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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明

劉武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彭瑞龍

林蒼明黃秀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湯家緯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8

8 號、第20437 號、第22087 號、第23840 號、第25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子明共同犯賭博罪,處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告劉武吉共同犯賭博罪,處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告彭瑞龍共同犯賭博罪,處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 之現金貳萬元、附表四編號1 、4 、6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告林蒼明共同犯賭博罪,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

2 之現金貳萬元、附表四編號1 、4 、6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告湯家緯、黃秀玲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劉子明自民國96年間受僱於楊明生而擔任高雄市○○區○○○路「一ㄚˇ虎樂園」(以「雅琥電子遊戲場」、「永興電子遊戲場」2 張牌照共同經營)之店長,並於96年3 月23日起登記為「雅琥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嗣於104 年3 月26日該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劉子明之子劉至紘;另劉武吉自104 年12月間至該「一ㄚˇ虎樂園」工作,與劉子明同為現場管理幹部。於105 年5 月間,「一ㄚˇ虎樂園」營業入口暫時移至隔壁寶雅賣場後門,欲聲請擴大營業,並於

105 年7 月7 日欲以「永興電子遊戲場」申請擴大營業面積,並變更負責人為孔建雄,持續經營「一ㄚˇ虎樂園」。劉子明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自98年9 月22日(起訴書原記載為自98年3 月19日起,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自98年9 月22日起)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一ㄚˇ虎樂園」內,利用經許可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該樂園以牟利;嗣劉武吉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該「一ㄚˇ虎樂園」工作,即與劉子明共同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並與之對賭之方式以經營牟利。而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或以新臺幣(下同)2.5 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率,兌換代幣投入機台,賭客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即可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或退出代幣兌換積分卡,賭客並可持積分卡向店員要求兌換現金,再依店員指示,在店後門附近之廁所、密室,或店後門外之騎樓、道路、公園等處,向店員取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5 年7 月1 日前往「一ㄚˇ虎樂園」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賭客童進生、潘建忠、許琪綱、盧宗雄、羅錦淮、涂治宏等6 人(上開6 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及IC板、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彭瑞龍自104 年7 月起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 ○○○○ ○○ 號1 樓「新興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領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營業,且僱用林蒼明為現場管理人,嗣於104 年10月12日則由林蒼明登記為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彭瑞龍及林蒼明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起,即共同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經許可擺放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該遊戲場以牟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基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或以2.5 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率,兌換代幣投入機台,賭客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即可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或退出代幣兌換積分卡,賭客並可持積分卡向店員要求兌換現金,由店員依積分卡面額,將現金綑綁或放入空香菸盒內,再置放於廁所裡,或店內電話亭之電話下方抽屜內,等店員放置妥當後,賭客再入內取款。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5 年7 月2 日前往上址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台及IC板、附表四所示之物;並通知賭客蘇俊義、陳永新、吳承宇等3 人(上開3 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處分)前往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第99頁、第164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明、劉武吉、彭瑞龍、林蒼明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第106頁、第164 頁、易字卷二第69頁),並有證人即賭客羅錦淮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警一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及賭客童進生、潘建忠、許琪綱、盧宗雄、涂治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4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賭客蘇俊義、陳永新及吳承宇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賭客杜保樹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賭客謝慶豐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警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11 2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佐,復有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參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1月8 日之查證報告(參他一卷第38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 5年6 月27日現場勘查報告(參聲搜卷第20頁至第29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參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參警一卷第4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偵二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參警二卷第86頁至第89頁)、現場照片34張(參警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代保管條收據(參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

0 頁)、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參警二卷第

154 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0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579400 號函(參警二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參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偵三卷第45頁至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6頁)、雅琥電子遊戲場百家樂開卡步驟及其他流程(參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參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7 月19日高市警左分督字第10572833400 號函(參偵二卷第93頁至第126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參偵二卷第137 頁)、雅琥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參偵二卷第140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事項收件表(參偵二卷第141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8 月9 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50653055號函(參偵二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5 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52653312號函(參偵二卷第145 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查報告(參偵四卷第24頁至第30頁)、高雄市調查處106年3 月14日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一ㄚˇ虎樂園」所查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參偵四卷第97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4 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820200 號函(參偵四卷第111 頁至第128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4 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子明、劉武吉、彭瑞龍、林蒼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劉子明、劉武吉、彭瑞龍及林蒼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劉武吉於104年12月間到職後,至為警查獲之日即105年7月1日止之犯行,與被告劉子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瑞龍與被告林蒼明間自104年8月間「新興電子遊戲場」開始經營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104 年7 月2 日止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子明、劉武吉、彭瑞龍、林蒼明等4 人所為違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等4 人利用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玩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民眾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歪風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劉子明為「一ㄚˇ虎樂園」之店長,與被告劉武吉均為「一ㄚˇ虎樂園」之現場管理人,被告彭瑞龍則為「新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蒼明雖登記為「新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實則受雇於被告彭瑞龍等身分及經營管理權限,及渠等之犯罪動機、各所參與賭博犯行之時間久暫,暨被告劉子明自陳為高中畢業、尚須扶養女兒、目前在鄉下種水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武吉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 個小孩,被告彭瑞龍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 個小孩,被告林蒼明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夜市擺攤、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小孩,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15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02易858)

㈠ 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台共51台(含IC板25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代幣56,545枚(共36袋),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子明、劉武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遊戲機台共89台(含IC板89塊)、附表四編號1 之遊戲代幣235,937 枚(共212 袋),亦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彭瑞龍、林蒼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固均為在「一ㄚˇ虎樂園」內所扣得,惟本案被告劉子明及劉武吉僅為現場管理幹部,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渠等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未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現金1,041,500 元,據被告彭瑞龍所述,其中20萬元為上個月營業額,放在店內的保險箱中,另其中2 萬元是放在店內的櫃子裡,又其曾將店內員工的薪資50萬元交予被告黃秀玲保管,而其他剩餘款項都是被告黃秀玲的,都是在被告黃秀玲身上扣到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66 頁反面、偵一卷第3 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依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林志賢到庭證稱:伊記得現金是在遊戲場後面的小房間扣到的,但伊不記得是否是全部的現金,也不記得是否有在其他地方或被告黃秀玲之身上扣到現金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依證人林志賢之證詞,尚無法確認所扣得之現金是否全數均係在遊戲場後面的小房間內所查扣,故被告彭瑞龍所述前情仍非無可能;則依被告彭瑞龍所指,20萬元、2 萬元既均係在店內保險箱、櫃子所扣得,則該等款項應可認為係供現場週轉、兌換籌碼之用,應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彭瑞龍、林蒼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餘款841,500 元,因均係在被告黃秀玲身上所扣得,惟被告黃秀玲非現場處理兌換現金之人員(詳後述貳、無罪部分),亦非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係可排除因被告彭瑞龍、林蒼明合法經營該遊戲場之所得,而專屬於因賭博犯行所得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6 、10、11、12所示之物,均係於「新興電子遊戲場」扣得,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所用或開分累計分數所用,且為被告彭瑞龍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彭瑞龍、林蒼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7 、8 、9 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本即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固謂:⑴就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劉武吉早於98年9月22日起即與被告劉子明共同在「一ㄚˇ虎樂園」從事賭博犯行;⑵就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彭瑞龍與林蒼明早於104 年

7 月起即共同在「新興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⑶被告劉子明及劉武吉所為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彭瑞龍及林蒼明所為事實二之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 就上開⑴、⑵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劉武吉早自98年9 月22日起,即在同店從事賭博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劉武吉迭於調查處、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104 年12月間方至「一ㄚˇ虎樂園」工作等語(參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48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劉武吉於104 年12月間到職前即在「一ㄚˇ虎樂園」從事賭博犯行之相關證據,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劉武吉係早於98年9 月22日即有從事賭博之犯行,顯屬未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劉武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劉武吉前開賭博犯行應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被告彭瑞龍與林蒼明早於104 年7 月起即共同在「新興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彭瑞龍於偵查中係稱其於104 年7 月間頂讓「新興電子遊戲場」,並自104 年8 月1 日開始營業等語(參偵一卷第2 頁反面、第156 頁),此與被告林蒼明於偵查中所稱其係於10

4 年8 月間至「新興電子遊戲場」工作等語,及被告林蒼明之配偶黃秀玲於警詢時所陳其係自104 年8 月間開幕時即在店裡幫忙先生處理事務等語互核相符(參偵二卷第151 頁反面、警二卷第18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新興電子遊戲場」早於104 年7 月間已開始營業,即無從證明被告彭瑞龍與林蒼明於104 年7 月間已在該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彭瑞龍、林蒼明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彭瑞龍、林蒼明前開賭博犯行應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 就上開⑶之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2.經查,被告劉子明、劉武吉、彭瑞龍、林蒼明等4 人利用店內電子遊戲機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被告等4 人另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4 人前開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家緯同為雅琥、新興電子遊戲場之幕後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湯家緯與被告劉子明、劉武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

1 日間,在「一ㄚˇ虎樂園」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51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以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之對賭財物。另被告黃秀玲為被告林蒼明之配偶,其擔任「新興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管理,而被告湯家緯、黃秀玲與被告彭瑞龍、林蒼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4 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2 日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新興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89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以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之對賭財物。因認被告湯家緯、黃秀玲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湯家緯、黃秀玲涉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湯家緯與楊明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葉明富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興電子遊戲場」之賭客蘇俊義、陳永新、吳承宇、杜保樹、謝慶豐等人之證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湯家緯固坦承伊有擺放「皇冠賓果」電玩遊戲機台在「一ㄚˇ虎樂園」內,並因此可獲取分紅,但伊並未參與「一ㄚˇ虎樂園」之經營管理,而伊雖曾在83年間於六合二路10號經營「雅虎電子遊戲場」,但伊自91年到大陸之後就沒有再插手,後來楊明生想在自由二路開設遊戲場,有問過伊其是否可使用「雅虎電子遊戲場」之名稱,然伊先前所經營之「雅虎電子遊戲場」遊戲場與楊明生嗣後在自由二路所經營之「一ㄚˇ虎樂園」無關,伊亦與「新興電子遊戲場」無涉,伊並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黃秀玲雖坦承其有至「新興電子遊戲場」幫忙其配偶林蒼明處理相關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非「新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亦不知「新興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湯家緯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湯家緯與楊明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楊明生曾稱呼被告湯家緯「老闆」,推論被告湯家緯應為「一ㄚˇ虎樂園」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依證人楊明生到庭證稱:伊在96年間從別人手上將自由二路327 號之遊戲場盤下來做,伊、被告湯家緯、李懷龍都算是有出資的股東,但伊跟湯家緯、李懷龍之間也沒有說誰是老闆,因為店都是店長劉子明在負責處理,被告湯家緯是將電子遊戲機台以寄台之方式放在「一ㄚˇ虎樂園」,且有入股,但被告湯家緯並沒有參與店內之事務,因伊跟被告湯家緯是一、二十年的好友,伊會稱呼被告湯家緯「老闆」,這是習慣,被告湯家緯則係稱呼伊「楊董」,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衡以社會上一般對「老闆」一詞之稱謂,非僅指自己事業之老闆,對於非屬自己事業之老闆亦可如此稱呼,而被告湯家緯自承其曾於83年間於六合二路10號經營「雅虎電子遊戲場」,則以其曾擔任老闆之資歷,楊明生始終以「老闆」一詞稱呼被告湯家緯,要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觀被告湯家緯與楊明生之通聯譯文中,並無任何談論「一ㄚˇ虎樂園」營運事務相關之言語(參偵五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自難僅以楊明生曾稱呼被告湯家緯為「老闆」此節,逕推論被告湯家緯即為「一ㄚˇ虎樂園」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有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2.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葉明富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湯家緯應為「一ㄚˇ虎樂園」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證人葉明富雖於調查處證述:被告湯家緯是自由路雅琥遊戲場、林森路新興遊戲場的老闆,是湯家緯的秘書彭瑞龍說的等語(參偵一卷第162頁反面),即證稱被告湯家緯為「一ㄚˇ虎樂園」及「新興電子遊戲場」之老闆;惟其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劉子明之前就在六合雅虎當店員,後來他調到自由雅琥,他有跟伊說被告湯家緯是自由雅琥的股東,但他沒有說幕後大老闆是誰,另外伊跟彭瑞龍見面時,他有跟伊說新興遊戲場是六合路那邊搬過來的,之前六合雅虎就是被告湯家緯的,我才認為新興遊戲場是湯家緯的等語( 參偵二卷第

172 頁至第173 頁) ;又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聽劉子明說被告湯家緯是「一ㄚˇ虎樂園」的股東,但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並不知道,另有關伊曾於調查處稱新興電子遊戲場老闆是被告湯家緯此部分,僅係伊之臆測等語( 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06 頁至第112 頁) ,是證人葉明富前於調查處之證詞,已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異,而依證人葉明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其並未能確認被告湯家緯即為「一ㄚˇ虎樂園」及「新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葉明富於調查處所為之證詞方屬真實,則本院尚難僅依證人葉明富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論被告湯家緯同為「一ㄚˇ虎樂園」及「新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有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3.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知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湯家緯有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 被告黃秀玲部分:

1.依證人彭瑞龍到庭證稱:被告黃秀玲在「新興電子遊戲場」內並未負責任何工作,也不是員工,只是會在等她先生即被告林蒼明下班時會幫忙收代幣,並不會管理員工差勤,被告黃秀玲應該不知道店內有在兌換現金的事情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另證人即「新興電子遊戲場」之前店員陳秀后亦到庭證稱:被告黃秀玲在「新興電子遊戲場」並未擔任任何工作,也不是股東,只是因為她是被告林蒼明的太太,所以伊才以為她是股東,伊在警詢時才會說被告黃秀玲是股東,其實被告黃秀玲只是會來店內等被告林蒼明下班的時候幫忙收代幣而已,不會管理我們也不會發薪水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均一致證稱被告黃秀玲並非「新興電子遊戲場」內員工,僅係於等待被告林蒼明下班時幫忙清理代幣而已,則被告黃秀玲是否確實知悉店內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即非無疑。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彭瑞龍曾於調查處陳稱被告黃秀玲有協助辦理員工差勤管理及雜項支出等事務,故被告黃秀玲應知悉店內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彭瑞龍於105 年

7 月20日之調詢筆錄,其內容略以:「調詢人員:黃秀玲在新興電子遊藝場負責哪些工作?他負責哪些工作?他的工作內容,工作項目是什麼?被告:他純粹是幫他老公,他老公是林蒼明,是登記負責人。調詢人員:林蒼明是他老公?被告:對,協助他工作。調詢人員:協助他做哪些工作?被告:清代幣、雜項支出、員工差勤管理等。

調詢人員:林蒼明、黃秀玲是否係新興電子遊藝場的股東?被告:不是。

調詢人員:他們是領薪水的?被告:表面上是員工紅利,就是說有賺錢我會分給他們。

調詢人員:比例多少?被告:比例多少不一定。

調詢人員:是用%數還是?被告:也沒有說很刻意,譬如說我做個大概一、二十萬的時候,我會拿兩、三萬給他們。

調詢人員:沒有固定比例,看你個人喜好就對了?被告:對。

調詢人員:黃秀玲會不會給他?被告:不會。

調詢人員:不會再單獨給他?被告:不會。

調詢人員:除了這個以外,每個月是不是還有固定薪水?被告:林蒼明有薪水,黃秀玲沒有。」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是被告彭瑞龍雖曾於調查處稱被告黃秀玲有協助清代幣、雜項支出、員工差勤管理等事務,惟亦稱被告黃秀玲並非股東,亦無薪水,此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黃秀玲並非「新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此節相同;且縱認被告彭瑞龍於調查處所稱被告黃秀玲有協助清代幣、雜項支出、員工差勤管理等節為真實,然「新興電子遊戲場」本係領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遊戲場(參警二卷第154 頁),是「新興電子遊戲場」內除兌換現金為法所不許外,尚有其他仍屬合法經營之相關營運事務,是要無從以被告黃秀玲有協助員工差勤管理、雜項支出等節,遽認定被告黃秀玲主觀上即已認知店內另有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新興電子遊戲場」之賭客蘇俊義、陳永新、吳承宇、杜保樹、謝慶豐之證詞,主張被告黃秀玲於「新興電子遊戲場」內有共同兌換現金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惟依上開證人之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黃秀玲有兌換現金或指示其他店員兌換現金之情形,且經本院傳喚其中證人即賭客蘇俊義、陳永新、吳承宇等人到庭,渠等均證稱不記憶或未見過被告黃秀玲有兌換現金等情(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

7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3 頁),是亦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論被告黃秀玲確知悉「新興電子遊戲場」內有兌換現金情形,並進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存在。又證人即賭客廖文德雖到庭證稱:被告黃秀玲是幹部、外場的管理人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23 頁),惟就其所稱之幹部、外場的管理人員涵義為何,仍未見其進一步說明,且其復證稱被告黃秀玲之工作內容僅為服務客人、拿飲料及清潔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23 頁反面),而由此等工作內容觀之,亦難逕推論被告黃秀玲即有兌換現金或指示他人兌換現金之行為,是本院自無從僅據此遽為被告黃秀玲不利之認定。

3.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知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秀玲有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要難以逕論處被告黃秀玲上開罪責。

㈢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湯家緯、黃秀玲有共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節,依其所舉之證據觀之仍屬不能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湯家緯、黃秀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湯家緯、黃秀玲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固載應沒收被告湯家緯就「一ㄚˇ虎樂園」之違法所得共8,103 萬5,600 元等語(參起訴書第20頁),惟被告湯家緯業經本判決諭知無罪,自無其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故本院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機台名稱 │數量│IC板數量│備 註 │├──┼──────┼──┼────┼────┤│1 │ALICE 2牌 │2台 │2塊 │ │├──┼──────┼──┼────┼────┤│2 │發發發 │2台 │2塊 │ │├──┼──────┼──┼────┼────┤│3 │HUGA │4台 │4塊 │ │├──┼──────┼──┼────┼────┤│4 │惡靈古堡5 │1台 │1塊 │ │├──┼──────┼──┼────┼────┤│5 │彈珠台 │4台 │4塊 │ │├──┼──────┼──┼────┼────┤│6 │吉宗 │2台 │2塊 │ │├──┼──────┼──┼────┼────┤│7 │麻雀物語2 │2台 │2塊 │ │├──┼──────┼──┼────┼────┤│8 │孫悟空 │3台 │3塊 │ │├──┼──────┼──┼────┼────┤│9 │惡魔獵人 │1台 │1塊 │ │├──┼──────┼──┼────┼────┤│10 │押忍3 │1台 │1塊 │ │├──┼──────┼──┼────┼────┤│11 │南國育 │3台 │3塊 │ │├──┼──────┼──┼────┼────┤│12 │撲克 │25台│ │已責付 │├──┼──────┼──┼────┼────┤│13 │龍虎鬥六人座│1台 │ │已責付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數量 │備 註│├──┼──────────┼───┼────┤│1 │雅琥電子遊戲場開卡步│2張 │ ││ │驟及其他流程 │ │ │├──┼──────────┼───┼────┤│2 │客戶電話卡 │1冊 │ │├──┼──────────┼───┼────┤│3 │會員卡片 │1冊 │ │├──┼──────────┼───┼────┤│4 │隨身碟 │2個 │ │├──┼──────────┼───┼────┤│5 │記憶卡(SD) │6片 │ │├──┼──────────┼───┼────┤│6 │補幣紀錄 │1冊 │ │├──┼──────────┼───┼────┤│7 │十格卡 │1頁 │ │├──┼──────────┼───┼────┤│8 │彈珠及補幣資料 │2頁 │ │├──┼──────────┼───┼────┤│9 │商業登記資料 │2頁 │ │├──┼──────────┼───┼────┤│10 │開分員紀錄表及墊子 │1冊 │ │├──┼──────────┼───┼────┤│11 │監視器主機 │5台 │ │├──┼──────────┼───┼────┤│12 │代幣 │56,545│ ││ │ │枚(共│ ││ │ │36袋)│ │└──┴──────────┴───┴────┘附表三┌──┬────┬──┬────┬────┐│編號│機台名稱│數量│IC板數量│備 註│├──┼────┼──┼────┼────┤│1 │超悟空 │24台│24塊 │ │├──┼────┼──┼────┼────┤│2 │吉宗 │10台│10塊 │ │├──┼────┼──┼────┼────┤│3 │北斗 │1台 │1塊 │ │├──┼────┼──┼────┼────┤│4 │ASL │12台│12塊 │ │├──┼────┼──┼────┼────┤│5 │樂透大亨│10台│10塊 │ │├──┼────┼──┼────┼────┤│6 │潘金蓮 │6台 │6塊 │ │├──┼────┼──┼────┼────┤│7 │PK │5台 │6塊 │ │├──┼────┼──┼────┼────┤│8 │HUGA 2代│4台 │4塊 │ │├──┼────┼──┼────┼────┤│9 │抓捕金龍│3台 │3塊 │ ││ │霸王鯨 │ │ │ │├──┼────┼──┼────┼────┤│10 │海洋 │3台 │3塊 │ │├──┼────┼──┼────┼────┤│11 │打虎英雄│3台 │3塊 │ │├──┼────┼──┼────┼────┤│12 │水滸傳 │2台 │2塊 │ │├──┼────┼──┼────┼────┤│13 │水滸天下│2台 │2塊 │ │├──┼────┼──┼────┼────┤│14 │天堂 │1台 │1塊 │ │├──┼────┼──┼────┼────┤│15 │百家樂 │1台 │1塊 │ │├──┼────┼──┼────┼────┤│16 │觸摸 │1台 │1塊 │ │├──┼────┼──┼────┼────┤│17 │打鬼特工│1台 │1塊 │ │└──┴────┴──┴────┴────┘附表四┌──┬─────┬──────┬────┐│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1 │遊戲代幣 │235,937 枚(│ ││ │ │共212 袋) │ ││ │ │ │ │├──┼─────┼──────┼────┤│2 │現金 │1,041,500元 │ │├──┼─────┼──────┼────┤│3 │隨身碟 │3支 │ │├──┼─────┼──────┼────┤│4 │紅包袋內現│45,500元 │ ││ │金 │ │ │├──┼─────┼──────┼────┤│5 │會員卡 │1包 │ │├──┼─────┼──────┼────┤│6 │集點券資料│16張 │ │├──┼─────┼──────┼────┤│7 │監視器主機│2台 │ │├──┼─────┼──────┼────┤│8 │電腦主機 │2台 │ │├──┼─────┼──────┼────┤│9 │交班表 │2張 │ │├──┼─────┼──────┼────┤│10 │洗分表 │3張 │ │├──┼─────┼──────┼────┤│11 │開分表 │2本 │ │├──┼─────┼──────┼────┤│12 │代幣庫存表│10張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