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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恆文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恆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張O榮於民國101 年間因急需款項週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明泰」之成年男子介紹而結識黃恆文後,黃恆文明知張O榮管理其母親陳O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同段552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本案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於101 年10月1 日,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至黃恆文名下,竟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黃O春(已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而為違背其受託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張O榮、陳O華之財產。

二、案經張O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恆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恆文固坦承本案房地原登記於陳O華名下,並於

101 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且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黃O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張O榮購買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為陳O華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嗣於101 年10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房地貸款經陽信銀行於101 年10月3 日核撥245 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其中465,412元用以清償合作金庫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90萬元則清償告訴人張O榮所積欠莊O文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榮、證人莊O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第135頁),核與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案房屋查詢資料、陽信銀行105年7月21日信岡山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陽信銀行106年6月27日陽信岡山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第213至23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所載內容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黃O春(已歿),經黃O春對被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本票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於105年3月10日由蘇O珠拍定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卷第24頁、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頁),核與證人張O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前揭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本案房屋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復次,證人張O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經由友人

介紹而認識「曾明泰」,「曾明泰」是一位將軍,也是強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在強根公司任職約半年多,當時為了要清償積欠莊O文的90萬元債務,急需金錢周轉,但伊信用有瑕疵,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乃聽從「曾明泰」的建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245 萬元,於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及積欠莊O文之債務後,剩餘100 萬元則借給「曾明泰」。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係由伊負責管理本案房地及保管鑰匙,並以每月租金1 萬元出租予劉瑞忠,該租金按月匯入陳O華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於104 年間委託房仲業者甘O美到本案房地進行裝修,伊有繳納本案房地的房屋稅,亦有繳納陽信銀行貸款利息予「曾明泰」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莊O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款90萬元予張O榮,因為張O榮信用不好,無法貸款,張O榮的母親陳O華因年紀大,也無法貸款,當時張O榮說要找曾明泰幫忙,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曾明泰名下,或是找一個信得過的人,當作人頭向銀行代理貸款,後來貸款之後,伊有拿到90萬元,是匯到伊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暨證人甘O美於偵查中證稱:張O榮於96、97年間曾委託伊出租本案房地。大約於104 年間夏季左右,有委託伊介紹油漆工,說要替本案房地重新油漆,後來油漆完畢之後,伊有拿本案房地鑰匙去看過現場,再依張O榮指示將鑰匙交給一位金小姐,伊進去本案房地的時候,管理員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 頁正面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101年11月20日至103 年11月19日租賃契約書及陳O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48至55頁、第8 至15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張O榮確實受到清償債務之壓力,因個人銀行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乃思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周轉;且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仍由陳O華按月收取出租本案房地之租金,並由張O榮保管鑰匙,及就該房地進行油漆工程,顯然仍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管理、使用本案房地。是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係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伊為強根公司負責人,不認識曾明泰,

伊係向強根公司員工張先生購買本案房地,未簽立買賣契約,價金約300 多萬元,伊係付現金給張O榮。伊取得本案房地之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居住使用,後來才發現張O榮將本案房地出租他人,本案房地之貸款、管理費及稅金均交給強根公司前員工廖O玲去繳納,伊不記得向陽信銀行貸款的金額為何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後改稱:伊係以27

0 萬元向張O榮購買本案房地,伊有去看過1 次房子,管理費都係交給廖O玲去繳納,每半年拿給她1 次,詳細金額要再查等語(見偵一卷179 至18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與曾明泰是朋友關係,伊係跟曾明泰講好,由曾明泰與代書黃O春處理,本案房地的房屋稅係交給曾明泰處理,貸款245 萬元用以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及張O榮積欠莊O文之90萬元債務後,剩餘款項係曾明泰拿給張O榮。伊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係用陽信銀行的貸款給付。伊購買本案房地之後僅去看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被告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關於是否認識曾明泰、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及交易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復觀諸前揭被告陽信銀行帳戶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間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本案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金額245 萬元,於101 年10月3 日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匯出468,472 元、翌日(即

101 年10月11日)匯出1,006,665 元後,分別於101 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3 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3 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現金2 萬元、

2 萬元,同年月26日匯出62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現金2 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現金5,000 元、2 萬元、15,000元等情。依上而論,倘被告係以本案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用以給付告訴人張O榮買賣價金,理應將所貸金額1 次提領完畢,或直接匯入張O榮之帳戶,何以每日、分次提領小額款項?顯見本案房地所貸款項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於購買本案房地之前、後,均僅去過本案房地各1 次,亦未簽立買賣契約,且事後始知悉告訴人張O榮將本案房地出租他人。然本案房地既可向陽信銀行貸款245萬元,顯見該房地市值應達245萬元以上,經濟價值非同小可,被告處理本案房地交易事宜,理應謹慎、小心,實無可能於交易前看屋1次即貿然購買;且於移轉登記之後,亦僅至本案房地現場1次,更未曾對占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張O榮提起返還房屋之相關訴訟,則其對於該房地之使用狀況毫不關心,與一般所有權人交易、管理不動產之情形有異。佐以證人即強根公司前員工廖O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向張O榮購買本案房地,伊從未去過本案房地,亦未曾替被告繳納過本案房地管理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第190頁)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既未委由廖O玲繳納本案房地管理費,對於本案房地使用狀況毫不知悉,堪認被告從未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本案房地,自無從認定本案房地確實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㈣按探究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受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竟以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黃O春,因設定普通抵押權具有對世效力,使抵押之本案房地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抵押物之命運,降低抵押之本案房地客觀交易價格,顯然已違背受託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且被告對本案房地之真正權利歸屬亦知之甚詳,為擔保自身債務之利益,猶為如附表所示2 次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42 條業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 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罰金刑較高之背信罪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必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罰金刑較低之背信罪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用舊法規定論處,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所示

2 次犯行,時間相隔2 年之久,應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係分別起意所為,是被告就上開2 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名義登記人,嗣後竟以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致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使告訴人張O榮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O榮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2 罪,受害對象僅告訴人張O榮,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第51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對於本案並無影響,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背信而向黃O春借款取得80萬元及50萬元,其性質固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告訴人張O榮前因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5號審理後,嗣本案房地業經他人拍賣取得,拍賣價金為0000000 元,於扣除前揭清償合作金庫貸款465,412 元及清償莊O文債務90萬元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O榮3,852,967 元,並已確定在案(見偵一卷第206 至208 頁),而該民事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張O榮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日期 │ 犯罪方法 │ 主文 ││ │(民國 ) │ │ │├──┼─────┼─────────┼────────┤│ 1 │101 年11月│黃恆文設定擔保債權│黃恆文犯民國一○││ │23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年六月二十日修││ │ │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正前之背信罪,處││ │ │予黃祇春。 │有期徒刑拾月。 │├──┼─────┼─────────┼────────┤│ 2 │103 年11月│黃恆文設定擔保債權│黃恆文犯背信罪,││ │17日 │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處有期徒刑柒月。││ │ │押權予黃祇春。 │ │└──┴─────┴─────────┴────────┘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