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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

劉思龍律師張雨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珍妮、楊文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妮與被告楊文禮為夫妻。被告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禮為公司監察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珍妮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與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主人廣播公司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自行運用,並提供電台內所有之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外,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自主人廣播公司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第三年(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第四年(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第五年(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詎賴靜嫻依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所示被告2人供私人所用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得之證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7月1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548019530號函及檢附之公告、股權異動許可函、最新股東名冊、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2紙、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3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104年5月19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2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104年8月19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6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4年9月10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彰化銀行104年11月17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104年11月30日(104)國世東高雄字第14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陽信商銀)106年1月25日陽信建國字第1069700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林珍妮辯稱:主人廣播公司是楊文禮創立,電台是楊文禮作主,我是負責人有些事情我要幫忙,楊文禮很保護電台,公司經營需要費用,公司作帳都有憑證,也有合法繳稅。楊文禮跟林天得的糾紛一直持續,林天得說公司如何處理是我們的事,開會也不出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10頁背面)。被告楊文禮辯稱:這些錢是拿來做公司營運費用的支出,電台2年的開銷將近1、2000萬元,之前電台有缺口高達5、600萬元,我把房子過戶給主人電台沖帳,設立發射站也是我在處理,都是我拿錢去墊付,賴靜嫻給的錢就拿來付房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1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21頁、本院卷卷一第80頁背面、卷二第28頁、第312頁背面)。而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金額實際上都是被告2人長期為主人廣播公司代墊後等到主人廣播公司有收入時再歸還之款項,因為主人廣播公司是由被告2人所創辦,公司營業收入入不敷出及長年虧損,均係由被告2人以自有的房地產及現金協助主人廣播公司相關開銷、購買設備、進行設備維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情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經查:

(一)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林珍妮為主人廣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文禮為主人廣播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主人廣播公司相關業務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於100年9月30日賴靜嫻與主人廣播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主人廣播公司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運用,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給付200萬元保證金,及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應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自主人廣播公司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賴靜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資金流向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係存入被告2人使用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甚且坦言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及背面(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10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主人廣播公司與賴靜嫻簽訂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支票12紙、彰化銀行104年5月19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28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104年8月19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6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104年9月17日高銀灣密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交易傳票、彰化銀行104年9月10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5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交易傳票、高雄銀行104年11月30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91號函檢附之被告林珍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珍妮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4年11月17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9號檢附之被告林珍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楊文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文禮彰化銀行帳戶)及楊孟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孟青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4年11月17日104聯苓雅字第104011號函檢附之被告楊文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文禮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104年11月30日

(104)國世東高雄字第143號函檢附之被告林珍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珍妮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6年1月13日106年01月25日陽信建國字第1069700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07年4月23日合金鳳山字第1070001857號函檢附之高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5、17-2

5、27、29-51、153-164、175-1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1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7-11、13-55、71-80、117-195、197-209、211-2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第23-23之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存入被告2人使用帳戶之款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依證人林天得證稱:我是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從10幾年前開始投資,其他告訴人實際上是我的股份登記名義人,主人廣播公司是楊文禮跟林珍妮他們夫妻在經營,我只有投資,沒有介入經營,從頭到尾他們都說主人廣播公司沒有賺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31、133頁、本院卷卷二第193、194頁),核與被告林珍妮陳稱:主人廣播公司是楊文禮創立,電台是楊文禮作主,我是負責人,林天得說公司如何處理是我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0頁背面)相符,再觀之主人廣播公司自100年11月至103年間之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582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79-182頁、卷二第82-85、106-111頁),堪認主人廣播公司自設立時起至今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2人,多年來主人廣播公司之營運狀況均呈現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屬於長期虧損之狀態,於103年時累積虧損金額為12,372,842元(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再者,參以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見他一卷第17-24頁),可知主人廣播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係交由賴靜嫻經營,公司收入除賴靜嫻給付之租金外,尚有部分廣告費收益,而證人賴靜嫻雖證稱:跟主人廣播公司合作後,我使用頻道,由我支付員工薪水、維修機房、對外播音費用。主人廣播公司應該不用什麼支出,所有花費都是大千廣播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然睽諸上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堪認主人廣播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有關營運之相關大宗支出係由賴靜嫻支應,然主人廣播公司仍須負責支付相關稅捐等費用;復參以主人廣播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二第106-111頁),由各該年度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所列之金額(101年度為8,592,000元、102年度為8,363,200元)以觀,經核實與賴靜嫻給付與主人廣播公司之金額大致若符,再綜合參照上開主人廣播公司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本期淨利」101年度虧損58,946元、102年度淨利29,992元),洵堪以認定主人廣播公司於委託賴靜嫻經營後,雖有相當之租金收入,然仍係處於虧損狀態。

2、經查,被告林珍妮所有之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係供作主人廣播公司營業使用,業據證人賴靜嫻證稱:針對電台FM96.9頻道的合作,為了讓它有節目在空中,我有使用位在輔仁路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4頁),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及公司商業資料庫資料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本院卷卷一第196頁、卷二第318頁);而被告林珍妮稱上開建物係由其出租與主人廣播公司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04頁),並提出其與主人廣播公司自100年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書3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93-195頁)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建物既為被告林珍妮所有,其以有償之方式提供所有之建物與主人廣播公司使用,並與之訂立租賃契約,甚屬合理,且參諸主人廣播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損益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13、115、117、121、182頁)上確實有租金支出之記載,是認被告林珍妮上開所陳應屬有憑;再參以上開資料所列「租金支出」金額,可知每年主人廣播公司支出之租金金額均不相同,甚或有整年度均無租金支出之情,與上開租賃合約書約定之每月5萬元租金金額相較,顯然有所短少乙節,又主人廣播公司於該段期間確實係處於虧損狀態,已敘述如上,是認被告2人辯稱因主人廣播公司長期虧損,故而未對之收取全部租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4頁),難謂全然無所憑。

3、次查,被告楊文禮於91年3月20日將其所有位於屏東市○○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鎮○○路○○○○號12樓)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與主人廣播公司,此建物用以供作主人廣播公司設立發射站使用,被告楊文禮每月以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上開建物之房屋貸款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96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他一卷第18頁),而參以被告楊文禮聯邦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期間(即100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201-209頁),可知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係由主人廣播公司、被告林珍妮及被告楊文禮匯入被告楊文禮之聯邦銀行帳戶乙節,是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為主人廣公司繳納上開建物之房屋貸款乙情有所依據。

4、再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期間(即100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1日),被告林珍妮有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資金流向」欄第2點所示200萬元、附表編號四「資金流向」欄第3點所示130萬元至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又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林珍妮有多次匯款至主人廣播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751,486元、亦多次匯款至主人廣播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19,000元之情,有彰化銀行104年5月19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28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5年9月9日華東苓存字第105009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104年8月19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6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59-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3、273-276頁、他一卷第175-183頁),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會以自己的錢供主人廣播公司使用乙情亦有所憑。

5、主人廣播公司依法經設立登記後,主人廣播公司之法人格與被告2人之人格係屬個別,則客觀上附表所示金額之流向雖有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存入被告2人及渠等女兒楊孟青之帳戶內,惟主人廣播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況,而公司之營運仍須相當支出,且觀之上開各該帳戶之資金流向及本院上開認定之事情,洵堪以認定主人廣播公司與被告2人多年來之用度實屬難以區分而混雜在一起,被告2人確均曾以私人名義匯款相當金額供主人廣播公司使用、或為主人廣播公司墊付相當款項(如:支出房屋貸款、未收取租金債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顯非一味將主人廣播公司資產侵吞入己,係因被告2人俱乏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隔之概念,而將私產與公司資產等視而互為調度使用,是以,自不能單憑被告2人提取公司帳戶內資金,即率認其等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尚不足為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款項,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林珍妮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雄檢欽才107偵7307字第58516號函檢送之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32-134頁),惟被告林珍妮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本案既未成罪,即無從與併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

┌─┬───┬──┬────┬─────┬─────────────────┐│編│時間 │付款│存入金額│支票號碼 │資金流向 ││號│ │方式│ │ │ │├─┼───┼──┼────┼─────┼─────────────────┤│一│100年 │匯款│200萬元 │ │1.100年10月4日將200萬元匯入楊孟青 ││ │10月3 │ │(賴靜嫻│ │ 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29頁) ││ │日 │ │匯款至主│ │ 。 ││ │ │ │人廣播公│ │2.被告林珍妮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200││ │ │ │司彰化銀│ │ 萬元至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行帳戶,│ │ 見他一卷第159頁)。 ││ │ │ │見他一卷│ │3.101年1月2日提領58萬元(見他一卷 ││ │ │ │第159頁 │ │ 第159頁),2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39頁 ││ │ │ │ │ │ )、38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國泰世華││ │ │ │ │ │ 帳戶(見他二卷第223頁)。 ││ │ │ │ │ │4.101年1月2日提領142萬元(見他一卷││ │ │ │ │ │ 第159頁),存入高岡公司合作金庫 ││ │ │ │ │ │ 帳戶(併案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第23-1 ││ │ │ │ │ │ 頁)。 │├─┼───┼──┼────┼─────┼─────────────────┤│二│100年 │匯款│750萬元 │ │經提領後存入被告林珍妮高雄銀行帳戶││ │10月3 │ │(賴靜嫻│ │(見他二卷第75頁)。 ││ │日 │ │匯款至主│ │ ││ │ │ │人廣播公│ │ ││ │ │ │司高雄銀│ │ ││ │ │ │行帳戶,│ │ ││ │ │ │見他一卷│ │ ││ │ │ │第27頁)│ │ │├─┼───┼──┼────┼─────┼─────────────────┤│三│101年 │支票│49萬7167│AZ0000000 │1.支票於101年11月6日兌現49萬7167元││ │11月1 │ │元 │ │ (見他一卷第159頁)。 ││ │日 │ │ │ │2.101年11月6日經提領50萬元(見他一││ │ │ │ │ │ 卷第159頁),37萬元存入被告林珍 ││ │ │ │ │ │ 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7頁 ││ │ │ │ │ │ )。 │├─┼───┼──┼────┼─────┼─────────────────┤│四│101年 │支票│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1年12月14日兌現70萬元( ││ │12月1 │ │ │ │ 見他一卷第159頁)。 ││ │日 │ │ │ │2.101年12月18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 ││ │ │ │ │ │ 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8頁) ││ │ │ │ │ │ 。 ││ │ │ │ │ │3.101年12月27日被告林珍妮自其彰化 ││ │ │ │ │ │ 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主人廣播公 ││ │ │ │ │ │ 司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159頁 ││ │ │ │ │ │ 、他二卷第148頁)。 │├─┼───┼──┼────┼─────┼─────────────────┤│五│102年1│支票│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2年1月3日兌現70萬元(見 ││ │月1日 │ │ │ │ 他一卷第159頁)。 ││ │ │ │ │ │2.102年1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8頁)。 │├─┼───┼──┼────┼─────┼─────────────────┤│六│102年2│支票│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2年2月4日兌現70萬元(見 ││ │月1日 │ │ │ │ 他一卷第159頁)。 ││ │ │ │ │ │2.102年2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0頁)。 │├─┼───┼──┼────┼─────┼─────────────────┤│七│102年3│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3月6日兌現59萬112元(││ │月1日 │ │(僅兌現│ │ 見他一卷第159頁)。 ││ │ │ │59萬112 │ │2.102年3月6日經提領59萬元(見他一 ││ │ │ │元) │ │ 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0頁)。 │├─┼───┼──┼────┼─────┼─────────────────┤│八│102年4│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4月2日兌現70萬元(見 ││ │月1日 │ │ │ │ 他一卷第159頁)。 ││ │ │ │ │ │2.102年4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1頁)。 │├─┼───┼──┼────┼─────┼─────────────────┤│九│102年5│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5月3日兌現70萬元(見 ││ │月1日 │ │ │ │ 他一卷第159頁)。 ││ │ │ │ │ │2.102年5月3日經提領3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59頁),其中20萬元存入被告 ││ │ │ │ │ │ 林珍妮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 │ │ │ │ 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2頁)、7││ │ │ │ │ │ 萬5000元匯入被告楊文禮(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 │ │ │ │ │ 卷第192頁)、2萬5000元匯入被告楊││ │ │ │ │ │ 文禮聯邦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203 ││ │ │ │ │ │ 頁)。 ││ │ │ │ │ │3.102年5月6日經提領4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60頁),其中5萬元存入被告林││ │ │ │ │ │ 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3 ││ │ │ │ │ │ 頁)。 │├─┼───┼──┼────┼─────┼─────────────────┤│十│102年6│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6月4日經兌現70萬元( ││ │月1日 │ │ │ │ 見他一卷第160頁)。 ││ │ │ │ │ │2.102年6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60頁),10萬元存入被告楊文 ││ │ │ │ │ │ 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92頁 ││ │ │ │ │ │ ),6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 │ │ │ │ │ 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見他二││ │ │ │ │ │ 卷第153頁)。 │├─┼───┼──┼────┼─────┼─────────────────┤│十│102年7│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7月3日經兌現70萬元( ││一│月1日 │ │ │ │ 見他一卷第160頁)。 ││ │ │ │ │ │2.102年7月8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60頁),其中66萬元存入被告 ││ │ │ │ │ │ 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 │ │ │ │ │ 4頁)。 │├─┼───┼──┼────┼─────┼─────────────────┤│十│102年8│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8月2日經兌現70萬元( ││二│月1日 │ │ │ │ 見他一卷第160頁)。 ││ │ │ │ │ │2.102年8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 ││ │ │ │ │ │ 卷第160頁),其中60萬元存入被告 ││ │ │ │ │ │ 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 │ │ │ │ │ 6頁)。 │├─┼───┼──┼────┼─────┼─────────────────┤│十│102年9│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9月5日經兌現70萬元( ││三│月1日 │ │ │ │ 見偵二卷第59頁)。 ││ │ │ │ │ │2.102年9月6日經提領69萬8000元(見 ││ │ │ │ │ │ 偵二卷第59頁),存入被告林珍妮彰││ │ │ │ │ │ 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7頁)。 │├─┼───┼──┼────┼─────┼─────────────────┤│十│102年 │支票│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10月2日經兌現70萬元(││四│10月1 │ │ │ │ 見偵二卷第59頁)。 ││ │日 │ │ │ │2.102年10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偵二││ │ │ │ │ │ 卷第59頁),存入楊孟青彰化銀行帳││ │ │ │ │ │ 戶(見他二卷第130頁)。 │├─┼───┼──┼────┼─────┼─────────────────┤│十│102年 │支票│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五│11月1 │ │ │ │ ││ │日 │ │ │ │ │├─┼───┼──┼────┼─────┼─────────────────┤│十│102年 │支票│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六│12月1 │ │ │ │ ││ │日 │ │ │ │ │├─┼───┼──┼────┼─────┼─────────────────┤│十│103年1│支票│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七│月1日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