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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峻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峻龍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早餐店用餐時,見該店員工陳靜惠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下稱本案手機)置於該店所擺設之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靜惠於同日旋即發現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楊峻龍則於翌日(3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上址早餐店,以拾獲為由,將本案手機返還陳靜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峻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走本案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早餐店吃早餐,看到本案手機放在桌上,我有很大聲問手機是誰的,但在場的人都沒有理我,後來因為我在瓦斯店工作而送瓦斯的時間快到了,就先把本案手機拿走,先去送瓦斯,本來想把本案手機拿去派出所,但沒有時間,也有想說如果送瓦斯路上有經過派出所可以拿去派出所,隔天我有把本案手機拿回去還給陳靜惠,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上址早餐店用餐

時,看見本案手機置於該店所擺設之餐桌上後,有徒手將本案手機取走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於翌日(3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上址早餐店,將本案手機返還證人陳靜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靜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背面),且有案發地點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查獲被告照片3 張、本案手機照片2 張、本案手機包裝盒外觀影本1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8、22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靜惠於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我的工作場所即上址早餐店,發現我個人的本案手機遭竊,本案手機原放在店內餐桌上,當時由我兩個兒子在把玩,我在店內工作忙,兒子將手機放在桌上,走到櫃臺跟我要早餐,小偷可能趁兒子離開桌子這期間行竊,而被告是於106 年3 月1 日早上7 時50分許將本案手機交還給我,他是來我們早餐店吃早餐的客人,他來店裡就問我是否有人手機不見了,我說有,他就拿出本案手機讓我指認,確定是我的,就將本案手機還給我了,他還我時是說本案手機是他撿到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及其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上址早餐店上班,並帶小孩去店裡吃早餐,因為我要工作,就拿本案手機給小孩玩,是將本案手機放在店裡面的餐桌上給小孩玩,小孩也坐在這個位置,但他們有走動,之後我兒子吃早餐吃到一半突然來問我本案手機在哪裡,在那時候發現本案手機不見,我馬上跑去報警,因為本案手機剛買,而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客,他在隔天早上來吃早餐時將本案手機還給我,他來的時候就主動問我我的手機是不是不見,並拿出本案手機給我,跟我說手機不要隨便拿給小孩玩,被告說本案手機是在地上撿到的,且說他有問手機是誰的,但我沒有聽到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背面、第35、41頁),足見證人陳靜惠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述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靜惠是早餐店員工,我天天去那吃早餐,案發當天我拿走本案手機時不知道本案手機是何人所有,之後才知道是陳靜惠的,我聽人家說她將本案手機拿給小孩玩,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她之後有跟她講以後不要亂拿手機給小孩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衡以證人陳靜惠與被告素無仇怨(此經被告、證人陳靜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背面),且證人陳靜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則證人陳靜惠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案發過程之理,是證人陳靜惠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本案手機時未經證人陳靜惠同意,並係在證人陳靜惠及其子不知情情況下將本案手機拿走等事實,均堪認定。再者,證人陳靜惠雖將本案手機交由其子把玩,且其子非始終待在原放置本案手機之餐桌位置上,致證人陳靜惠對本案手機之持有支配力較直接占有本案手機之情形為弛緩,惟證人陳靜惠係在空間不大之上址早餐店工作,其原放置本案手機之餐桌距離工作櫃臺亦甚近(此有警卷第11頁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且證人陳靜惠於被告拿走本案手機後不久即因其子告知本案手機不見一事而發現本案手機遭人拿走,旋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以本案手機遭竊為由報警處理(此有證人陳靜惠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及其背面),顯見本案手機仍在證人陳靜惠實際監督(持有支配)中而得為竊盜罪之客體甚明。

㈢若被告辯稱其有在現場大聲詢問本案手機為何人所有之詞為

真,何以在場工作之證人陳靜惠證稱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詢問?縱使案發當時現場客人較多且證人陳靜惠斯時專心在工作(此經證人陳靜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被告如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欲確認本案手機是否在場之人所有,自應以周遭之人及在場工作之證人陳靜惠得發現之音量或方式為之,並於確認拾得之物非現場之人所有而屬遺失物時,始將本案手機拿至派出所等待所有權人領取,然不僅在場之證人陳靜惠對此毫不知情,被告亦未如其所辯將本案手機拿至派出所存放,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詢問現場之人而均無人理會後始拿走本案手機云云,實難說服本院。況若被告工作如其所述十分忙碌而導致毫無空閒時間將本案手機拿至派出所,被告大可採取直接向上址早餐店員工或老闆反應有人遺失手機,並將本案手機交由原所在處之人員保管以利所有權人得返回原地尋獲手機此較簡單之方式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親自將本案手機拿去派出所卻未及時為之,所為實與一般對本案手機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純屬熱心協助失主尋找失物之人迥異。另被告原於警詢時先辯稱其在現場詢問後無人理會故將本案手機拿走云云,後於同日警詢改稱其明知本案手機係證人陳靜惠所有,係欲教訓證人陳靜惠將本案手機拿給小孩亂玩始將本案手機拿走云云,始終未陳稱其預計將本案手機拿至派出所存放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2 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復有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則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本案手機時,應無將本案手機返還所有權人之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實係乘證人陳靜惠將本案手機交給其子把玩而對

本案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走本案手機而將之移歸自己持有支配,且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至被告雖於106 年3 月1 日即將本案手機返還證人陳靜惠,然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將本案手機移歸自己持有支配下之際,其犯行即已既遂,不因事後返還本案手機而有異。況依證人陳靜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報案後有問其他鄰居有沒有看到本案手機或可疑的人,沒有跟被告講過手機不見的事情,因為我在找手機的時候被告不在了,被告會突然問我手機是否不見,或許是因為大家都在找本案手機,早餐店附近的鄰居都跑來幫忙找和問,大家都在討論這件事,那是鄉下地方,鄰居都會問、互相探問有沒有人看到手機,大家知道哪個客人住哪邊就會去客人家問問看有沒有人看到手機,被告可能在這段期間有聽到人家在問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案發當天中午去送瓦斯時聽到早餐店附近的人在說,才知道陳靜惠手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將本案手機返還證人陳靜惠之前即得知本案手機為證人陳靜惠所有,且在證人陳靜惠四處向上址早餐店附近人士詢問本案手機去向情形下,被告於案發翌日將本案手機返還證人陳靜惠實可能係擔心犯行遭人察覺始為之,無從單以被告事後返還本案手機之舉動為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附此說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將竊得之本案手機主動返還證人陳靜惠(此節經認定如前),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證人陳靜惠當庭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的意思(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陳靜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