104 年7 月初某日,是羅天義與他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性友人駕駛警方所查扣之上開車輛來到我公司保養廠,過程中都是羅天義與我接洽,他表示要我幫他將該車送驗,之後他們就共乘羅天義所駕駛的另一部自小客車離開,該車自104 年7 月初就停放在我公司保養廠,會到104 年8 月22日才將該車送驗,是因為羅天義說他

104 年7 月初就會出國,要等他回國後才會來拿車,但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聯絡我,我才在104 年8 月5 日駕駛該車到黃義周經營重機車行找他詢問,並且才會一直等到104 年8 月22日這天才駕駛該車送驗等語(見警一卷第11、14、15頁),而明確指稱上開懸掛B 車車牌之失竊A 車係羅天義所有,羅天義並於104 年7 月初某日駕駛該車前來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將該車交由陳高峯更換輪胎、車框及前往驗車。另黃義周於104 年8 月22日、8 月29日警詢以及104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3 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B 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車損嚴重,維修費用太高,我便於

104 年1 月初某日將該事故車連同車牌以25萬元價格賣予我的朋友羅天義,羅天義與我電話聯繫後,他到我停放該車的保養場將車子拖吊離開,之後羅天義如何處理該車我就沒有過問,故B 車車身之現在何處、情況如何要問羅天義才知道;我將該車交予羅天義之後,只有見過該車2 次,一次大約在104 年4 、5 月時,羅天義與其一名男性友人曾駕駛警方查扣之該車來我店內找我,與我商談車輛理賠事宜,一次在

104 年8 月初,陳高峯也有駕駛該車來我店內商談車子驗車過戶事宜,羅天義及陳高峯分別駕駛該車來找我時,我有認出他們所駕駛的車輛車身與我原本車輛車身不一樣,但我沒有多問;該車在103 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後,原廠是估40幾萬,保險公司說太貴,羅天義就將車帶去外面做估價修理,最後估價是25萬,後來我將該車口頭賣給羅天義,他說會將保險理賠給我,但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警一卷第2 、5、6 頁;他一卷第162 頁),而指稱其名下B 車於發生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後,即以25萬元之價格將受損之B 車出售予羅天義,羅天義並曾於104 年4 、5 月間駕駛警方查扣之上開車輛前來與其討論保險理賠事宜等情。經互核陳高峯、黃義周雙方所為有關該車之來源、去處等說詞,其情節相吻而無衝突、矛盾之處,2 人就此部分所述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足認陳高峯於警詢時陳稱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係自羅天義處取得,以及黃義周於警詢陳稱係將於103 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而受損之B 車販售予羅天義等情均非虛構。

⒉至陳高峯於本件偵查過程後階段以及審判中,雖改口供稱:

該車並非由羅天義駕駛前來震合興汽車保養廠交付,是104年4 、5 月間由黃義周指示一名男子開來的,也是黃義周委託我去驗車云云,而黃義周亦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04 年1月將受損之B 車賣給王竣,是羅天義介紹王竣來買這台車,我有先收5 萬元定金,後來王竣在104 年5 、6 月死掉了,王竣那邊一個不知名的人打電話來,說這台車辦過戶前要先驗車,所以我請對方把車開到陳高峯那裡去云云,均否認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係羅天義。惟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6日警詢時係陳稱:我在104 年8 月5 日駕駛該車去找黃義周時,他告知我B 車發生車禍後,已將車牌連同事故車車身一同賣予他人,至於賣予何人,他並未告訴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然其在105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我駕駛該車去找黃義周要驗車時,黃義周有說該車車禍後已轉賣給一位王先生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頁),而與警詢所述歧異;再觀諸黃義周歷次供述可知,其亦於105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稱受損之B 車係出售予王竣,而非羅天義云云。本院審酌陳高峯於警詢時曾供稱羅天義於104年7 月初某日交付該車時,有提及自己即將出國一節,而依羅天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

91、92頁),其確實在104 年7 月16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27日始入境,此與陳高峯於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述羅天義交付該車之時點(即104 年7 月初)及交車理由相合;再者,陳高峯、黃義周及羅天義於本案偵查過程後階段以及審判中所稱名為王竣之人,均係羅天義在104 年12月27日回國後,於105 年4 月28日首次因本案到案說明時,上開3 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行供出,在此以前,陳高峯、黃義周均未有一字一詞提及與王竣此人有關之事項,況渠等所稱王竣之人,早已於104 年6 月間死亡,故渠等所指上情,原已無從經由王竣本人之陳述而辨明真偽,且王竣與本案B車之關連性,實際上僅只存於上開被告之供述,本件卷內實無任何客觀資料顯示王竣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堪認渠等所稱王竣之人,以及所指與王竣有關包括向黃義周購買受損之B車、事後提供B 車修復資料供訴訟之用及派人將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交予陳高峯驗車等情節,均為陳高峯、黃義周於羅天義到案後,為配合羅天義陳述所為虛捏、勾串以求脫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又黃義周名下之B 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因車禍受損後,

係由羅天義向黃義周購買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佐以羅天義既欲以該車向保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保險金(此部分詳後述),為此目的,自須向保險公司提出該車業已修復完竣之相關事證,然因B 車實際上並未修復(詳後述),在此情形下,羅天義自有取得可供保險公司勘查人員檢視修復狀況、資為理賠依據之車輛此項需求,故羅天義確有取得與B 車同車款之A 車之動機存在,並且有以不詳方式使A 車之車身號碼、車身外部板金烤漆顏色呈現與B 車相同,以利保險公司人員進行勘查之必要。則本件除有具體證據可為相反或不同之認定外,基於上開理由,自可認羅天義確有自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取得前開失竊A 車之行為,是其辯稱未曾見過或接觸過失竊之A 車云云,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至羅天義另以警方查獲失竊之A 車後,並未在車內驗得其指

紋為由,作為否認自己與A 車關連性之佐證。惟指紋係因人之手指或手部與物體接觸,而將手上汗液或油脂轉移至物體表面而來,故是否可以採得完整並可供辨識之指紋,取決於手部與物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是否有完整接觸、該物體表面之材質本身是否易使指紋留存,甚至事後有無清理、清除之行為等因素而定,並非一旦曾有過接觸,必定留存可供採集並比對、辨識之指紋。故警方對A 車進行勘察蒐證結果,在車內雖無採得羅天義之指紋,然影響指紋留存及能否有效檢出之變因甚多,若僅憑該車未能採得羅天義之指紋,卻無視卷內既存之前開事證,而逕認羅天義與該車毫無關連,即屬率斷,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載有未能發現與在車內右前車門玻璃內側採得之2 枚指紋相符之人等內容(見警一卷第79、

80、129 頁),仍不足影響本院基於前開證據而為之判斷結果。

⒌而被告陳高峯於警詢時已自承該車係羅天義於104 年7 月初

某日駕駛前往其任職之保養廠交付,其因此有保管該車、更換輪胎、車框,及處理驗車事宜之作為等情;又羅天義於上開時日將該車交予陳高峯後,該車於同年7 月11日在凹子底停車場、7 月22日在鼎力路、8 月5 日在市○○路、大同二路、至聖路、8 月22日在美術東四路均有停車之紀錄,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停車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79、80頁),而依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6日警詢時所稱:羅天義將該車交予我以後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人使用過該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於105 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該車放在保養廠,鑰匙有1 支在我這裡,我上班都會看到那台車,沒有人開過,我確定都沒有開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佐以警方查獲該車後,在車內扣得之住家鑰匙、皮飾、紙袋(內有皮件飾品)、飲用過之保特瓶等物均為陳高峯個人物品,且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陳高峯就上開物品於車內擺放之位置、情形猶如使用自家車輛般隨意,足見陳高峯確有收受並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此客觀上自已該當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

⒍雖陳高峯辯稱其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該車後,始知該車

係贓車云云。然陳高峯既有參與事實欄四所示羅天義等人所製造之假車禍,並以失竊之A 車佯為B 車等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過程(均詳後述),則其在事後之104 年7 月初,自羅天義處收受該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時,自無可能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故其自羅天義處收受該車時,主觀上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無可取。

⒎綜上,羅天義、陳高峯均有收受贓物即前開失竊A 車之行為,均可認定。

㈤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王正信於103 年12月25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羅天義,非謝富丞,且謝富丞並未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擔保而向歐文吉或王正信借款:

⑴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固為謝富丞,

惟實際車主為其先前任職之貴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天義,且羅天義曾要求謝富丞以該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節,業據證人謝富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貴品公司擔任送貨工作,羅天義是我老闆,我任職期間,因為羅天義的信用不好,所以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買1 台車,說要給我們回家代步用的,之後羅天義就牽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自小客車回來,是TOYOTA的白色Altis ,當時我並未跟他一起去看車、買車,他是拿買車的契約書及過戶文件要我簽,該車我跟卓仁君都可以使用,我跟卓仁君星期六回臺南時才會開,平日則放在屏東,沒有人在開,車鑰匙是放在辦公室,該車我只開過1 、2 次,有時是開貨車回臺南,之後我因為奶奶看護需要錢,向羅天義借錢,他沒有借我,他要我用該車向銀行貸款,後來羅天義要我用該車做假車禍去詐領保險金,因為我不想做詐領保險金的事,所以就離職,羅天義就把車牽回去,之後該車何人在用我不知道,因為當時車還是登記我的名字,我離職後趕快向奶奶、家人拿錢把向永豐銀行借的10萬元貸款還完,把清償證明寄給他們,要他們趕快把車過到他們名下,這段期間還有ETC 寄到我家,我還一直問他們車子是否過戶,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把車過戶給誰,而我當時只有用該車向銀行貸款,並未以該車向其他私人抵押借款,我不認識歐文吉及王正信,也未曾拿這台車去跟歐文吉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 至13頁),並提出永豐銀行汽車貸款清償文件領回收據及104 年2 月10日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7、48頁)。參諸羅天義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投資購買2 台大型重型機車,當時是使用卓仁君的名義貸款投資,因我信用破產,不能辦貸款,我就跟他商量是否能用他的名義成立公司,當時我的信用不好,且103 年的時候還有欠一條公司的稅金沒有繳完,國稅局到現在還在追那條稅金,我辦公司、買賣資產都是使用別人名義,因為擔心會被行政執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4 至146 頁),而自承自己因信用不佳,擔心被追稅,故經營公司、購置資產均有使用他人名義之需求,此節即與證人謝富丞所述羅天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相合,足見謝富丞前開所述並非無據,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被告羅天義雖否認上開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於105 年5 月

16日警詢時陳述:該車是謝富丞自己辦貸款買的,購入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他有向王正信借10萬元,後來謝富丞離職,我透過朋友找到謝富丞,謝富丞才把10萬元還給王正信等語(見警二卷第115 、116 頁),惟所述不僅與謝富丞前開證述內容不同,且所稱謝富丞向王正信借款10萬元一節,亦與自稱曾借款予謝富丞之王正信、歐文吉等人所述借款情形及借款金額不符,故羅天義上開說詞已難信為真實。

⑶而證人歐文吉於審判中雖到庭證稱:是羅天義帶謝富丞來向

我買該車,當時是他們同時跟我接洽,該車含稅金保險共30幾萬元,謝富丞是買現金,由他自己當場拿30幾萬元的現金給我,一個月後他又牽那台車來想借錢周轉,當時王正信有放30萬元在我這邊做買賣車輛或有價物品之小額投資使用,我的車廠並未經營貸款業務,但我想說他是羅天義的員工,就以個案方式借給他,我借謝富丞20萬元,我跟王正信一人出一半,因為王正信有投資我,所以我將該車交給王正信照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5 至168 頁)。然依歐文吉所述,謝富丞於購入該車後僅歷時1 個月,旋又持該車向他人借款,並願將該車留置於歐文吉經營之保養廠供他人行駛代步,由此可見謝富丞當時經濟狀況應非良好,則其在103 年10月間有無親自捧著30幾萬元現金向歐文吉購買該車之可能,本非無疑;又歐文吉經營之保養廠本無從事民間貸款之業務,且所稱王正信提供之投資款,暫不論該投資款金額與王正信所述之金額已然不符,2 人間是否果有此投資合作關係實堪存疑,乃2 人所約定投資之標的原為車輛或其他有價值物品之買賣,則其何以僅因謝富丞係羅天義之員工,即破例同意從事貸款行為,並將該筆投資款挪作借貸使用,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負責處理該次貸款事宜之歐文吉,始終未能提出謝富丞曾以該車向其借款之契據或憑證,故歐文吉上開所述,應係事後迴護羅天義及王正信之詞,尚難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羅天義認定之依據。

⑷另被告王正信就其為何會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駕駛非自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原因,大體上亦係以與謝富丞間之債務關係,謝富丞因而將該車留置在歐文吉經營之保養廠作為擔保,後由歐文吉交由其使用等詞為辯。然觀諸王正信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105 年1 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105 年5 月16日警詢、105 年5 月17日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述內容,其對於謝富丞借款之對象究為自己或歐文吉,抑或為自己與歐文吉2 人、交付款項予謝富丞之方式係現金給付或匯款、該筆借款來源全為自己之投資款,抑或包含歐文吉之款項、各自所佔比例如何等事項,在歷次陳述時不僅互有歧異,甚至有明顯相反之情形;再者,王正信於審判中到庭為證時,經本院質以所謂與歐文吉間之投資關係進行模式及過程為何,則陳稱:我有一筆錢放在歐文吉那邊做小額投資,投資關係是從車禍發生前5 、6 年開始,一開始就是放20萬元在他那裡,因為我都相信歐文吉,錢看他要怎麼做我不會過問,我本身有缺錢的話,會跟歐文吉講,他會從我投資的錢裡面匯錢給我,有一段時間我3 、4 個月沒有工作,我打給歐文吉,看這個月我缺1 萬、2 萬,他會匯錢給我,從我投資的本金裡拿回來,他投資什麼我不太清楚,我完全信任他,獲利如何結算、本金剩多少我都不過問,也不曉得,歐文吉幫我理財,他的好處就是賺的錢我們兩個會平分或怎麼分,但實際上如何分我不清楚,但我都沒有虧到錢,從開始到現在我已經拿回超過20萬,這是包含本金部分在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

7 、8 頁),是依王正信上開所述可知,其本身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時有缺錢情況,則對其而言,20萬元即非可有可無、或可毫不在乎之小數目,然其因投資目的而將20萬元交予歐文吉使用,竟連投資標的、如何獲利、獲利如何分配、所餘本金若干等在投資關係中顯屬重要之事項,不但毫無所悉,亦未曾過問,此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參以其所述交予歐文吉之投資款數額亦與歐文吉前開證述不符,且本件亦無任何有關謝富丞確有以上開車輛向歐文吉或王正信質押借款之文件資料,足徵王正信所稱與歐文吉間之投資關係,以及因此層關係所衍生與謝富丞間之借貸關係,暨其進而得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節,均屬事後為使自己取得駕駛上開車輛之正當理由,同時掩飾羅天義與該車之關連性所為之虛構之詞,洵無可採。

⑸綜合上開各情,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車

主為羅天義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王正信所辯使用該車之理由亦非真實,且羅天義亦自承係經由歐文吉與王正信認識(見警二卷第115 頁),則在本件王正信未有其他駕駛該車之正當理由此情形下,自可認定該車係車主羅天義在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發生以前交予王正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王正信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人並非

黃義周,黃義周係事後到場頂替駕駛B 車之羅天義,並接受警方詢問:

⑴被告黃義周陳稱其實際上並未駕駛B 車與王正信在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其僅係接獲通知到場頂替羅天義而已,至被告王正信則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之B 車駕駛人即為黃義周,對方並無頂替情事,二人所述顯然背反。

⑵被告王正信雖始終指稱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對方B 車駕駛人

確係黃義周,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出在庭之被告黃義周即為當時對方駕駛人。然依王正信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下大雨,天色很黑,地點在產業道路,沒有路燈,車禍發生後,當下有跟黃義周說抱歉我撞到他,然後就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4 、5 、9頁),則在上述客觀環境下,其如何確認車禍發生後,自B車下車之人確係黃義周,即有可疑。王正信對此雖稱:因為我那時車大燈還照著,且在警車內錄口供時,警車內燈亮著,所以我很確定對方就是在座的黃義周等語(見易字卷㈢第10頁),復證述:我與黃義周原不相識,係因車禍警方到場處理時始知對方叫黃義周,且事後就本件事故所進行之和解、訴訟程序,均由他人出面幫我處理,之後再度與黃義周見面,即為首次開偵查庭時,在此期間我們均未見面等語(見易字卷㈢第5 、10頁)。是依其上開陳述意旨,係以其僅在車禍現場與黃義周有一面之緣,事後未因此次車禍而在私底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與黃義周見面之情形下,猶對黃義周之長相外觀印象深刻,而得正確辨識對方即為在庭之黃義周。然倘若如此,則何以其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104 年11月25日,因上開車禍首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僅能從警方所提供之數張相片中指認出自己本人以及羅天義,卻未能指認同列其中之黃義周,且甚至向警方表示其餘之人均不認識(見他一卷第133 、137 、138 頁),再者,檢警偵辦本案期間,黃義周與王正信二人均未有在同一時段接受調查詢問之情形(按僅104 年11月25日該日係同天接受警方詢問,惟時間上並無重疊),故王正信所稱二人於事發後首度見面係在開偵查庭時,亦與事實不符。是依上開各情,顯見王正信於審判中所稱得正確辨識當時B 車駕駛人即為黃義周之理由,實屬牽強,且事實上亦與其在第一次警詢時即未能指認出黃義周此客觀表現不符,故其陳稱當時B 車駕駛人為黃義周一節,憑信性即有不足,而難逕採。

⑶再由黃義周歷次供述可知,其自104 年11月25日起,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一再供稱在車禍發生前數日,曾將B 車出借予羅天義,且車禍發生當時之B 車駕駛人為羅天義,僅係受電話通知,以車主身分到場頂替,惟羅天義否認其為B車之駕駛人。本院審酌黃義周本身即為B 車之所有人,且在車禍發生後,業已在現場以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倘其當時確為駕駛B 車之人,則其事後有何必要自行翻供,向警方謊稱自己僅係頂替者,此舉豈非徒然加深警方認為本件車禍為假車禍之疑慮,反自陷己身於更為不利之情況,換言之,如黃義周確為B 車駕駛人,在本件業經警方以詐欺罪之嫌疑人對其進行調查之情況下,其應無改口謊稱自己並非駕駛人之動機存在;又B 車於發生車禍後,倘該起車禍與羅天義毫無關係,則黃義周就該車禍有關之維修、理賠等事宜,何需事事向從事漁獲進口買賣,而非以汽車維修、買賣或保險理賠為專業之羅天義要求協助處理,羅天義事後又有何必要投身其中,願意向黃義周購買已因撞擊而受損嚴重之B 車,並為後續之維修、理賠,則黃義周上開陳述應非無端捏造,而可採信。

⑷是依黃義周之供述暨上述周邊情狀、羅天義之參與程度,以

及王正信指稱B 車駕駛人為黃義周,其正確性實令人質疑之情況下,自以黃義周所述為可採。亦即,黃義周當時係頂替羅天義而到場擔任B 車駕駛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車禍為羅天義、王正信、陳高峯等人事先策劃之假車禍: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B 車之人事實上為羅天義,另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車主同為羅天義,而王正信對於自己當時何以有權使用該車之說詞顯為事後杜撰,且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刻意隱瞞B 車駕駛人為羅天義之事實等情,均業如前述,準此,已難認為本件車禍係真實發生之車禍。

⑵又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雄

簡卷第30、35、36頁),以及王正信於車禍後在現場之陳述(見雄簡卷第33頁)與105 年1 月8 日警詢時所述(見他一卷第188 頁)可知,王正信於事發當時,在天雨路滑之情況下,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發生追撞B 車車尾之事故,B 車因此往右前方衝出道路,於撞斷路旁圍籬進入田地後,仍行進約15公尺左右始停下,而王正信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則凹損嚴重,可見該次車禍撞擊力道甚大,而非車輛輕微擦撞之車禍。則以上開2 車撞擊之過程,衡情當時在車內之人員應多少會受到程度輕重不等之傷勢,然該次車禍卻僅係財損,王正信與B 車駕駛人均毫髮無傷,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可查(見雄簡卷第31頁),此部分尚與常情有違,由此已可合理認為本件車禍實際上非因王正信駕駛不慎致追撞前車所導致,應係刻意以其他手法所製造者。

⑶再依王正信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見他一卷

第88頁),其於103 年12月25日19時8 分至19時30分期間,即已位在距該次車禍所在地點附近(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且有多次與歐文吉通話之紀錄,隨後在19時43分許,即位在車禍現場(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巷○○號8 樓),並撥打110 報案,而王正信對其在車禍發生前即出現在事發現場附近,停留時間甚至長達22分鐘之原因,前後所為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另其所稱當天係因心情不佳而特地從岡山開車前往小港機場附近喝咖啡之說詞(見他一卷第209 頁;易字卷㈢第6 頁),亦與前開通聯紀錄顯示其事發前係從震合興汽車保養廠或該處附近(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 巷○ 號10樓之2 、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前往小港機場此內容不符,乃就自己於該次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蹤多所隱瞞,益見該次車禍之真實性甚低。

⑷參以證人謝富丞於審判中已明確指證羅天義曾要求其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一情,然為謝富丞所拒絕後,該車竟又在交予王正信駕駛之情況下發生車禍,佐以羅天義於本案以前,已有2 次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則綜合前開各情,堪認本件車禍確為羅天義、王正信事先預謀策劃之假車禍無誤。

⑸另陳高峯辯稱自己對於該次車禍如何發生不知情,亦未以電

話通知黃義周到場頂替羅天義或前往車禍現場云云。惟該次車禍係羅天義事先計畫之假車禍業如前述。而黃義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係陳高峯打電話至雙洽興機車行告知羅天義駕駛B 車發生車禍,並要求車主前往現場頂替,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其當時係如何到達現場,以及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等過程時,供稱:陳高峯打給我說羅天義發生車禍,要我去現場處理,並要我到小港機場跟他碰面,當時陳高峯是開一輛紅色的GOWL,然後就帶我到現場,說羅天義會幫我把車子處理好,我到現場時,羅天義已經不在那裡,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的駕駛王正信在場,我不認識他,他站在車子旁邊,我先檢查車子,然後就等交通警察來做筆錄等語(見他二卷第46頁),而明確指證陳高峯於本件有聯繫並帶同其前往車禍現場之行為。又參諸擔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王正信,既自承與陳高峯任職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歐文吉為多年老友,且依王正信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見他一卷第88頁),在製造本件假車禍以前,其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10樓之2 」、「高雄市○○區○○路○○○ 號5 樓」,此均距離震合興汽車保養廠所在位置即高雄市○○區○○街○○號甚近,由此自足推論王正信當時係從震合興汽車保養廠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假車禍地點,則以此地緣關係,以及羅天義與陳高峯亦相互熟識之情況下,如謂陳高峯對於羅天義、王正信圖謀製造假車禍一事毫無所悉,實背離一般合理之判斷結果;況且,本件假車禍製造完成後,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現場僅有黃義周、王正信2 人以及用以製造假車禍之上開2 台車輛,然以事發現場為一產業道路、地處偏僻,當時又係下雨之夜晚,如欲順利製造黃義周、王正信2 人各自駕車並偶然發生車禍之假象,除非當時係黃義周自行駕車前往現場,再由羅天義駕駛該車離去,否則自須有其他共犯負責接應之工作,搭載黃義周前往現場,或羅天義得在警方到場之前先行離開現場,而黃義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係由他人駕車搭載前往現場,可見本件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中,確實存在另名擔任接應角色之共犯。是由上開各項間接證據,並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足見黃義周所述陳高峯於本案之參與情形應非憑空杜撰而得採信,從而,陳高峯就本件假車禍確有參與其事,並且負責聯繫、接應之工作亦可認定。陳高峯上開所辯,自屬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⑹至黃義周於審判中雖改稱:當時接獲要求前往車禍現場之電

話後,係委由剛好在我店裡的車友或朋友載我前往車禍現場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55 頁)。然黃義周到場之目的既為頂替肇事之B 車駕駛人,則其如何向受託搭載其前往車禍現場之車友或朋友說明自己至現場之原因,已令人懷疑,再者,羅天義、陳高峯既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法詐領保險金,為避免他人認為本件車禍有何不自然之處,進而發現該車禍係造假,乃刻意低調、使知情人數降至最低已唯恐不及,自無可能不事先指示黃義周如何前往並安排接應,反任由黃義周搭乘無關之第三人所駕車輛前來現場,致提高東窗事發之風險,故黃義周於審判中所述,不足採信,仍無從作為有利陳高峯認定之依據。

⒋而本件卷內固無積極事證可證明黃義周在事前即知悉羅天義

、陳高峯欲利用B 車製造該起假車禍。惟黃義周於接獲陳高峯通知並搭載其前往現場時,既明知自己係為頂替羅天義而到場佯裝為B 車駕駛人接受警方詢問,則其當下本無法確知其在事後所見現場原先究竟發生何事,況且,其所頂替之對象羅天義,於日前不久甫與自己共謀以假車禍方式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即事實欄二所示),則其主觀上有何堅強理由相信該起車禍應係真實之車禍,而非羅天義所策劃之另起假車禍事件,故黃義周於到達現場時,縱非明知,至少亦可得而知該起車禍應係羅天義等人製造之假車禍,並且依自己之智識程度、從事重型機車維修業務,以及先前之經驗,而知悉羅天義等人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金。而黃義周在上開情形下,卻仍依羅天義、陳高峯指示參與其事,擔任肇事之

B 車駕駛人,並製作不實筆錄,則其所為自屬建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所需詐術之一環,已合致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又黃義周在上開假車禍後,乃將受損之B 車出售予羅天義,

由羅天義處理後續維修及保險理賠事宜一情業如上述。嗣因華南產險公司未給付B 車修復及置於車內之汽車零件受損之理賠金,羅天義即派人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鴻佳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與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所拍攝B 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等資料交予黃義周,指示黃義周以B 車車主身分向華南產險公司及王正信訴請理賠,而由陳高峯負責撰擬民事起訴狀,並持上開資料之影件做為證據,待黃義周在書狀上簽名後,陳高峯即前來本院遞狀提起訴訟等情,除有前開相關事證外,亦據黃義周於105 年5 月18日警詢及偵查,陳高峯於105 年

6 月30日偵查中供述在卷。雖羅天義否認曾將上開理賠所需資料交予黃義周,然渠等於本案所稱王竣之人,既係為求脫罪所為之幽靈抗辯,而不為本院所採信,理由業如前述,則在羅天義已向黃義周購買受損之B 車,後續維修及保險理賠均由其處理之情況下,由羅天義取得上開資料並提供予黃義周、陳高峯,作為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及其後訴請賠償之用,自合於常情,故羅天義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等人在上開假車禍後,再以後述手法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⑴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於上開假車禍後,係以前開受損之

B 車事後業經修復,以及置於車內之汽車零件亦於該次車禍中受損為由,訴請華南產險公司給付相關理賠款項,並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已如上述。

⑵而依渠等起訴時所為主張,以及所附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

票觀之(見雄簡卷第15頁),黃義周所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既係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維修,有何理由一次購買3 組、價值共計21萬元之汽車擾流板,此項買賣自可疑係為本次車禍理賠而刻意所為,故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⑶再依渠等起訴主張之內容,及所檢附鴻佳汽車修護廠出具之

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見雄簡卷第7 至14頁),並佐以審理中以鴻佳汽車修護廠名義提出之陳述狀所載內容(見雄簡卷第50頁),形式上固可認B 車已由該汽車修護廠以25萬元之價格修復。然鴻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謝旭門於該民事事件審判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B 車之修護明細表是我們先開立給顧客的估價單,如果確認要修我們才修,但這車輛我們沒有實際去修,只是估價而已,上開發票是我們開立的B 車維修發票,如果保險公司不賠車輛的費用,原告(按即黃義周)希望拿這張發票去請求賠償,但這張發票後來拿回來作廢了,我不知道為何先前回函說B 車已經修復,陳述狀上的章是我們公司的章沒錯,但是車輛後來就拖走了,因為原告沒錢來修等語(見雄簡卷第107 、108 頁),明確證述B 車實際上並未經由鴻佳汽車修護廠予以修復。而上開起訴狀雖檢附經華南產險公司人員勘察修復後之B 車照片(見雄簡卷第18頁),惟觀諸該照片所呈現之車輛外觀,其左右後照鏡外殼有英國米字旗圖樣,後車廂門上「COOPERS 」字樣下方則貼有機器熊圖案之貼紙,對照警方在104 年8 月22日所查獲懸掛B 車車牌之失竊A 車,其車身亦有如上述之相同特徵(見偵一卷第30頁),由此足認渠等在該民事事件中所稱修復後之B 車,實際上乃係前揭失竊後遭變更車身外觀,並且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而非原受損之B 車經實際修復後之結果。至於上開所謂修復後B 車照片中顯示之車輛輪胎框,與警方所查獲失竊A 車之輪胎框樣式雖有不同,然陳高峯於104 年7 月初自羅天義處收受該失竊A 車後,既曾經更換該車之輪胎及輪胎框,則照片上之B 車與事後尋獲之失竊A 車於此存在相異情形,本不足為奇,自不影響本院就上開2 車同一性之認定。再者,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先受損之B 車業已修復之客觀且可信之證據,堪認渠等確係以一般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透過將失竊之A 車外部板金顏色、車身號碼等變更為與B 車相同,再掛上B 車車牌此方式,佯為業經修復之B 車供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檢視,欲矇騙華南產險公司,使對方誤信B 車確已修復而給付保險金。⑷承上所述,羅天義既為事後向黃義周購買受損B 車,並實際

處理後續事宜之人,自明瞭受損之B 車有無修復,更何況其本身即為收受前開失竊A 車,欲以之取代B 車之主謀;而陳高峯、黃義周則均明知B 車係在前述之假車禍中受損,其中陳高峯亦自承事後曾與黃義周一同前往泛德汽車原廠檢視受損之B 車,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事後又負責撰擬前開民事起訴狀,而其本身係在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保險理賠、驗車等業務,對於車輛修復情形及前後之差異,自具相當之敏銳度,而足以察覺前揭所謂修復後B 車照片內之車輛,與原來之B 車並非同一,況且其與羅天義本為共謀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共犯,自無可能不知箇中實情;至黃義周原即為B 車車主,自可期待其由陳高峯撰擬之起訴狀所附修復後B 車照片即得發現該車並非自己原先車輛,且其於警詢時供稱:羅天義在104 年4 、5 月間曾與另名友人駕駛警方查扣之車輛來我店內找我,與我商談車輛理賠事宜,當時我有認出他們所駕駛的車輛車身與我原本車輛車身不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5 、6 頁),足見其當時已知悉羅天義、陳高峯用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車輛並非自己原先出售予羅天義之B 車,且據此當可進而推知B 車實際上並未修復,否則即無以他車替代B 車之必要。而在上開情況下,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仍然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嗣並訴請賠償,渠等所為自屬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

⑸另王正信既於本件假車禍中擔任應負全部肇責之肇事駕駛人

角色,並向警方為不實之陳述,所為於客觀上已屬本件為達後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且以現今社會情況,一般車輛除強制責任險外,車主另行投保財產保險實屬常見,如有企圖製造假車禍之情形,一般人自然會將此事與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一事連結,則王正信對於製造假車禍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金一事當知之甚明,自應對本件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尚不因其在前開民事事件中係被告身分,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判決命應給付黃義周12萬5千元在案(其實際上亦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形式上未見其參與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之過程,或實際上有無取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而有異。同理,黃義周既有參與如上所述與詐領保險金有關之行為,無論其最終有無實際取得B 車之買賣價金或車損理賠金,或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理賠過程是否知悉、有無參與,仍應對本件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王正信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保險金並非匯入其名下帳戶,黃義周以其始終未取得B 車之賠償金、未參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理賠過程為由,否認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均不足取。

⒎綜合以上各情,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確有於事

實欄四所示時、地,共同以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相關理賠金之行為堪予認定,渠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羅天義、卓仁君、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

等人前開各該犯行,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他辯解,經核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從而,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羅天義、黃義周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各有利用製造假車禍、開立或取得不實維修費用單據等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以及被告羅天義、陳高峯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收受贓物即失竊A 車之行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3 年6 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即「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對於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係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本件被告羅天義於本案事實欄

一、二、四,被告卓仁君於事實欄一,被告黃義周於事實欄

二、四,被告陳高峯及王正信就事實欄四所為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無論各自參與之階段為何,或所為分工內容如何,只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藉彼此行為之相互利用、配合,而達到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目的者,均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羅天義、卓仁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與黃義周、張維中、李秉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因華南產險公司認為該次車禍是否真實尚有疑慮,故未給付前述2 台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而未發生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⒉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林政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⒊被告羅天義、陳高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高峯自104 年7 月初某日依被告羅天義指示而收受、使用前述失竊A 車之時起,2 人就上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係以同一次假車禍事件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由該公司依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內容,決定是否針對該車以及B 車之車損予以理賠,並就該車、B 車分為予以理賠及不予理賠之決定,雖B 車部分未獲理賠,然保險公司就承保車輛部分既已將維修費用匯入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帳戶,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即獲有該車受損情狀得以修復之財產利益,故本件應僅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即可。

⒌被告羅天義所犯上開4 罪,被告黃義周所犯上開2 罪,被告

陳高峯所犯上開2 罪,因各人每次犯罪之態樣,以及行為之時間、地點並非相同,顯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⒍至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天義、卓仁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均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羅天義前因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 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陳高峯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10

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羅天義、陳高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羅天義、陳高峯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羅天義、陳高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類型,罪質相近,而該2 人本案所犯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部分,尤著重於事前之謀議、規劃,至所犯收受贓物部分,亦與預謀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關,顯見2 人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2 人本次犯行,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刑罰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被告羅天義所犯上開4 罪,被告陳高峯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羅天義、卓仁君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羅天義上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均正值壯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保險金等不法利益,竟利用渠等從事重型機車買賣、維修、汽車保險理賠等工作,或個人因認識、接觸之故,瞭解車輛投保車體險後,車主如何藉由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維修過程中獲取利益,而濫用產物保險制度,分別與被告卓仁君、王正信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華南產險公司誤信事實欄四所示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而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102,675 元,並使國泰產險公司因羅天義之興訟,而同意給付6 萬元以為和解,嗣華南產險公司因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事實欄一所示2 台大型重型機車、事實欄四所示B 車之車損理賠金,以及所謂放置在B 車內受損之汽車零件之賠償費用,其等所為,不僅已具體造成上開保險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亦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自應給予各該被告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羅天義、陳高峯均明知上開A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作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工具,不僅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亦助長竊盜之歪風,並提高保險公司誤信B 車業已修復而給付理賠金之可能性,行為殊不可取。另酌以被告羅天義於本案當中顯然居於主謀地位,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及作用力均較其他被告為高,自應擔負較重之刑責;被告黃義周、陳高峯則基於各自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業務內容,而進行如前所述為詐領保險金所需之分工內容,被告黃義周更曾擔任肇事車輛駕駛人,該2人之參與程度應高於僅在本案擔任肇事車輛駕駛人,向警方陳述不實車禍經過之被告卓仁君及王正信。兼衡被告羅天義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水產批發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卓仁君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義周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重型機車買賣維修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高峯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汽車保養廠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正信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浪板製造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卓仁君就所參與製造假車禍之過程始終供承明確;被告黃義周於本件檢警偵辦之始,就自己以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情節尚能詳為陳述,然於偵查後期及審判中則為配合羅天義、陳高峯之供詞而翻異前詞,將羅天義於本案所為推稱係已死亡之王竣所為,對於製造假車禍之經過亦刻意模糊其詞,而否認犯行;被告陳高峯於本件檢警偵辦之始,就所查獲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尚能明確供出來源,僅就自己支配使用該贓車之情多所隱匿,然於偵查後期及審判中同為配合羅天義之供詞而改口,且說詞反覆,對於所涉詐領保險金之部分則予以否認;被告羅天義就上開各次犯行則一概推稱當時出國、不知情,或車禍之發生僅係巧合,更將已死亡之王竣牽扯其中,企圖切斷自己與本案之關連性,猶可見其狡詐之處;至被告王正信亦始終否認犯行,並配合眾人為前後不一、漏洞百出之投資借款等說詞,以圖脫罪,各人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均有差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高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羅天義所犯前開4 罪,以及被告黃義周所犯前開2 罪,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除被告羅天義之收受贓物部分外,其餘各罪均為性質相同、手法相類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罪時間之密集性、整體犯罪之實質不法內涵等情形,爰就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㈤被告卓仁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羅天義,不免因上下隸屬關係而受有壓力,對羅天義之指示未敢直接反抗,並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其事後尚知坦然供出實情,可見其已有面對過錯之反省心態,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其在本案中,年紀相較其他被告為輕,且現選擇入營服役,仍可期待其日後有做作為,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恐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卓仁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㈠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扣案物品,除警方在雙洽興機車行所查扣之B 車事故維

修告訴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及B 車汽車保險要保書等物(見警三卷第101 頁),而可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與本案有關以外,其餘扣案物品,若非本案被告所有,即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者,故均毋須諭知沒收。至上述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因考量該等物品性質上均屬供訴訟所用或證明保險關係存否之文書資料,本身於客觀上尚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且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況該等資料亦同為受請求理賠之各該保險公司所執有,且可預期被告等人日後應無再持相同文書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故上開物品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故認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羅天義為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理賠保險金,乃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國泰產險公司於訴訟中與被告羅天義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6 萬元予羅天義作為上開機車之車損理賠金,則被告羅天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6 萬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羅天義、陳高峯所收受之上開失竊A 車,核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而該失竊A 車事後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黃泳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事實欄四部分:

華南產險公司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102,675 元係直接給付予震合興汽車保養廠,本案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等人固均無人實際經手取得該102,675 元款項,惟被告羅天義為該車之實際車主,該車於製造假車禍過程中所受之損害既因此而修復,其自受有同額之財產上利益,此仍屬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天義、卓仁君為詐領保險金,而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 日21時54分許,先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製造假車禍,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於同年11月21日由卓仁君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稱該自用大貨車失竊,嗣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有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情形而提出詐欺告訴後,卓仁君始未提出保險金之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卓仁君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3 年11月21日在貴品公司外遭竊為由,向華南產險公司公司申請理賠,華南產險公司則於104 年2 月25日將相當於該車當時價值之理賠保險金給付予和新租賃公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華南產險公司失竊車訪查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地點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

6 年12月4 日(106 )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5、37至41、44、45頁;易字卷㈠第159 頁)。又該車係由卓仁君以貴品公司名義向和新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一節,業據被告羅天義、卓仁君供述在卷,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107 年度和法函字第1001號函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和新租賃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

114 頁;易字卷㈡第86、87、89頁),故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和新租賃公司,貴品公司僅為該車之承租人甚明。而一般企業向汽車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除每月繳納租金外,通常尚須另提出一筆金額予租賃公司作為保證金或押金,並於租約期滿或因故終止時,始由租賃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款返還予承租人,且因該作為租賃標的之車輛,其所有權人為租賃公司,故該車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亦為租賃公司,以本案而言,在上述過程中,羅天義、卓仁君是否能藉由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自保險公司賠付和新租賃公司之保險金中詐得財物即有疑問,則渠等有無以該車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並非無疑。再者,依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本即缺乏證明該車係謊報失竊之相關證據,而卷內亦無足以證明羅天義、卓仁君確有謊報該車失竊,卻私下將該車另行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以詐領保險金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羅天義、卓仁君就此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有上開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惟此為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所否認,且綜觀卷附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其等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所指之詐欺行為,自難令被告2 人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被告2 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周明知前揭A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與羅天義、陳高峯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贓車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黃義周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羅天義、陳高峯有於前揭時間收受性質上為贓物之失竊A 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該失竊A 車為警方尋獲時,其上固懸掛被告黃義周名下B 車之車牌,且被告黃義周亦有參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犯行,然本件除上開情事外,仍應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黃義周確有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而另有共同參與收受A 車之行為,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惟被告黃義周始終否認曾有收受失竊A 車之行為。而被告黃義周名下B 車於羅天義等人於前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製造之假車禍中受損後,黃義周即將該車出售予羅天義,並由羅天義處理後續之維修、保險理賠等事宜已如前述。又關於羅天義一開始係經由如何之管道、方式取得該車,依本件既有事證,尚無法詳予認定,更無從證明黃義周在此過程中是否有何參與收受之行為;再者,依羅天義、陳高峯所述關於該車之交付、使用情形,除其中關於王竣部分之陳述已不為本院所採信外,其餘部分能否證明渠等在利用借屍還魂手法,以A 車佯為B 車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過程中,黃義周曾因此取得該車之占有,而可認係收受之行為,並非無疑;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黃義周在羅天義、陳高峯收受贓物之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情節內容為何,自難僅以該失竊A車為警方尋獲時,其上懸掛黃義周名下B 車之車牌,或其有參與事實欄四所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即遽認其與羅天義、陳高峯就收受贓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論以該罪名。

四、是以,本件既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義周有收受失竊A 車之行為,即難僅憑前開客觀情事即逕認黃義周就此部分應與羅天義、陳高峯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義周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其他:被告黃義周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並與張維中、李秉樺均參與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另林政全則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如前述,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係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錄:證據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警二卷 ││ │500號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警三卷 ││ │900 號)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警四卷 ││ │00000000000 號) │ │├──┼────────────────────────────────┼────┤│ 5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057號㈠ │他一卷 │├──┼────────────────────────────────┼────┤│ 6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057號㈡ │他二卷 │├──┼────────────────────────────────┼────┤│ 7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64號 │偵一卷 │├──┼────────────────────────────────┼────┤│ 8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072號 │偵二卷 │├──┼────────────────────────────────┼────┤│ 9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226號 │偵三卷 │├──┼────────────────────────────────┼────┤│ 10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906號 │偵四卷 │├──┼────────────────────────────────┼────┤│ 11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46號 │偵五卷 │├──┼────────────────────────────────┼────┤│ 1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0號 │偵六卷 │├──┼────────────────────────────────┼────┤│ 13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審易字卷│├──┼────────────────────────────────┼────┤│ 14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㈠ │易字卷㈠│├──┼────────────────────────────────┼────┤│ 15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㈡ │易字卷㈡│├──┼────────────────────────────────┼────┤│ 16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㈢ │易字卷㈢│├──┼────────────────────────────────┼────┤│ 17 │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 │雄簡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