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廷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為侯柏安之母趙友君所有、侯柏安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侯柏安所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9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前人行道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6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下同大東公園)內,收受「阿雄」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宗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6 月22日某時,在大東公園內收受「阿雄」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於同年月25日13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阿雄」是在公園內下棋認識的朋友,曾向「阿雄」借過幾次機車,而查獲當天借機車去買飲料、找女友,並不知機車係贓車,且事發後去公園找過「阿雄」好幾次,但都找不到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6、26頁,易字卷第21頁反面);而該機車為告訴人侯柏安之母趙友君所有,平時交由告訴人使用,且於105 年6 月17日9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人行道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5 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前2 、3 天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內,向一位綽號「阿雄」的老先生借機車,他知道我在找工作,且看我的腳不方便,所以借我機車代步,等我找到工作再請他吃飯;我不知道「阿雄」的年籍資料,也沒有「阿雄」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至3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該機車是我在大東捷運站附近公園向一位叫「阿雄」的人借,我說要買點東西,他就借我機車,我沒有跟他說要借多久,只說我要去找朋友及買菸,騎十多分鐘就被警察抓;我跟他借機車時,沒有詢問過機車是否係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8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阿雄」是在公園內一起下棋的朋友,向「阿雄」借機車不只一次,我借他的機車去買飲料或出去一下,我借車沒有給他什麼好處,頂多請他抽一根菸而已;事發前一週我們才認識,「阿雄」都是騎該機車,當天我是騎腳踏車去公園,貪圖方便才向「阿雄」借機車去買飲料,(後改稱)當天我是跟「阿雄」借機車去找女友,一下就回來,我沒有留下「阿雄」的聯絡方式,我們也沒有約定還車時間與地點;若該機車壞掉臨時無法還車,我會牽車去修理或快跑回公園跟他講,我沒有「阿雄」的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阿雄」沒有向我索取證件或金錢作為擔保,我也沒有向「阿雄」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37頁)。
⒉從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⑴被告與「阿雄」認識時間甚
短,並無任何私交,且非透過共同朋友介紹認識,縱令認識後,被告對於「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全然不知,而上開機車尚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柏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果若「阿雄」對於該機車具有合法權源,衡情應不至於輕率出借給不熟識之被告使用而未保全任何追索權利。⑵被告借用機車時,未與「阿雄」約定返還機車之日期、地點,且「阿雄」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2日借車後數日,仍未要求被告還車,可見「阿雄」對於被告歸還機車與否毫不在意,而與一般對機車具有合法權源者,通常會將機車借給熟識之人,並約定還車日期、地點,以及借用人未及時歸還時,會聯絡借用人索還之常情均有所不符。又,被告乃具有高中補校肄業、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見易字卷第37頁)之成年人,在與「阿雄」交往期間,對於「阿雄」毫不關心其是否還車、如何還車之態度,應無不能察覺,而於收受機車之際,對該機車之來源應有所懷疑;復未於借車時確認「阿雄」為車主或其他有權使用機車之人,或向「阿雄」拿取行車執照以供臨檢之用,堪認被告對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預見,其為取得該機車以供代步之用,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而收受甚明。
⒊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阿
雄」年紀多大?被告向「阿雄」借用機車前有無詢問該機車所有人?「阿雄」出借機車原因究竟係作為被告找到工作前之交通工具,抑或是被告臨時借用騎去買東西或找朋友之代步工具?查獲當天被告借用機車究竟是去買飲料,還是去找女友?被告向「阿雄」借用機車有無約定歸還時間及地點?各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語焉不詳之情形。苟如被告所辯,其向「阿雄」借用機車,僅係單純未違法之一般借用關係,何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歧異,未能坦白供述與「阿雄」真實借用原因、借用時間及借用情形等情?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受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預見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之,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該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木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及罹患急性冠心症併不穩定性心絞痛(見易字卷第39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贓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該物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