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再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簡再添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秀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小吃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秀惠放置於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6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取金錢花用殆盡。嗣經陳秀惠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簡再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張簡再添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秀惠置於抽屜內現金2 萬6,600 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6 至
8 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只有偷7,500 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案發隔日警詢中陳稱:損失約3 萬元左右,零錢2,
500 元及鈔票27,500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損失多少錢)零錢是7,500 元,還有昨天的收入19,100元,共26,600元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告訴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詰問前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經兩造交互詰問,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極高;再者,告訴人陳秀惠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仇恨或怨隙,衡情殊無貪圖1 萬9 仟餘元之賠償,而設詞擴大損失以誣陷被告,並自陷因偽證而罹於重刑之理。故告訴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竊金額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2 萬6,600 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 號、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1月、11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上址商店,眼見四下無人,臨時起意行竊。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任職搬家工人,每月薪資約
3 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自72年
間起,有傷害、竊盜、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可查,被告品行並非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竊盜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2 萬6,60
0 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被告張簡再添自承竊取告訴人陳秀惠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 萬6,600 元,並將之花用殆盡,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然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該筆金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上揭說明,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2 萬6,600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商店,徒手另行竊取告訴人陳秀惠置於抽屜內之現金3,400 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僅竊取2 萬6,600 元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3 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106 年
3 月5 日9 時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現金2 萬6,600元乙情,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惟被告就另行竊取告訴人陳秀惠3,400 元【計算式:30,000元-26,600 元=3,400元】部分未予承認,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提出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之指訴外,並未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另行竊取該部分金錢,且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當日僅失竊2 萬6,6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此竊取3,400 元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惟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