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秀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秀與告訴人林素分係親戚。緣告訴人向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美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開設藥局,租賃期間為民國101 年3 月31日至11
1 年3 月31日止,而被告認上開房屋係其所有,欲將該房屋要回而為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8月6 日13時許,持鐵鎚敲破上開房屋正門2 片玻璃,並將該房屋後門之門栓敲打毀壞,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美美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房子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毀損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本件告訴人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此告訴不合法。二、系爭玻璃跟門栓依照民法第
811 條規定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裡面,所有權已經消滅,被告所為之行為係毀損自己之物,依照刑法第354 條規定,這是不罰的行為。三、被告在此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損毀自己之物,故無毀損之故意等語(院二卷第102 頁)。經查:
㈠被告因其父王政傑死亡,與姊妹王敏香、王羽朣因繼承關係各
取得上開房屋3 分之1 所有權一事,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建物所有權狀3 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2至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將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敲打毀壞,再持鐵鎚敲破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2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2.被告所
毀損之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3.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行為人若故意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⑵告訴人有與證人林美美承租上開房屋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警卷第6 頁),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7至70頁),且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時,對於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均有管領使用之事實,至告訴人是否係與無權限之人訂立租賃契約,參諸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保護者包含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從而,縱使告訴人係與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簽訂租賃契約,致租賃關係是否有效而有疑義,然此僅為告訴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民事糾葛,仍無礙於告訴人有使用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所毀損之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然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雖附著於房屋之上,然依照社會經濟觀念,尚未達到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程度,自無民法第811 條適用之餘地。從而,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之所有權自應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脫勾,即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係何人所裝設,所有權即屬何人所有,不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影響。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承租該藥局後,有無變更該
屋之原有裝潢?)有將倉庫區隔開來,將自動門的壓克力門窗換成強化玻璃,並在後門加裝門栓,自動門是租賃前原有的設備,但我租賃之後該自動門的主機就壞掉了,我就把自動門的主機換新的,除了自動門原本的門框以外,自動門上被打破的玻璃是我裝的,被破壞的後門門栓也是我裝的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6、17頁照片》,被打破玻璃門是你自己裝的?)是,本來是壓克力,我覺得不安全,我就換成強化玻璃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6頁中間左邊照片及第17頁照片》,玻璃及門栓是否確實是你承租之後自己裝上去的?)是。(問:你剛陳述門栓先裝、玻璃後裝,但差不多是101 年4月左右裝上去?)是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11 頁)。而證人林美美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6、17頁照片》,玻璃門是你租給告訴人的時候就有,還是告訴人自己裝的?)第16頁照片我用黑筆打星號的那2 片玻璃門,告訴人覺得不安全而更換. . . (問:告訴人更換的部分,是否就是被打破的部分?)對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據你所知,林素分開始營業之後有無換過前門玻璃?)有,她告訴我要換。(問:林素分在換之前就有跟你講過?)是,她說她要換,好像很不安全,我說隨便她,她換她付錢,我怎麼會不要. . . (問:《提示警卷第16、17頁》,後門門栓有沒有換過?)我不知道林素分有沒有換等語(院二卷第118 頁)。可知針對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係告訴人自行裝設一節,告訴人與證人林美美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而後門門栓亦係告訴人自行裝設一事,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卷內並無其他相左之事證足以推翻告訴人之證述,本院認告訴人所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均係告訴人所裝設一節,應堪認定。是以,告訴人應為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之所有權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⑴告訴人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什麼話?)她直接先從後門先
砸,我問她為何要砸,她說「她要砸自己的房子有什麼不對」等語(偵卷第6 頁)。是以,從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所陳述之話語觀之,被告於毀損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之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已非無疑。
⑵況且,告訴人證稱:(問:你換完前門玻璃及後門門栓之後有
跟被告王敏秀本人講嗎?)我沒有跟王敏秀說,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是林美美要跟王敏秀講等語(院二卷第112 頁),以及證人林美美證稱:(問:有無跟王敏秀講過林素分搬進去之後,店內有做一些裝潢,包括前門玻璃有換過?)絕對沒有,我也沒有告訴她們,她們也沒有來問,她們3 個姊妹絕對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118 頁)。是以,被告是否知道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均係告訴人所裝設,而在其為上開毀損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道所毀損之客體係屬「他人之物」一節,顯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林美美證稱:(問:當時是否你把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租給林素分?)是。(問:簽約過程中主要是何人與林素分聯繫?)我. . . (問:你的意思是從頭到尾都是你自己決定、主導?)50年來都是我在主導. . . (問:雖然是3 個女兒繼承這間房屋的產權,可是在101 年出租時還是由你在負責跟林素分談租約?)是,因為我3 個孩子都養尊處優,她們都欠錢找我,其他不管,管就會煩惱,她們不喜歡煩惱. . . (問:林素分的租賃契約都是跟你聯繫、接洽?)是。(問:在發生租約糾紛以前,王敏秀有無介入租賃契約?)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1 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問:你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過程中,跟你接觸的是何人?)主要是林美美。(問:被告王敏秀有無針對租約跟你接觸過?)沒有,所有的事情都是她媽媽在運作,她們從小就是這個樣子。(問:針對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跟你的租賃關係是林美美主導的,租約有問題都是找林美美,不是找王敏秀?)是,只要她們同意我都是找她媽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11 頁)。可知針對上開房屋之處置,長久以來均係被告之母林美美出面處理,告訴人針對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若有問題,也係與證人林美美接洽,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另行裝設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一事,著實令人懷疑。
⑷從而,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道告訴人有另行裝
設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一事,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