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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豪成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豪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豪成自民國101 年12月起至105 年5月6 日止,擔任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台銀保險公司招攬旗下之保險契約商品,對外代表台銀保險公司從事招攬客戶之事務。被告明知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及台銀保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顏豪成)於本合約期間內,應專職代理甲方(即台銀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台銀保險公司之利益,違背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業務職務之規定,於105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多次與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事業部經理張簡子琪,共同至劉文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診所,向劉文山招攬公勝保險公司所承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復於同年3 月29日,由張簡子琪與劉文山簽訂遠雄保險公司之「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致台銀保險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銷售減少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江芝蓉、劉文山、張簡子琪於偵查中證述、保險招攬合約書、電訪紀錄、被告掛名公勝保險公司業務經理名片、台銀保險公司行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台銀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人員解約申請書、業務員登入查詢、遠雄保險公司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業務員服務訪查問卷調查表、訪查拜訪狀況錄音譯文、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台銀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曾向劉文山招攬保險,並於105 年4 月20日與劉文山、張簡子琪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劉文山招攬遠雄公司之人壽保險,我是105 年4 月18日提出口頭離職,也沒有送保單給劉文山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豪成於101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間,任職於台銀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台銀保險公司所代理之保險,被告與張簡子琪於105 年4 月20日共同至劉文山診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0、100 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代表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見他卷第1 至4 頁)、證人江芝蓉、張簡子琪、劉文山之證述(見他卷第32、34、89、90、91、92、99、101頁;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93至110 頁、第148 至16

5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保險招攬合約書、業務員個人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4、56頁),而劉文山與張簡子琪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張簡子琪於同年4 月20日送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予劉文山乙情,業據證人劉文山、張簡子琪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0、9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148 頁),復有遠雄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8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台銀保險公司採自主性上班,原則上當日業務員如無拜訪客戶行程,需至公司打卡,如有安排拜訪客戶行程,只須報備,即不用到公司打卡,公司打卡時間為上午9 點至下午5點半等情,經本院電話詢問證人即台銀公司分處經理江芝蓉,證人江芝蓉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觀諸被告與台銀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書記載略以:「第二條、委任事務及授權範圍- 甲方(即台銀保險公司)授權乙方(即被告)得從事下列事務:1 依法招攬甲方所代理台銀人壽之人身保險業務。

2 憑台銀人壽之繳費通知,向客戶代收第一期保險費。3 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要保書、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相關文件。第三條、報酬-1對於乙方所招攬並經台銀人壽承保之保險契約,乙方報酬按甲方所公告報酬佣金表之比例計算。2 、乙方代收第一期保費及收轉相關文件部分,不另行支付報酬。」(見他卷第6 頁),再被告任職台銀保險公司期間,公司並未為被告投保勞保,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依上開契約等資料可知,台銀保險公司雖有規範業務員如無拜訪客戶行程,需要每日至公司打卡上班,然台銀保險公司僅憑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契約件數,依其所定比例給付傭金予業務員,並無底薪制度,亦無為業務員投保勞健保,且業務員如未招攬成功,除無佣金外,亦無接洽業務之車馬費、補助津貼等額外薪資可供領取,此有上開招攬合約書,及台銀保險公司提出之被告佣金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再者,綜觀全案卷宗資料,台銀保險公司並無另行給付委任費用予被告,足認被告係為自己利益向客戶招攬保險契約,其與台銀保險公司間屬於承攬關係,並非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㈣、證人劉文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5 年1 、2 月間有來我這裡介紹台銀保險,來的很勤,他有把我之前的全球人壽保險與台銀保險作比較,因為我年紀大且開過心臟,我不能保,我孩子的看護險,他建議我換台銀,但若我換了,已經繳的錢拿不回來,所以我考慮了很久,期間也有很多保險員來跟我介紹基金,有一家介紹遠雄,包括在庭上的張簡子琪也有介紹,被告、張簡子琪是分開來,被告先來,張簡子琪在

2 月之後自己來,他們一開始並沒有一起來過,是後來3 月我保了遠雄之後,4 月要把保單拿給我,那時被告、張簡子琪才同時來,張簡子琪一開始是推銷台銀,另一人跟我講遠雄,也有給我單子,我才能跟台銀作比較,我拿單子給張簡子琪請她研究,她說她可以做,我沒有拿遠雄單子給被告分析,因為張簡子琪來的很勤,我覺得她很誠懇,也有做對照表讓我了解,我是在105 年3 月中決定投保遠雄,被告沒有幫忙,也不知道我投保遠雄等語(見他卷第89至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是在105 年1 月或2 月來,他先介紹台銀的壽險、醫療險、看護險及基金,他來的很勤,遠雄保險是遠雄業務員介紹的,來了一次就不來,這個期間有很多家保險公司的人來介紹,包含遠雄的保險,不是被告介紹的,我自己先比較,自己覺得遠雄好,對內容不是很了解,所以就把單子分別給被告、張簡子琪幫我研究、對照,他們是分別來,送保單是第一次一起出現,他們都一直介紹台銀商品,我只對基金有興趣,其他沒興趣,我請被告幫我了解這張遠雄保單怎樣,他有稍微提示一下,他也沒有說好或不好,只有以前孩子保過的那些,被告才會講好壞點在哪裡,只會對以前我幫孩子保過的那些保單提供一下意見而已。我是以最後拿回來的錢來計算,我自己覺得遠雄比台銀的要好很多。而張簡子琪幫我比較起來,遠雄好像比台銀好一點,然後我自己比較,因為兩個單子我一看就知道,我發現遠雄的比台銀的還要好很多,不管是年利率或是最後年底拿回來的金額也比較高,所以是自己比較,還有參考他們分析後才選擇遠雄保險,我問被告能不能接,他說不能接,後來拿給張簡子琪問她能不能保,她說她可以,我就給她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3 頁),又證人張簡子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105 年4 月間,透過經營飲料店的朋友介紹認識,我以前住民生路,假日會去新興市場買菜,途中會經過劉文山診所,因為陌生拜訪在壽險業並不罕見,印象中是104 年下半年開始去拜訪劉文山推銷保險,我不會和劉文山電話聯絡,路過就順便推銷保險,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拜訪過劉文山,我招攬劉文山保單部分,被告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到獎金等語(見他卷第92、9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底左右開始跟劉文山作拜訪,實際跟他招攬保險是在105 年初,因為我是公勝保險經紀人,我們公司有代理了34家產壽險公司的代理行銷權,所以我們也可以代理台銀保險,因為我們印象中醫生都很喜歡儲蓄險,而台銀是我們在保險界唯一的國營壽險公司,所以我一開始向劉文山推銷台銀人壽的儲蓄險方案,我不可能透過壽險業界去得知某人或某公司有買那些保單,因為這是個資,我絕對不可能知道,是在行銷過程中,劉文山有聊到才知道他投保一些保單,那時後有很多人向劉文山推銷,他跟我說有富邦、國泰、三商、遠雄及台銀,有4 、5 家在競爭,其實這是很正常,因為保險業本來在市場上就很競爭,劉文山自己針對推銷的數家保險選完後,有拿富邦、台銀與遠雄給我做比較,富邦的利率確實沒有遠雄人壽的還本高,台銀人壽的主軸不是在還本金,後來劉文山跟我說他喜歡有還本金的保險,而遠雄還本的利率比較漂亮,所以他那時就選擇他喜歡的商品,遠雄我們家也有代理,除了我跟他做比較之外,那時也有遠雄人壽的人去找他,但我與劉文山比較早認識,也比較熟,因為我們是經紀人公司,所以劉文山很多保單例如富邦、全球、國華,他都會問我,他是瞭解我們家都有代理,包括所有售後服務,所以我跟劉文山經說他不用找10個業務員,他找1 個人就可以涵蓋全部,事實也是如此,我們可以幫他送全球的理賠書、富邦的契約書,所以他後來說你也有遠雄,我說對啊,劉文山在我們訪問或行銷時,並沒有立即作出決定,他是事後才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簽遠雄人壽的保險,105 年3 月29日是我一個人去跟劉文山簽要保契約,當時我還沒有認識被告,所以之前的推銷、簽約,我不可能跟被告一起去,被告也不知道我與劉文山簽保單的事,我是大概105 年4 月中,在七賢路一家飲料店老闆介紹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2、93、104 、105 、107 、109 頁),證人劉文山、張簡子琪於偵查、審理中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經互核該二人之證言內容,彼此大致相符,並有公勝保險公司提出之張簡子琪行銷遠雄人壽保險所獲取佣金、獎金明細

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佣金、獎金,足認證人劉文山、張簡子琪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與張簡子琪於105 年4 月之前,彼此互不認識,被告未曾提供劉文山之個人資料、投保類型等資料予張簡子琪參考,亦無私自招攬遠雄人壽保險之行為,劉文山雖然商請被告分析台銀保險與遠雄保險之優劣處,被告並未特意推薦遠雄保險,而貶抑台銀保險,劉文山最終選擇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乃係出於個人比較,及綜合其他保險業務員所為分析後,自行判斷之結果,尚非被告所能影響或控制,故劉文山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遠雄人壽保險之要保書,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㈤、證人張簡子琪於偵查中證稱:遠雄人壽保單下來,被告告訴我他已經自台銀離職,我們在下班時間約在飲料店見面,那天我跟被告有聊到我要送劉文山的保單,被告說很巧他也認識劉文山,我們才在傍晚直接一起過去劉文山診所等語(見他卷第9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保後要扣款,保單才會下來,劉文山說好像是105 年4 月11日左右扣款,我在送保單前兩天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已經口頭上離職,因為我們聊到他也跑過劉文山診所,都是認識劉文山,所以105 年

4 月20日那天我們才一起去劉文山診所,被告是單純陪我去送保單等語(見本院卷94頁),證人劉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 月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送保單,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因證人張簡子琪就其認識被告之後,知悉雙方均曾向劉文山招攬過保險,故於

105 年4 月20日送交保單時,始邀約被告一同前往劉文山診所,並積極延攬被告至公勝保險公司任職等情,於偵審中均為相一致之陳述,核與證人劉文山所述相符,並有前述公勝公司提出之佣金明細可憑,是證人張簡子琪所述之可信性極高,足見105 年4 月20日向劉文山遞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單者,乃係張簡子琪並非被告。

㈥、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亦即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保險契約方告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等民事判決旨趣參照)。劉文山於

105 年3 月29日簽立遠雄人壽保險要保書,即向遠雄保險公司提出投保之要約,劉文山於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後,張簡子琪於105 年4 月20日,將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單送交予劉文山,依上揭說明,劉文山與遠雄保險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成立生效,雖然被告於105 年5 月

3 日前仍具有台銀保險公司業務員身分,此有卷附招攬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經雙方同意時,得隨時終止」(見他卷第9 頁)、業務人員解約申請書記載之核算合約最後日期可佐(見他卷第55頁),張簡子琪於105 年4 月20日送交保險單予劉文山時,邀約被告到場,然被告對於非其所招攬,且已成立生效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助力,故台銀保險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銷售減少之損害,並非肇因於被告,至為明灼。

㈦、至告訴代理人指稱:劉文山撥打電話至台銀保險公司,要詢問被告關於其投保之遠雄保險契約內容,被告應有向劉文山招攬遠雄人壽保險等語,惟查,證人劉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了要保書,有國泰保險員看了遠雄的保單,跟我講遠雄的保單內容有問題,以後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回來,我被嚇到,因為我跟張簡子琪保的,張簡子琪一定會跟我說沒問題,所以我刻意打給以外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我先有給被告看過這份保單,他對這份遠雄保單也理解、了解,才問得出來有沒有問題,假如沒有看過我問他,他也不知道。我要問他是不是真拿不回這麼多錢,要扣一大堆錢,我沒有找到被告,是江芝蓉接的,我不曉得江芝蓉有沒有看過遠雄的保單,江芝蓉一直說沒有問題,我覺得很奇怪,沒有看過保單,怎麼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3 頁),因劉文山於本院作證時,先依法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交互詰問,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依證人劉文山上揭證述內容,顯見劉文山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後,發現該契約內容可能未必對其有利,其臆測招攬該保險之業務員(即張簡子琪),當不會據實以告,進而撥打電話詢問非招攬該保險之被告,以求被告能據實解釋契約內容,益徵被告確未向劉文山招攬過遠雄人壽保險,被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告訴人上開所指,純屬片面之詞,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與事實不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告訴代理人提出105 年4 月21日江芝蓉對劉文山之訪談錄音為據,主張劉文山多次提及介紹遠雄及送保單是兩個業務員,與偵審時所為陳述不符,其證述應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劉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江芝容突然來,跟我介紹說她是台銀保險公司經理,她有問我一些問題,那時候我不曉得江芝蓉在錄音,江芝蓉是經理,照道理講,經理對員工要很愛護的才對,後來江芝蓉有跟我講錄音要送總公司,我才知道江芝蓉有錄音,沒有經過我同意怎麼可以錄音,我不是很清楚江芝蓉叫我簽名的文件是做什麼用,後來知道江芝蓉要拿這個文件告員工,我覺得這樣不行,我就請江芝蓉把這個文件還我,但江芝蓉一直都不還,被告曾跟我分析說台銀的看護險比我原本兒子保的好很多,如果解約的話,虧了十多萬元,被告說現在虧以後還可以補回來,我本來要把兒子的保單要換成台銀的保單,後來發生江芝蓉來錄音,因為她這種行為我很不舒服、生氣,我就決定不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156 頁),證人劉文山故意撥打電話至台銀保險公司,向非招攬遠雄人壽保險之被告徵詢其投保契約內容,以求獲得真象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稽之證人劉文山事後得知該訪談內容遭江芝蓉私自側錄,所產生對於江芝蓉不諒解,甚至進而拒保台銀保險之情緒反應,足見劉文山與江芝蓉之對話內容,係出於劉文山心中保留,並非其真意,且誇大劉文山與被告間之業務關係,告訴代理人所出之錄音內容,乃係劉文山浮誇、不實之對話,當無可逕採。足認證人劉文山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告訴代理人以105 年4 月19日劉文山與江芝蓉之電話對話錄音,證人江芝蓉之證述及被告之公勝保險公司名片,主張被告與劉文山約定將於20日親自遞送遠雄保單,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證人劉文山所述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張簡子琪於偵查中證稱:遠雄人壽保單下來,被告告訴我他已經自台銀離職,我當時有招募被告加入公勝保險,當時被告尚未登錄公勝保險,我就私自幫他印名片,讓他知道來公勝就是這個職級,保險業務員的工作就是增員、保單招募、陌生開發,這些是很正常的事等語(見他卷第99、10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0日那天我們才一起去劉文山診所,被告是單純陪我去送保單,我們保險經紀人除了招攬保險外,還有招募業務員來我們公司,因為我們會有組織獎金,當時被告還沒有登錄我們公司,所以不可能有公司的名片,我就私下為被告印製名片,讓他知道過來我們公司是這個職階,這是我們徵員時都會這樣做,不是針對被告,名片是送保單當天給被告,我是比較積極想要去招募被告來我們公司,是我主動邀請、遊說被告參加公勝保險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94頁、第99、100 、108 頁),依證人張簡子琪上開歷經偵查、審理均為相一致之證述可知,張簡子琪身為保險業務員,除拜訪客戶招攬保險外,尚有延攬其他業務員加入所屬公司之業務,張簡子琪得知被告已向原服務公司口頭請辭,即自行為被告印製名片,顯與被告被訴之背信行為無關。證人劉文山於本院審理曾證稱:「他會送保單來」是指跟我簽保單的人,簽約後張簡子琪說她會送保單來,但沒有說什麼時候,我4 月19日並不知道被告4 月20日會來,且沒有任何訊息知道送保單那天,張簡子琪跟被告會一起出現,我在4 月19日電話中跟江芝蓉說被告會送保單,是因為我拿遠雄保單給被告參考,他來了之後,我想要詢問他問題,因為人家說我的保單以後錢拿不回來,被告有看過,我問他,他會來跟我解說會不會有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5 頁),顯見劉文山所指送保單之人,並非指被告,而應指簽保單之保險業務員張簡子琪,證人劉文山為尋求並非招攬遠雄人壽保險之被告為其協助解說契約內容,致誇大彼此業務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且,證人劉文山是醫生,至其診所即可輕易找到證人,自無另約時間見面之必要,故證人劉文山於本院所述4 月19日不知道被告會在送保單時出現等語方屬實情,應可採信。證人江芝蓉對於劉文山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之經過,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其將劉文山基於心中保留,所為不實、誇大之談話,所側錄之錄音,及本於該次訪談所為之陳述,自有偏離事實而不可採,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與台銀保險公司間屬於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向客戶招攬保險,被告從未招攬、推銷遠雄公司之保險,亦無遞交遠雄保險單予劉文山,劉文山係依自我判斷決定投保遠雄人壽保險,與被告無關,被告既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對於台銀保險公司所受契約銷售減少之損害,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