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郎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哲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哲郎於民國81年5 月27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0

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屆期尚餘1,428 萬3,350 元債務未清償,其後中聯公司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士林地院於84年1 月19日核發士院成民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嗣中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後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繼受原債權人已對江哲郎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後,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哲郎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0樓)屋內動產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小客車),曜誠公司人員遂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先於104年9月21日前往上址查封屋內動產,並訂於同年10月14日備齊拖吊工具再前往上址強制執行本案小客車。詎江哲郎明知曜誠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曜誠公司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母親江潘美玉而處分之,足生損害於曜誠公司之債權。嗣於104年10月14日,因曜誠公司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本案小客車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曜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江哲郎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33、78頁;又被告雖另爭執告訴人曜誠公司於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該部分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併此指明),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其

母親江潘美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本案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我主觀上認為已無清償之義務,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與必要;況本案小客車實際上係姊姊江梅芳出資購買,其中定金30萬元係由江梅芳在台北交付現金予我,而尾款219 萬5,300 元則由江梅芳直接匯款支付,足見本案小客車係江梅芳所有之物,僅係借名登記於我名下,則我既非所有權人,縱使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仍非處分我所有財產,而與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81年5 月27日向中聯公司借款,並簽發金額9,

70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屆期尚餘1,428 萬3,350 元債務未清償,其後中聯公司以上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士林地院於84年1 月19日核發士院成民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嗣中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後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曜誠公司,告訴人曜誠公司繼受原債權人已對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後,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0樓)屋內動產及其名下之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曜誠公司人員遂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4年9月21日前往上址查封屋內動產,並訂於同年10月14日備齊拖吊工具再次前往上址強制執行本案小客車等節,有中聯公司、富析公司、華邦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士林地院士院成民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及本票(見他卷第5至16頁)、本院10 4年8月21日、104年10月2日雄院隆104司執治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強制執行照片(見他卷第19至20、23至25頁)、本院查封筆錄(見本院104司執字第112283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將其名下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

其母親江潘美玉,致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0月14日無從查封本案小客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

6 月2 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1971號函所附本案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卷第162 至16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

7 月22日高市監管苓字第1050043001號函所附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查封筆錄(見執行卷第50頁)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一第53、5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物,故被告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江潘美玉,已屬處分被告所有財產之認定: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江梅芳匯入購車尾款之國泰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5 年7 月21日彰新湖字第1050063 號函所附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福斯汽車公司;又福斯汽車公司已於104 年間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12、18至21頁),而證人江梅芳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我居住在台北,而我胞弟即被告住在高雄,因我要放一部車在高雄使用,故我委託被告在高雄購買本案小客車,購車前我拿現金30萬元予被告支付定金,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本案小客車之所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係認為被告比較懂車,日後保養比較方便,且我母親年事已高,想說我回高雄陪母親的話有車會比較方便,又不想讓我先生知悉我購買該部車輛,怕我先生認為我太顧娘家,所以我認為沒必要將該車輛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院卷二第101 至104 頁)。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甚至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尤以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證人江梅芳本有高度可能基於親人情誼而借貸金錢、調度款項予被告,自難單執購入本案小客車之資金為證人江梅芳所匯入,遽認被告與證人江梅芳間係合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並無使被告取得本案小客車所有權之意,亦即無從依此推論被告與證人江梅芳間就本案小客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⒉況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證人江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於交車時係由被告將車開走,至於被告將車開往何處使用、停放,我均不過問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小客車享有使用之權利,實非單純出借名義供人登記為車主,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大相逕庭,益見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生效力

,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親自於103 年6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載明價金為249萬5,300 元,並由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30萬元等情,有該契約書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汎德永業105 法字第015 號函所附被告購車定金支付方式及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佐以證人即保時捷汽車銷售業務員林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保時捷汽車銷售業務員,被告係向我購買本案小客車,且由始至終均係被告與我接洽買賣事宜,被告並未向我提及係為江梅芳購車之情節,被告當時直接指名要購買保時捷「MACAN 」車款,並於書立訂購單時一併刷被告自己信用卡支付定金,本案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有「選」字,表示由車主選取車牌號碼,我們公司係聯繫被告來選號,交車當天我也有在場,當時由被告單獨前來開走本案小客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41頁;院卷二第79至82頁);而證人江梅芳亦不諱言: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由被告自行挑選,交車時確實係由被告將車開走等情(見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可知不論是在汽車買賣締約過程、車牌號碼挑選此一般購車人在意之事項、甚至車輛之交付,均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而未見他人介入,且被告亦未表示有為他人購車之情,則被告既為唯一出面與福斯汽車公司業務員磋商並締結買賣契約者,更為實際受領本案小客車之人,甚至於交車後享有使用之權利(詳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小客車於交車予被告時,應已符合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而由被告取得本案小客車所有權無訛。從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江潘美玉,自屬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因此致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查封本案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曜誠公司之債權,甚為灼然。被告雖一再辯稱購車款項係由證人江梅芳所支應,應認車輛所有權人為證人江梅芳云云,惟動產所有權人並非以出資者為何人或出資之多寡作為認定基準,而係以具有讓與合意及受交付者為準,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民法上所有權移轉要件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㈤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曜誠公司之債權而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江潘美玉之認定: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曜誠公司前來強制執行時,

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查封,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先做保護的動作,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母親名下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可知被告明知其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查封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際,仍將名下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他人加以處分,顯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本案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主觀上認為已無

清償之義務,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與必要云云。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縱使本案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使被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惟債權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仍非不得作為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因債權時效完成而無損害債權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再參以告訴人曜誠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時戶籍地屋內動產及本案小客車後,被告僅具狀向本院表示前開戶籍地內動產為證人江梅芳所有,而據此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63、64頁),卻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甚至本案偵查中,隻字未提有何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履行債務之情節,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及告訴人之債權罹於時效之答辯,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審理中始認為債權罹於時效,該項事後之時效抗辯,自不足以影響其業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犯行,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損害告訴人曜誠公司債權之意圖。況且被告既自承不清楚因何事遭受強制執行,僅係為保護本案小客車而立即將之過戶等情,業如前述,其豈有可能一方面不知悉因何債務遭受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卻知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亞祥到庭,欲證明證人陳亞祥於100年4 月間確實曾向證人江梅芳借貸250 萬元周轉,並委託案外人范光松代其償還上開借款,故證人江梅芳確實有資力支應本案小客車購車尾款之事實。然承前所述,動產所有權人並非以出資者為何人或出資之多寡作為認定基準,而係以具有讓與合意及受交付者為準,縱使證人江梅芳曾以自己金錢匯至福斯汽車公司,用以支付本案小客車之購車款項,仍不足資為證人江梅芳取得本案小客車所有權或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則證人陳亞祥是否曾向證人江梅芳借貸、事後是否委託案外人范光松代其償還借款等節,顯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況被告所涉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

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又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卻擅將其所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致告訴人曜誠公司無法持債權憑證就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曜誠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損害債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4-30