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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全

郭建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建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全及郭建麟因欲購買周逢麟(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李淑妃律師)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買入後再售予王振芬,且已由陳盈全與王振芬於民國102年6月8日簽訂預購買賣合約書,並由陳盈全收受王振芬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振芬提告陳盈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建麟與陳盈全均明知本案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含香車美人檳榔攤及相連之貨櫃屋,下稱本案建物)為周逢麟所搭建,由蕭惠芬於民國99年迄102年12月底,向周逢麟之女周紋秀承租經營檳榔攤使用,實際上均不知情之郭志群及何玉華,均未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降低他人於本案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應買意願,使本案土地難以拍賣及點交,以利渠等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以確保購得本案土地,郭建麟竟與陳盈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郭建麟與蕭惠芬於99年7月間,約定由郭建麟支付蕭惠芬每月2000元,作為法院執行相關人員查證該鐵皮屋使用情形時,蕭惠芬答稱係為人所僱不知相關內容之對價,再由郭建麟以其母郭曾子漩之名義,與蕭惠芬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約協議書,郭建麟復與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人高伯超聯繫,由高伯超以抵押權人名義,依民法第873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再由郭建麟利用其弟弟郭志群、被告陳盈全則利用其員工何玉華,於101年6月1日某時,以郭志群及何玉華之名義,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再由陳盈全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黃珮榛(現更名為黃綵彙)以高伯超名義,接續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載有本案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何玉華搭建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內容之陳報狀,使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將本案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該土地上有何玉華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本院公告上;郭建麟及陳盈全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盈全指示黃珮榛以高伯超名義,接續出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載有何玉華取得該鐵皮屋使用權欲申請地上物併付拍賣等不實內容之陳報狀,而欲主張本案建物為何玉華所有,而得主張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使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將本案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該土地上有何玉華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本院公告上,此均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因陳盈全及郭建麟出具如附表二編號3之陳報狀,聲請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陳盈全與郭建麟對併付拍賣及優先承買之法律適用要件,容有誤會)後,無法依執行法院102年3月18日雄院高101司執物字第121007號函,補正何玉華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及本案建物之起造證明而未獲准許,且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將拍賣公告依法登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郭建麟及陳盈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郭建麟固坦承知悉要就本案土地主張併付拍賣或優先承買權,須取得該鐵皮屋所有權,並與蕭惠芬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約協議書,亦明知自己未曾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仍經郭志群同意後,以郭志群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立郭志群之姓名,以表示郭志群將該鐵皮屋所有權移轉與何玉華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第86至8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高伯超帶我去向蕭惠芬購買該檳榔攤,我以每月2000元直到拍賣完成之代價,向蕭惠芬購買該檳榔攤所有權,因高伯超向蕭惠芬收取租金,我因此認為該檳榔攤是蕭惠芬的云云(易字卷第49、86頁);訊據被告陳盈全固坦承委請黃綵彙撰寫打字,出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陳報狀,並已自王振芬處取得王振芬預購本案土地之100萬元等事實(易字卷第49、1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被告郭建麟向高伯超以250萬元之代價,購得高伯超就本案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高伯超就本案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郭建麟告知我已經向該檳榔攤實際使用人蕭惠芬買下該檳榔攤所有權,因為案子執行時,都是我出錢,我怕檳榔攤不點交,我就請被告郭建麟將該檳榔攤所有權登記到我員工何玉華名下,再經由高伯超同意出具陳報狀,因地主通常是租給別人蓋檳榔攤,不是蓋檳榔攤才租給別人,我主觀上認為該鐵皮屋是蕭惠芬所有,不是周逢麟的遺產,與蕭惠芬的接洽均由被告郭建麟處理,又法院拍賣公告係實質審查,並非形式審查,如附表三所示拍賣公告記載現由何玉華承租中等內容並未不實云云(易字卷第49、52頁)。經查:

㈠被告郭建麟於審理時陳稱:我與蕭惠芬於99年7月30日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約協議書,當時由我偕同母親郭曾子漩前往與蕭惠芬簽約,檳榔攤由蕭惠芬繼續使用,我每月支付蕭惠芬2000元,主要是我在那邊用的時候,蕭惠芬不要來講什麼,蕭惠芬也沒講到話等語(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蕭惠芬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檳榔攤做到102年12月底,承租期間約4年,因被告郭建麟與其母親郭曾子漩一起來找我,而簽立該簽約協議書,被告郭建麟說要我配合本案土地的買賣,如果有人過來詢問時,我配合說我是被人家雇用的,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只要這樣回答,每月可領取2000元,被告郭建麟共支付約6個月,被告郭建麟知道該檳榔攤是我租的,因為第1次見面是高伯超帶他過來談,後來才簽約,我知道要賣地,想說能做多久就多久,能配合就配合,查封時我在現場,但沒有人來問我任何話等語(易字卷第94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又本案土地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5月27日執行查封時,均未有人聲明異議,有查封筆錄2份在卷可稽(司執卷第46至47頁、第145至148頁),足見被告郭建麟明知蕭蕙芳為該檳榔攤之實際承租使用人,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仍透由支付蕭蕙芳每月2000元之方式,作為蕭蕙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時隱瞞該檳榔攤實際使用情形之對價。

㈡次查,被告陳盈全於偵訊時陳稱:何玉華是我的員工,本案

建物是我所有,我們以何玉華名義買下,是被告郭建麟去買好了,登記給何玉華,何玉華只是掛名等語(他卷第88頁、偵續卷第72、120頁);其於審理時陳稱:被告郭建麟告訴我,他已經向現場賣檳榔的小姐蕭惠芬買下該檳榔攤所有權,我請被告郭建麟將所有權登記到何玉華名下,因為案子在執行時都是我出錢,我怕我標了之後,檳榔攤不點交,之所以向蕭惠芬買下該檳榔攤所有權,是因為蕭惠芬是該檳榔攤之實際使用人,如附表二編號3、4之陳報狀,係由我請黃綵彙書寫,當時約定扣除中間花費後,我與被告郭建麟獲利1人一半等語(易字卷第48、49、151頁),又被告郭建麟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本案土地後面有面積4、5甲的土地,有人跟我說要一起規劃那4、5甲土地,我要的是後面佣金及仲介費等語(易字卷第85頁反面),其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明知自己未有該鐵皮屋所有權,仍經證人郭志群同意後,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立郭志群之姓名,以表示郭志群將該鐵皮屋所有權移轉與何玉華,因這攸關法律問題處理,我都交給被告陳盈全,我只是簽名,被告陳盈全說要跟該檳榔攤簽約,取得該檳榔攤使用權,才能取得優先承買權,我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約協議書後,即將文件交給被告陳盈全後,被告陳盈全才擬了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我簽名,拍賣執行程序中,均由被告陳盈全遞交陳報狀等語(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高伯超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郭建麟告訴我有土地開發,本案土地坐落在出入口,因靠近馬路,被告郭建麟想取得本案土地,我跟被告郭建麟說我沒辦法賣你,因為我不是地主,也不是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郭建麟會來找我,應是因為我在本案土地有他項設定,剛開始要用我的名義拍賣,後來無疾而終,我曾帶被告郭建麟去找蕭蕙芳,因蕭惠芬一直都在檳榔攤工作,被告郭建麟有什麼需求,我請他跟蕭惠芬直接洽談,我於90幾年與被告郭建麟第1次見面時,即告知被告郭建麟本案土地及建物均為我岳父周逢麟所有,周逢麟興建本案建物時,我還沒與我前妻周紋秀結婚等語(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約協議書明確載明「位於○○鎮○○段○○○○○號土地為45坪,今日與香車每人檳榔攤簽約。每月2000元整直到土地拍賣完成,檳榔攤需配合我方買賣此土地」等內容,有該簽約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陳盈全於順利購得本案土地前,即與王振芬於102年6月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預購買賣合約書,且王振芬於簽約時已支付100萬元與被告陳盈全,業經被告陳盈全於審理時坦承屬實(易卷第151頁),已如上述,復有該預購買賣合約書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2人為均分本案土地轉售之利益,欲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而以證人高伯超之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拍賣本案土地後,再以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郭建麟既已與高伯超接洽聯繫,由高伯超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拍賣本案土地,則是否已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對可否透由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土地至關重要之事,高伯超僅為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人,本案土地及建物均非高伯超所有,其以債權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土地,自無欺騙被告郭建麟之必要,業經證人高伯超證述如前,足見本案建物實為周逢麟所有,被告郭建麟應知之甚詳,被告郭建麟始與蕭惠芬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約協議書,而載明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要求蕭蕙芳配合本案土地之拍賣程序等內容,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麟前揭證述內容,取得本案土地之相關法律問題,均交由被告陳盈全處理,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約協議書交給被告陳盈全後,被告陳盈全始擬具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王振芬業已將預購本案土地之價金100萬元交付被告陳盈全,顯見被告陳盈全就收購本案土地之過程,位居主導地位,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取得與否,攸關被告等2人是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郭建麟勢必與被告陳盈全有所商議討論,且被告郭建麟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約協議書交被告陳盈全觀覽,被告陳盈全自該簽約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已知悉被告郭建麟未順利購得本案建物所有權,竟仍擬具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員工何玉華為人頭,將本案建物所有權自郭志群移轉與何玉華,並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報狀,況被告陳盈全出具如附表二編號3之陳報狀,聲請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後,結果無法依執行法院102年3月18日雄院高101司執物字第121007號函,補正何玉華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及本案建物之起造證明,足見被告陳盈全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之過程,業已知悉何玉華未有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甚明。再者,被告等2人明知本案建物非蕭惠芬或何玉華所起造,蕭蕙芳承租該檳榔攤作為營業使用,何玉華並未實際承租本案土地或建物,亦未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於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接續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報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陳報狀載明本案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本案建物由何玉華搭建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陳報狀則載明:本案建物係由高伯超與原承租人簽訂租約後,由承租人自行搭建後營業,何玉華向承租人購買地上物權利等不實內容,使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依101年12月25日債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本院公告上,此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陳報狀及拍賣公告可資佐證,是被告等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黃綵彙雖證稱:大部分陳報狀均經由被告郭建麟口述,再由我書寫云云(易字卷第140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盈全係男女朋友,在被告陳盈全經營之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管理,未支領薪水等語(易字卷第139頁反面),則證人黃綵彙與被告陳盈全關係親密,其證詞對被告陳盈全難免維護、避重就輕,衡以被告陳盈全於審理時已坦承委請黃綵彙繕打如附表二編號3、4之陳報狀(易字卷第49頁),證人黃綵彙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陳盈全於審理時雖辯稱: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拍賣

公告之登載,係實質審查並非形式審查云云(易字卷第52頁)。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本案土地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本案土地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出約者,亦應詢明其出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款規定自明,非認執行書記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目的亦是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被告等2人支付蕭惠芬每月2000元,使蕭蕙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時隱瞞該檳榔攤實際使用情況,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出具陳報狀之方式,交由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而將「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依101年12月25日債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被告等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陳報狀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使該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2人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陳報狀,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提出,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均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及取得優先承買權之目的,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郭建麟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本案

土地後面有面積4、5甲的土地,有人跟我說要一起規劃那

4、5甲土地,我要的是後面佣金及仲介費等語(易字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等2人係為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為取得優先承買權,始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擬具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及陳報

狀,提出於執行法院,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本案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該土地上有何玉華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中。

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郭建麟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

陳盈全則有偽造文書、傷害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素行尚可。

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擬具如附表所示

之協議書及陳報狀,提出於執行法院,操弄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違反義務程度高。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所為,嚴重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及他人應買意願,殊不可取。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2人為確保可以低價買入本案土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建物為周逢麟之遺產,竟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報狀,欲主張本案建物為何玉華所有,而得行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使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公告上,嗣因債權人高伯超未將上開拍賣公告刊登於高雄地院轄區有銷售之各報,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未遂。

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陳報狀及拍賣公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陳盈全辯稱:我們陳報給法院後,由執行法官認定是否屬實等語(易字卷第52頁);被告郭建麟則辯稱:如果我們有問題,法院應該通知我們本案土地有鐵皮屋問題等語(易字卷第53頁)。經查:被告等2人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報狀,欲主張優先購買權以承購本案土地,使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公告上,已如上述,因被告等2人欲透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購得本案土地,於拍賣公告後,尚須經由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諸多後續程序,而本件因債權人高伯超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本院轄區有銷售之各報,即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查證屬實,自難認被告等2人已有施用詐術之著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等2人出具如附表二之陳報狀,即驟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遽認渠等有何前揭犯嫌。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等2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本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等2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契約所載名稱 │契約所載簽│契約內容 │出處 ││ │ │訂日期 │ │ ││ │ │ │ │ │├──┼───────┼─────┼─────────────┼───┤│1 │簽約協議書 │99年7月30 │位於○○鎮○○段○○○○○號土│審易卷││ │ │日 │地為45坪,今日與香車每人檳│第35頁││ │ │ │榔攤簽約。每月2000元整直到│ ││ │ │ │土地拍賣完成,檳榔攤需配合│ ││ │ │ │我方買賣此土地。 │ ││ │ │ │甲方:蕭惠芬、乙方:郭曾子│ ││ │ │ │漩 │ │├──┼───────┼─────┼─────────────┼───┤│2 │土地房屋買賣契│101年6月1 │買主:何玉華(甲方)、賣主│司執卷││ │約書 │日 │:郭志群(乙方) │第116 ││ │ │ │第一條房屋土地買賣標示: │至119 ││ │ │ │1、土地標示:高雄市岡山區 │頁 ││ │ │ │ 大寮段24 -3地號 │ ││ │ │ │2、建物座落:高雄市岡山區 │ ││ │ │ │ 大寮段24 -3號上之檳榔攤│ ││ │ │ │ 及貨櫃屋 │ ││ │ │ │3、其他:租約則由甲方簽約 │ ││ │ │ │ 後繳交高伯超 │ ││ │ │ │乙方願交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 ││ │ │ │權出賣與甲方。 │ ││ │ │ │第二條房屋買賣總價款:本宗│ ││ │ │ │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參拾萬元│ ││ │ │ │整。 │ │├──┼───────┼─────┼─────────────┼───┤│3 │預購買賣合約書│102年6月8 │甲方:陳盈全代表高伯超、何│他卷第││ │ │日 │玉華、乙方:王振芬 │12頁 ││ │ │ │㈠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80萬元 │ ││ │ │ │ (抵押全新臺幣500萬、地 │ ││ │ │ │ 上物新臺幣280萬)購買下 │ ││ │ │ │ 列標的:高雄市岡山區大寮│ ││ │ │ │ 段24-3地號,面積150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1/1及其未 │ ││ │ │ │ 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 ││ │ │ │㈡本標的目前正在高雄地院行│ ││ │ │ │ 拍賣中(案號是101年度司 │ ││ │ │ │ 執字第121007號),帶甲方│ ││ │ │ │ 拍定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後再│ ││ │ │ │ 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若甲方│ ││ │ │ │ 沒有拍得標的物,則本買賣│ ││ │ │ │ 作廢。甲方收受的價金無條│ ││ │ │ │ 件退回給乙方。 │ ││ │ │ │㈢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下: │ ││ │ │ │ ⑴簽訂合約時,乙方支付新│ ││ │ │ │ 臺幣100萬元正。… │ │└──┴───────┴─────┴─────────────┴───┘附表二:

┌──┬───────┬─────────────────┬─────┐│編號│本院收狀日期 │陳報狀內容 │出處 │├──┼───────┼─────────────────┼─────┤│1 │101年11月25日 │為陳述事項如下: │司執卷第79││ │ │一、座落於高雄市○○區○○段24-3地│、80頁 ││ │ │ 號之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地│ ││ │ │ 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由承租人搭│ ││ │ │ 建,並經營檳榔攤。 │ ││ │ │二、債務人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 ││ │ │ 之戶籍謄本,隨文附上。 │ │├──┼───────┼─────────────────┼─────┤│2 │102年1月16日 │為補正事項如下: │司執卷第86││ │ │一、承租人何玉華之送達處所:高雄市00000 0

0 0 ○ ○○區○○路○○巷○○號12樓之2。 │ │├──┼───────┼─────────────────┼─────┤│3 │102年2月27日 │為陳報事項如下: │司執卷第 ││ │ │一、本件執行拍賣標的土地(座落於高│103至105頁││ │ │ 雄市○○區○○段○○○○號)上建有│ ││ │ │ 未保存登記之他人建物,令執行拍│ ││ │ │ 賣價金低落,影響拍賣價金,為保│ ││ │ │ 障聲請人之債權權益,故申請地上│ ││ │ │ 物併付拍賣。 │ │├──┼───────┼─────────────────┼─────┤│4 │102年3月27日 │為陳報補正事項如下: │司執卷第 ││ │ │一、債權人高伯超借款予債務人周逢麟│113至115頁││ │ │ 後土地由債權人出租收益。債權人│ ││ │ │ 高伯超於93年元月31日和原承租人│ ││ │ │ 簽訂租約由承租人自行搭建後營業│ ││ │ │ 。101年6月1日何玉華向承租人購 │ ││ │ │ 買地上物權利,繼續向債權人承租│ ││ │ │ 即以口頭租賃未再訂定租約。為保│ ││ │ │ 障聲請人之債權權益,故申請地上│ ││ │ │ 物併付拍賣。 │ ││ │ │(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房屋 │ ││ │ │買賣契約書) │ │└──┴───────┴─────────────────┴─────┘附表三:

┌──┬───────┬─────────────────┬─────┐│編號│公告發文日期暨│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位內容 │出處 ││ │發文字號 │ │ │├──┼───────┼─────────────────┼─────┤│1 │102年1月25日雄│依101年11月12日查封筆錄記載,據地 │司執卷第96││ │院高101司執物 │政人員稱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頁至第96頁││ │字第121007號 │登記之鐵皮屋,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僅│反面 ││ │ │就土地部分執行;依101年12月25日債 │ ││ │ │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 ││ │ │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 ││ │ │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 ││ │ │榔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 ││ │ │查明。 │ │├──┼───────┼─────────────────┼─────┤│ │102年7月30日雄│依101年11月12日查封筆錄記載,據地 │司執卷第 ││ │院高101司執物 │政人員稱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145頁至第 ││ │字第121007號 │登記之鐵皮屋,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僅│145頁反面 ││ │ │就土地部分執行;依101年12月25日債 │ ││ │ │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 ││ │ │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 ││ │ │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 ││ │ │榔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 ││ │ │查明。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