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碧蓮
郭維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碧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維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碧蓮、郭維霖為姊妹關係,均與高碧霞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郭碧蓮、郭維霖2人居住於7樓之1,高碧霞居住於7樓之3 ),郭碧蓮、郭維霖因不滿高碧霞在該棟大樓之6樓、8樓公共區域及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及擺放鞋子,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個別犯意,而為下述行為:㈠共同於民國 105年5月1日下午 2時許,持剪刀1支(未扣案)
剪下上址8樓監視器之線材1批及固定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丟棄之,足生損害於高碧霞。
㈡郭維霖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晚間9時43分許,
在上址7樓之3門前,將高碧霞所有鞋子1雙(價值約2,500元)丟棄於該址8樓(嗣後僅尋回1隻鞋子),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7樓電梯口處,持剪刀1支(未扣案)將裝設於牆壁上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高碧霞。嗣經高碧霞女婿鍾濬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碧霞委由鍾濬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補充如上之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於未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範圍內,業以前開方式就相關犯罪事實予以補充並特定被告 2人各自所負擔之犯罪行為,故本院之審理亦以經補充後之前開內容為主要依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郭碧蓮、郭維霖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犯行,被告郭碧蓮辯稱:我沒有剪監視器現場線材、固定盒,我有拿剪刀從 7樓上8樓,然後再從8樓下來時手上拿著電線,警察於 105年4月18日有來我們大樓看,說監視器3天內要撤除,並將鞋子收回去,直到第四天告訴代理人鍾濬洋才把監視器撤除,留下了一堆線材,我跟郭維霖才於 105年5月1日去處理,我們並沒有毀損的犯意云云。被告郭維霖則辯稱:我有於105年5月1日下午 2點持剪刀1把剪下並丟棄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也有於105年6月5日晚上9時43分將告訴人高碧霞的鞋子一雙丟在樓梯間,當天晚上10時許我有剪掉7樓之3電梯口旁的監視器線路,但我均無毀損的犯意,我是經過警察的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人居住於 7樓之1,告訴人居住於7樓之3),告訴人設置於該棟大樓7樓、8樓之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遭剪下並丟棄乙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鍾濬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6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再者,被告郭維霖自承其分別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及同
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持剪刀剪下告訴人設置於 8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以及 7樓電梯口之監視器線材,以及於105年6月5日晚間9時43分許將告訴人隻鞋子一雙丟棄等情,並陳述 105年5月1日當天被告郭碧蓮有幫其拿著剪刀,在旁邊看,並且幫忙拿剪下的線路,與其一起將剪下的線路拿到公共設施的地方放置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而被告郭碧蓮亦自承其有拿剪刀從 7樓上8樓,然後從8樓下來時手上拿著電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此外,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郭碧蓮、郭維霖 2人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34分至2時51分許均曾出現於上開大樓7樓之樓梯間,且自7樓往8樓方向走去,被告郭碧蓮手上並持有剪刀 1支,渠等2人自8樓下樓後,手上復均持有線材及固定盒。另被告郭維霖於105年6月5日晚間9時43分許出現於上址7樓之3前並撿拾告訴人擺放於樓梯間之鞋子,且於同日晚間10時許獨自出現於該棟大樓之7樓電梯口,旋持剪刀1支剪掉設置於 7樓電梯口旁之監視器線材(見警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 2人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毀損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住於同棟6樓之住戶鍾佩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於105年4月18日到場之後,規勸說大家都是鄰居,每天都要見面,並要鍾濬洋於 3天內拆除監視器,郭小姐並詢問警察說如果告訴人 3天內未拆除,是否可以自行拆除,警察回說可以,是說大樓可以拆除,警察也有告訴我不能隨便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蓋告訴人設於上開大樓7樓、8樓等處之監視器設備,雖係未經其他全體住戶同意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擅自設置之物,然該監視設備於客觀上仍屬於獨立於該大樓公共設施而存在之物,告訴人仍保有對於該監視設備之所有權及使用、處分權;況且,上開監視設備所設置之位置尚屬公共區域,被告 2人之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等權益尚非已然處於明顯受到侵害而有立即除去該危害之必要,況告訴人陳述其於警察105年4月18日到場後第四天已將6樓、8樓之監視器鏡頭拆下,益見被告行為斯時 8樓之監視器已非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自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亦無符合刑法所稱緊急避難之必要性,然被告 2人竟未循法律救濟途徑,逕自毀損告訴人財物,其等行為自無阻卻違法性可言。從而,被告2人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辯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維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毀損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之行為,以及被告郭維霖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毀損鞋子及監視器線材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維霖所為 2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 2人以前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2人係因告訴人於上開公共區域裝設監視設備,故而自行以剪刀剪下該監視設備之線材、固定盒之犯罪動機,足見被告 2人係因法紀觀念薄弱致罹刑典,渠等惡性尚非極為重大,且被告 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郭維霖就犯罪事實大致皆已坦承,被告郭碧蓮則否認其上樓目的係為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材等情,並審酌其等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郭碧蓮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做直銷,被告郭維霖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做直銷、每月須繳納房貸 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郭維霖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郭維霖所有且分別供其與同案被告郭碧蓮共同犯罪及供其自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郭維霖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 ),本院復審酌該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許,持剪刀1支剪下上址6樓監視器的線材1批及固定盒1個並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毀損犯行,並辯稱:伊等沒有到 6樓剪線材等語。經查:根據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內容,僅可見被告2人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先後從 7樓往8樓方向走去,嗣後自 8樓下樓時手上拿著線材及固定盒之畫面,並未見被告2人往6樓方向行走之畫面,則被告 2人辯稱其等沒有到 6樓剪線材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並無扞格,尚非無稽。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其發現6樓與8樓之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不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反面),然此指證情節並無相應之其他客觀事證可互為佐證,況證人即住於該址6樓之住戶鍾佩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4月18日報警後的第四天,伊從門縫裡面看到鍾濬洋及其太太將 6樓的監視器鏡頭、電線等拿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倘若該證人所述為真,則被告2人更無可能另於105年5月1日毀損上開 6樓之監視設備。承上,本案除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6樓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第4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