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玉琳雖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科技大學對面的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薛○○」之指示,以包裹將上開物品指定寄到臺南市某處交予「薛○○」收受,藉以幫助「薛○○」及其詐騙同夥使用該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6 日17時30分許,假冒「巴黎○○購物網站」
客服人員名義,打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系統故障,致下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 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3,575 元至該郵局帳戶;㈡於104 年10月6 日17時40分許,假冒某網路商家之人員,打
電話向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設定付款出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每月分期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6 )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而匯款
2 萬9,980 元至該郵局帳戶,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蘇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4頁正面、第4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48頁正面至50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且在設立後,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先在電話中告知「薛○○」其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前往○○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依「薛○○」指示以包裹寄到臺南市某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要向「薛○○」借錢,「薛○○」說要借錢的話,必須寄交存簿、提款卡跟身分證影本,不需要利息或擔保品,3 天就可以拿到錢。我在電話中有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且在同一日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他。後來我要確認他是否有收到上開物品時,聯絡1 、2 次後,他的電話就關機了等語。
㈠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申請設立;被告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先在電話中告知「薛○○」其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前往○○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依「薛○○」指示以包裹寄到臺南市某處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104 年10月21日查詢回復簡函暨( 蘇玉琳) 帳戶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送貨單照片等在卷可查( 警卷第46至48頁,院二卷第40頁) ,堪以認定。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乙○○因而匯款
2 萬3,575 元、被害人丙○○則匯款2 萬9,980 元至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第6 至7 頁),復有( 丙○○) 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 、( 丙○○)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4頁) 、( 乙○○) 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份( 警卷第32至34頁)、( 乙○○) 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乙○○、丙○○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後,匯錢進入該郵局帳戶等情節,應為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47頁反面),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提供他人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及
緣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10月初上午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詢問我是否需要借錢,我說好,該人就叫我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給他,並要我提供密碼,我便在電話裡告訴他帳戶密碼,再將上開物品用宅急便寄送給「薛○○」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自由時報廣告上看到借錢的訊息,我撥打電話給對方,要跟對方借2 萬元。對方說要借錢必須寄交存摺、提款卡跟身分證影本,不需要利息或擔保品,3天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在報紙上的廣告看到借錢訊息,我要向「蔡先生」借1 萬3,000 元,所以把存摺影本、提款卡跟身分證影本都交給他,他說會將錢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他並沒有要求我提供其他擔保,也說不需要利息,將來再用匯款的方式償還借款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要借錢給我的人是「薛○○」,並不是「蔡先生」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細繹被告前開所述,其就借錢之緣由係其被動接獲對方電話詢問,抑或其經由報上刊登廣告而主動與對方接洽一事,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再者,其借錢之對象究為「蔡先生」抑或「薛○○」一節,歷次陳述亦有未合,是被告就其陳述向他人借款之情節,歷次供詞已然反覆,實有可疑。再者,一般人如欲向他人借款或申請貸款,自應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或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始符情理。惟查,被告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匯入受詐騙款項前,該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24日之餘額為10元,直至
104 年10月6 日,始有一筆100 元存、提款紀錄,此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院二卷第38頁),堪以認定,且可證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給「薛○○」時,該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10元,且不似一般薪水轉帳帳戶於每月均有一定之薪資存款存入。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實難擔保其還款能力,應無擔保價值,顯然無助貸款之申辦,則被告辯稱其提供該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是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顯不合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借錢的對象是「蔡先生」,知道他的地址在臺南,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復又改稱:他當時有說他的名字,是我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蔡先生」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背景應毫無所悉。遑論被告就其借錢對象究竟係為「蔡先生」抑或收件人「薛○○」一情,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足徵被告對於其借錢之對象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自無往來信賴之關係。是被告與對方僅有電話上之口頭聯繫,即會毫不懷疑交付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更顯有疑。
⒉復參以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時,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
,足認被告於交出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對方將可能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縱然獲取借貸之款項而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自行自帳戶內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被告在對方素不相識且並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之下,究應如何確保對方在收受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後,會如實地將借貸之款項存入帳戶內,而不致侵吞入己?更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顯然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難以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因聽信「薛○○」所言,而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借款等語,甚不合情理,實難採信。再衡以詐欺正犯角度觀察,其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倘他人並無明示將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尚難毫無顧忌以之充當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帳戶。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下。足徵被告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其主觀上對於對方使用其金融機關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識。惟其仍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灼。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⒊至被告固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去
之後,我還有跟對方聯絡1 、2 次,對方說還沒辦法將要借我的錢匯進帳戶。我有想要把提款卡拿回來,但隔天他的電話就無法接通。事後我也有去左營大路的派出所報案,也親自去到左營大路郵局辦理掛失以凍結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16頁正面)。惟查,被告所有之該郵局帳戶於104 年10月12日,即已遭左營南站郵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嗣因被告於該同年月28日至該郵局就該郵局帳戶臨櫃詢問為何遭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人員向警局通報後,由員警到場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7 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473600 號函暨陳報單、詐騙通報內容、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反面、第45頁);又被告並未於104 年10月間就該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一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6 月29日高營字第1060001332號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30頁),足證被告在該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並未主動掛失或凍結帳戶,且亦非親自至警局報案,已堪認定。而被告既自承其在與對方聯絡1、2 次後,對方即失去聯絡等語,是被告於當時應即可意識到事件出現異常,則被告更應就其帳戶為即時處理,或可阻止受騙之人將款項匯入,或者可以阻止受騙款項遭提領一空。然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前即已交付該帳戶;直至同年月28日,被告始前去郵局辦理該郵局帳戶後續處理事宜,期間已經過20天以上之時間,難謂被告無消極、拖延處理之情。
則被告於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前去郵局試圖處理該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之問題,實無法防免遭他人不法使用,反顯被告應知悉對方已經使用完畢,而企圖掩飾自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責任。又本件雖有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訊息後要向對方借錢,對方要她寄出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因為被告當時住在我前夫家中,所以我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面)。惟證人李○○所述被告向他人借錢之經過,核與被告前開所陳述係在報紙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或經他人主動電話聯絡詢問是否有借錢需要等語,已有不符;再者,證人李○○所證述之情節,係為其親身經歷所見,抑或轉述其聽聞被告陳述之內容,亦屬有疑,實難率以其證詞佐證被告辯詞之真實性。且衡以被告與證人李○○為朋友,則為避免被告遭刑事追訴,立場難認客觀,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故本案自難以證人李○○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於寄交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薛○○」時,主觀上顯然係認縱該郵局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並予以容任。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以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包裹寄到臺南市某處交予「蔡先生」收受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跟「薛○○」借錢,而不是「蔡先生」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正面),核與前開宅急便送貨單所填載收件人「薛○○」一情相符,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屬可採,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無證據證明「薛○○」及其詐騙同夥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其二人受騙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以他人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丙○○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所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本無可取。加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和解以賠償其二人之損失,態度亦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