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金梅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金梅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金梅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327478,下稱系爭本票)予蕭OO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阮金梅未償還上開債務,經蕭OO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3 月26日獲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裁定上開本票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同年月31日經送達於阮金梅之戶籍地,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並於同年4 月14日確定。詎阮金梅明知其積欠蕭OO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蕭OO已取得上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蕭OO上開債權,於同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028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胞妹阮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償還其積欠阮OO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蕭OO上開債權。嗣蕭OO於105 年6 月15日查詢阮金梅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未見系爭房地臚列於上,再查詢系爭房地謄本,始悉上開贈與情事,乃提出告訴,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且有於103 年8 月
6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阮OO,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積欠伊妹妹阮OO很多錢,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阮OO,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於103 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阮OO,用以償還其積欠阮OO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3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阮OO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4頁、第19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 至9 、12至15、35至4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未償還上開對其之債務,乃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3 月26日獲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裁定上開本票及自10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同年月31日經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並於同年4 月14日確定乙節,則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卷二第19頁背面),亦有本院104 年3 月31日雄院隆104 司執水字第32795 號債權憑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 頁,本院司票卷第1 、1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
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查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業已取得前揭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縱使被告供稱其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惟雙方對於已償還款項之數額有所爭執),然告訴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獲得清償,則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㈣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被告於上開本院本票裁定於103 年
4 月14日確定後,竟於同年8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阮OO,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使其確實積欠阮OO款項而與阮OO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阮OO之證述一致(見偵卷二第14頁),然如前所述,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仍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無訛。
㈤復參酌被告既已收受上開本院本票裁定,應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其供承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知悉尚未完全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另其除系爭房地外,當時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亦有前揭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可參,是以其移轉系爭房地當時之財產狀況,實未見有他項財產足供擔保告訴人前開債權得以受償,其既明知此情,猶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阮OO,綜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損壞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本應使其所有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阮OO,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利,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復衡以告訴人之債權及受損程度,及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除告訴人外尚積欠他人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