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0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44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610號),惟被告再行具狀否認犯行,本院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龍與方秋長均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家和萬事大樓」住戶,兩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11時許,在該大樓1 樓管理室因細故發生爭執,邱俊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方秋長,致方秋長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骨折部分持續復健)、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掌指關節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秋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宗代號詳附註欄,下同),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俊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秋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這是偶發事件,伊沒有犯意,告訴人先掐伊脖子蓄意殺人,伊是自衛的反射行為,如果告訴人堅持告下去,伊就要告對方蓄意殺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址大樓住戶,2 人於上開時、地,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秋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畫面1 份、告訴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傷勢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3至16頁、本院卷二17至18、23至25、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告訴人與被告在管理室櫃臺前面對面交談(告訴人背對監視器畫面、被告面向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將手提袋放在2 人中間的地上,告訴人在原地舉起右手指著被告後隨即放下,未碰觸到被告身體,被告突然跨步往前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一步,被告再往前逼近告訴人並踢走告訴人放在地上的手提袋,告訴人向右閃避,袋子遭踢飛到告訴人身後,被告又往前推告訴人,告訴人舉起雙手抵擋,2 人隨即分開,管理員見狀隨即從櫃臺座位跑到2 人中央,以手阻隔雙方接觸,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就本件衝突經過,亦證稱:我們因為大樓清潔人員的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就突然出手打我,第一次被告用右手打我,我用右手要擋,結果造成我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掌指關節挫傷合併瘀傷,第二次被告再次用右手要揮過來,我就用左手去擋,造成我左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由於我的手實在太痛了,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繼續爭執,我就返家準備去聖功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以採信。綜上事證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三度逼近告訴人,復以手推(告訴人)或腳踢(告訴人手提袋)之方式加以攻擊,告訴人則3 度遭逼退而處於受攻擊的狀態,是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掐脖子始出手自衛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就其辯稱遭告訴人掐住脖子一情,針對上開勘驗結果又
辯稱:因為告訴人背對畫面,看不到告訴人出手,伊被掐脖子的畫面被遮住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然告訴人背向畫面,但被告則始終面向畫面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可知被告身體之正面、尤其是脖子部位均清楚入鏡,倘謂被告遭人掐住脖子,則畫面中必然清楚呈現,惟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僅看見被告3 次逼近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3 度遭逼退等情,有如前述,未見任何被告遭人掐脖子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虛構。被告以為託詞告訴人出手畫面被遮住云云,就可以任意誣指告訴人掐伊脖子,殊不知其所辯內容之真偽,只要觀看被告自己部分的影像就一目了然,而勘驗畫面中已清楚顯示被告並未遭人掐脖子,有如前述,被告在親眼觀看勘驗畫面後,仍執上詞為辯,核其所辯恰如俗話所云「睜眼說瞎話」,毫無可信。被告甚至當庭揚言要對告訴人提告「蓄意殺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益見其欲藉端濫訴、意圖阻撓訴訟之心態,實不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過六旬,猶行事衝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率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譴責;又本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憑,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甚至虛構事實誣賴告訴人試圖合理化自身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見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復衡酌被告曾稱:願意對告訴人負全責、要賠償醫藥費、與告訴人從86年認識至今,是多年鄰居好友、不是說錢的問題,最重要是情理云云(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反面),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一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新臺幣3 萬元,分10期攤付,每月1 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此賠償條件相較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左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迄今仍持續復健等傷勢程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可知被告之賠償負擔已屬輕微,然被告嗣又託詞其和解時遭受不利威脅、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否認上開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和解,有其106 年7 月21日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二第5 頁),可見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口惠而實不至,心態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手指骨折及瘀挫傷,其中骨折部分須持續復健之傷勢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銀行業工作,現在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212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606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簡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610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簡卷二)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審易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47 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卷一)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5 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